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普立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被上訴人 琪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號
法定代理人 蔡珮怡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九十三年彰簡字第
三四七號)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故未一審聲請如為不利上 訴人判決時,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今被上訴人已持第 一審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九十四年執字第八 0四0號),如遽予拍賣,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請求准 予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並聲明:上訴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假執行之後,查封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依聲請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 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又 第二審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五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仍得在提起上訴時 ,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假執 行之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固就原判決以本院九十四年 度執字第八0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假執行,惟上開強 制執行案件雖已進入拍賣程序,惟經拍賣結果,並無人拍 定,此亦有本院調閱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四0號執行 卷宗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上人就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 ,應不逾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 二元,爰酌定上訴人以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上開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後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何志通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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