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25號
CHDV,93,訴,625,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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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五巷二一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甲○○
           十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訂立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其土地標示:田中鎮○○段一二二 一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坪,建物面積:五十七坪 之透天厝一棟,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原告並委 託被告甲○○處理系爭土地同段一二二一之六至一二二一 之十一號等六筆土地上之設計、監造及承造等事務。因被 告甲○○於基地放樣時,只交付房屋設計圖後,未至工地 現場監造,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一二二一之十一號 土地登記面積:四十五點二一坪,多出買賣契約有十五點 二一坪,建造面積亦多出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建物多建 部分佔據同段一二二一之六至一二二一之九地號之防火巷 位置(一二二一之六地號長二公尺,加一二二一之七地號 長四‧四公尺,加一二二一之八地號長四‧四公尺,加一 二二一之九地號長四‧四公尺,共計長度有二0.六九一 坪(一五‧二公尺乘以防火巷之寬度一‧五公尺再乘以三 樓)。此該多筆土地先經田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以錯誤之建築執照設計圖辦理分割;同年十月五日 登記完畢。因建物位置與設計圖位置不符,建物無法保存 登記,然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分割;同年月二十日登 記完畢,上述所分割出之土地再合併一二二一之一一地號 ,原告以此計算而為本件訴訟之部分訴求。但因上開一二 二一之一一地號在地基放樣後,建物建造之初臨既成道路 彎道,再由被告甲○○修改設計圖,致建物前面部分稍有 縮減,且被告甲○○竟未將屋頂突出物面積十四.六平方 公尺及該建物背立突出物(即陽台)面積二二.二平方公



尺申請建築物保存登記,且此部分不能再向地政機關辦理 更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如后: (一)對被告丙○○請求部分:
   1、建物部分:
Α:該建物係獨棟建築物,未有共同壁,其面積計算應 採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圖示A部分之計算方法,毋庸質疑。其 建物為三層樓房,每層面積:七○‧二○平方公尺 ,三樓合計二一○‧六○平方公尺,即為六三‧七 一坪(210.6×0.3025=63.71)。 Β:該建物之屋頂突出物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即 為四‧四一坪(14.6×0.3025=4.41),為被告陳 素蓮所使用,一併對之請求。
C:該建物面積:六三‧七一坪加四‧四一坪等於六八 ‧一二坪,多出契約五七坪有一一‧一二坪,乘以 建物造價每坪三萬一千元,等於三十四萬四千七百 二十元(11.12×31,000=344,720)。 2、土地部分:
依據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登記面積 :一四九‧四七平方公尺,即為四五‧二一坪(149. 21×0.3025=45.21),多出契約三○坪有一五‧二 一坪。其多出之部分被告丙○○爭執係於既成道路之 土地,惟查一二二一之一一地號之建物佔據一二二一 之六至一二二一之九地號之防火巷位置,乃為建物保 存登記所須,一二二一之六地號分割出一二二一之一 二地號、一二二一之七地號分割出一二二一之一三地 號、一二二一之八地號分割出一二二一之一四地號、 一二二一之九地號分割出一二二一之一五地號,合併 一二二一之一一地號,非全部既成道路之土地。其所 分割出土地計算:一二二一之六地號為四‧五二公尺 、一二二一之七地號為四‧四公尺、一二二一之八地 號為四‧四公尺、一二二一之九地號為四‧四公尺, 合計一七‧七二公尺乘以防火巷一‧五公尺等於二六 ‧五八平方公尺,即為八‧○四坪(4.52+4.4+4.4 +4.4=17.72×1.5=26.58×0.3025=8.04)。該建 物之前面及左側空地有二‧○六坪,共計多出契約有 一○‧一坪。原告補貼訴外人陳武批每坪三萬八千元 ,以一○‧一坪乘以三萬八千元等於三十八萬三千八 百元(10.1×38,000=383,800)。 3、故建物部分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土地部分三



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合計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 。
(二)對被告甲○○請求部分:
1、建物部分:
被告甲○○竟未將該建物背立突出物面積:二二‧ 二平方公尺,即為六‧七一坪(1公尺×7.4公尺×3 樓=22.2×0.3025=6.71),申請建築物面積於使 用執照上,無法保存登記,亦為原告所損失。六‧ 七一坪乘以建物造價每坪三萬一千元,等於二十萬 八千一百八十元(6.71×31,000=208,180),為之 請求。
2、土地部分:
使用執照上基地面積:一○五‧五八平方公尺,即 為三一‧九三坪。在設計圖上基地面積:一二二‧ 五○平方公尺,即為三七‧○五坪。由此可見,設 計圖上基地面積:三七‧○五坪,多使用執照上基 地面積:三一‧九三坪有五‧一一坪,即為於既成 道路之土地。因被告丙○○辯稱:部分土地已因公 用地役權存在而不得任意處分或使用收益,原告不 得向其請求,亦為原告所損失。故此部分之損失為 五‧一一坪乘以三萬八千元等於一十九萬四千一百 八十元。
3、原告與被告甲○○間業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與被 告有委任關係,本件向被告甲○○係以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二、為此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八千五   百二十元整,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因系爭房地 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四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整,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甲○○辯稱當初辦理分割時,未將既成道路上之土 地分割出,過失責任不在被告甲○○。惟查八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田中地政事務所、代書、訴外 人陳武批及被告甲○○,均到現場,先測量私設道路之 長度後,代書道:以設計圖分割即可,田中地政事務所 道:無異議,原告道:一二二一之一一地號有問題,被



甲○○受委任而知建物位置與設計圖不符,竟亦無異 議,一干人既我行我素匆忙離開現場。被告甲○○係專 業受任人,原於地基施工時,本應盡告知既成道路之土 地部分之義務;而未告知,且未至現場監督,故損失之 部分,應由被告甲○○負損害之責任。
(二)再查1:基地面積之建造面積與法定空地之比例是六比 四,而使用執照上基地面積之建造面積為一○五‧五八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四二‧二三平方公尺(105. 58 ×0.4=42.23)。如以一○五‧五八平方公尺之建造 面積:六三‧三四(105.58×0.6=63.34),比照田中 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 部分,其建物為三層樓房,每層面積:七○‧二○平方 公尺少有六‧八六平方公尺(70.20-63.34=6.86), 且該建物背立突出物面積,尚未計算。2:依台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既 成道路上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故田中地政事務 所知其以實際位置分割,亦為違法,當然建議其以設計 圖分割,而免於違法,易言之,除一二二一之一○地號 外,一二二一之六至一二二一之一一地號之建造,均與 法律規定不符。
(三)對被告甲○○之請求與之前訴訟無確切關連(訴訟標的 、項目均不同),故無一案二訴之問題。
(四)原告在八十二年間曾要求被告丙○○之夫(即訴外人) 許志鴻商量防火巷位置部分補貼遭拒。
(五)關於補貼五十八萬元部分(原告所否認): 1、原告口頭答應予以無償部分,是建造至二樓板時,原告 對訴外人許志鴻表示建物有問題,如完成交屋之後,若 有提出訴訟時請幫忙,經由口頭答應,故同意更改或追 加均無償(包含增建部分)。八十三年間原告提出告訴 時,許志鴻不聞不問,甚至補貼或借款均遭拒絕,感到 很不平衡,才以卷附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之信函告 之,該函第三項寫:「單只第一項就已一百萬元,更不 待(言)第二項之金額」,其係表示第一項及第二項都 沒收錢。
  2、原告在八十一年五月間建造之初向前岳父借款一百萬元 (係由前岳母之不動產所提供向田中鎮農會借貸而轉借 ),期間原告自同年年底已未繳利息,八十二年初建造 之房屋提前落成交屋,期間購屋許志鴻陸續以現金給付 二百五十萬元,然許志鴻提議銀行貸款不必,然向農會 所借一百萬元(含未繳利息八萬元),由其清償及購屋



五十萬元尾款全部給付,而列入購屋四百萬元給付之款 項,原告將該一百萬元列入提前給付之款項,故於上開 信函中表示三百五十八萬元大部分都比別人先給予原告 使用,被告丙○○以此證明原告已收取金額為四百五十 八萬元,顯出於誤會。被告丙○○給付之上開五十萬元 及八萬元之貸款利息都是交給原告之前妻。至於另一封 信函是因為原告誤以為五十八萬元已經給付,故於該信 函表示係誤會,特此告之。
3、原告前述交付購屋之款項時均先告知原告,而後由訴外 人許志鴻交予證人許宜蓁(即原告之前妻),然證人無 法陳述該五十八萬元是以何方式給付?又被告丙○○無 法提出具體事證來證明已給付五十八萬元予原告。 4、鈞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現場勘查,當時訴外人許志 鴻表示,若有多建,為何早不告知,既然不知有多建, 何來補貼五十八萬元?
5、被告丙○○辯稱與原告協議增建費用後,給付原告五十   八萬元,爾後增建部分即無庸再付工資,即無償建造,  何來收取費用?故被告所言不實。
(六)關於增建部分五十萬元部分:
被告丙○○交付購屋之款項時均先告知原告,其五十萬 元陸續之交付,原告並不知情,非購屋之款項,亦非委 託代收事務之內,縱被告丙○○確有付增建部分之款項 ,與本案無涉。
(七)原告自八十二年一月間,因一二二一之六至一二二一之 一一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即建物 保存登記),須再分割、合併,始知悉系爭房地超過買 賣約定面積,先與被告丙○○商量補貼事宜不成,而認 被告甲○○廢弛應盡義務,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故自 八十三年提出告訴(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七號)至今。 (八)本件之建築基地為使用分區:鄉村區建築用地,由被告 甲○○策劃出基地面積:一○五‧五八平方公尺;法定 空地面積:四二‧二三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 為六,法定空地之比例為四(105.58×0.4=42.23)亦 符合規定,然經田中鎮公所依法核發建築執照在案,故 建築物面積之計算應以建築基地面積為準。
(九)依據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款:建築基地面 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同法 第六款:基地面積: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 與地面接觸最低側之水平面。本件之建築物係獨棟建築 物,其連接土地為法定空地之防火巷,亦為永久性空地



,由上述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可徵,建築基地面積應 以建築物外牆,為之計算。
(十)關於背面突出物部分:
1、九十三年十月十五、二十六日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A,未畫出突出部分,可見該面積未計算在內。  2、被告甲○○坦承該背面突出物(即陽台),就當時已建 造,不問增建房屋時是否拆除,已不爭之事實。依據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章第一條第五款:總樓地板面積:建 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 之總和,故該背面突出物本應計入基地建築面積之地板 面積。
3、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增建部份由原告建造,該背 面突出物並未拆除,只是用連接二、三樓地樓板完成。貳、被告丙○○則以:
(一)關於土地部分:
  查被告丙○○與原告約定買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坪 (即約九十九平方公尺),依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 十月十五、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 (即增建 )部分建物基地面積合計為一○○‧四二平方公尺( 70.20 +30.22=100.42),亦約為三十坪,足認被告丙 ○○所買受系爭三十坪土地係指上開建物基地部分,至 於原告將建物基地以外屬既成道路部分之土地一併移轉 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先合併申請建照,於房屋建成後 再分割基地所致,被告丙○○並無過失,且並未因受登 記為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人而受有何實際利益,蓋該部 分土地已因公用地役權存在而不得任意處分或使用收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以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二)關於建物部分: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建物面積為一八八‧四三平 方公尺(五十七坪),建築完成後之實際面積依前揭複 丈成果圖A部分(以牆壁外緣為準測量)所示之三層樓 房面積合計為二一○‧六○平方公尺(六十三‧七坪) ,C部分(以牆壁中心為準測量)所示之三層樓房面積 合計為一九八‧○九平方公尺(五九‧九二坪),足認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為二四七‧四平方公尺(七 十四‧八三坪),較買賣約定面積增加五八‧九七平方 公尺(十七‧八三坪)云云等並無依據。且原告每坪之 計算價格不管係土地或建物部分並無客觀依據。 (三)末按被告丙○○買受系爭基地三十坪之初,即計劃於系 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另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二層房屋(



即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並委由原告建築,因 當時原告已知系爭房地面積超過買賣約定之事實,因此 與被告結算增建部分之工程款時,即一併要求加計補貼 系爭房地面積增加之金額,原告合計向被告收取一百零 八萬元,其中五十八萬元係由原告向被告丙○○之夫即 訴外人許志鴻收取,其餘五十萬元則由原告之妻乙○○ (即證人許宜蓁)代理收足,足證系爭房地面積超出買賣 約定部分,兩造已經結算補貼完畢,則原告再事請求即 無理由。
(四)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地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並已收取 補貼款五十八萬元:
  1、系爭房地超過約定面積本為原告所知悉:    原告前因不滿被告之夫許志鴻不同意以房地為擔保貸款 二百萬元借伊使用一事,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致 函許志鴻,其函文第一項即主張系爭房地超過約定之面 積及造價約一百萬元(土地部分為265,000元,建物部 分為735,000元),足見原告辯稱對於爭房地超過約定 面積原不知情等詞顯然不實。
  2、原告已收取補貼款五十八萬元:
    查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總價為四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 係由被告之夫許志鴻代原告清償對許志鴻之父(即原告 之岳父)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作為清償,此外,原告另 陸續向被告收取三百五十八萬元,是原告總計收取之金 額為四百五十八萬元,其中五十八萬元即係補貼多餘房 地面積之金額,故稱之為「補貼款」,而不稱為「價金 」。凡此由原告前開函中所載「依許志鴻補貼五十八萬 之部分:……」、「……除一百萬元(我向岳父借用) ,三百五十八萬元大部分都比別人先給付我使用。」等 文,即足以證明原告已收取之金額為四百五十八萬元, 可見原告否認已向被告收取房地補貼款五十八萬元亦不 實在。又因被告丙○○不同意原告以每坪三萬八千元計 算,故原告原本計算應補貼一百萬元部分,最後雙方同 意以五十八萬元補貼。
  3、被告丙○○買受系爭基地三十坪之初,即計劃於系爭房 屋建造完成後,另於系爭房屋後方剩餘基地上增建二層 房屋(基地即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二十 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並由原告負責建築。又 原告於增建部分施工前即已知系爭房地超過買賣約定面 積之事實,並主張被告丙○○應補貼五十八萬元,至於 增建部分則同意不請求報酬,因此被告丙○○除支付系



爭房地價金四百萬元外,另依上開約定補貼原告五十八 萬元,總計四百五十八萬元,至此雙方有關系爭房地面 積增加及增建房屋之相關款項均已結清。惟於增建部分 開始施工後,原告又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被告丙○○再 給付五十萬元,並聲明此外不再為任何請求,因此被告 丙○○始再陸續給付五十萬元由原告之妻乙○○(即許 宜蓁)代理收足,其收據乃載明「……向丙○○收房屋 和土地增建部分補足餘款50萬元正」之旨,有鑑於該 收據將房屋、土地、增建部分等項目並列,且增建部分 係以原買受之土地為基地,故毋庸另給付土地價款,則 該收據中所載「……收房屋和土地增建部分補足餘款… …。」之內容,自係指補足系爭房地超過約定面積及增 建部分之餘款而言。又證人許宜蓁(即乙○○)於鈞院 亦證稱「(當初五十萬元的部分,是否有提到土地移轉 多出來的部分?)有,當時是口頭上講,沒有立在契約 書上,我知道多出來的部分是防火巷的部分,多出來的 部分是指土地。」、「(收取五十萬元之事)我有跟原 告講,他自己忘記……。」,足證有關系爭房地面積增 加部分均已補足付清,則原告自不得再事請求。至原告 否認證人許宜蓁就收取五十萬元部分有代理權,惟查證 人許宜蓁為原告之前妻,其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收款,且 證人證稱其有告訴原告,原告沒有反對之意見,縱然原 告沒有授權此部分,被告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4、 此外,再徵諸(1)原告於前揭致許志鴻函中主張系爭 房地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之價值為約一百萬元,另表明增 建部分(一、二樓)係屬無償部分。(2)原告於鈞院 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主張「我當時有跟被告丙○ ○的丈夫說增建的部分不跟他收錢」等事實,可知上述 原告除系爭房地價金四百萬元外,其另向被告收取一百 零八萬元之數額,與其主張系爭房地超過買賣約定面積 之價值為約一百萬元及增建部分不請求報酬之說詞大致 相符,益證有關系爭房地超過約定面積部分業經被告補 貼完畢,否則原告其後十餘年豈有不向被告請求之理。 (五)系爭後陽台已不存在:查系爭房屋後方原建有一陽台, 因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初,即與原告協議於房屋建造完 成後,另由原告負責於房屋後方接連增建二層房屋(廚 房),因此該陽台僅簡易搭建,並已於增建房屋時拆除 。
(六)系爭建物面積之計算:依據一般房屋買賣習慣,有關建 物面積均係以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而建物謄本有



關建物面積係以建物外牆之牆心為計算基準。此外,據 系爭建物設計人即被告甲○○所述,系爭建物設計圖計 算建物面積亦係以外牆壁心為準,從而有關系爭建物面 積之計算,應以外牆壁心為基準。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 系爭房屋交屋時即已向被告主張建物及土地面積大於買 賣約定面積之情事,並要求被告應予補貼,因尚有後方 增建部分必須施工,因此雙方乃就房地面積增加及增建 費用一併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元做為補貼,爾 後增建部分即毋庸再付工資,被告爰如數給付原告補貼 款五十八萬元。嗣因增建廚房部分遲至八十四年間仍未 施工,經被告催促後,原告則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被告 再付款,被告為順利完成增建房屋,乃再陸續給付五十 萬元由原告之妻即證人乙○○代理收取,又為免原告藉 故再要求付款,乃特別要求收款人乙○○出具收據,並 載明房屋、土地及增建部分餘款補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甲○○則以:
(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主體為原告與被告丙○○之買賣標 的,其利益之移動也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 被告甲○○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一 方受利益、一方受有損害,受害與受益之間應有因果關 係,簡言之該利益之移動歸屬何人不難判斷。原告與被 告丙○○為親戚關係,彼等如何訂立買賣契約乃彼等之 私事他人無從干涉;原告願增建多少面積贈與被告丙○ ○乃原告自由意思。何況該成屋為原告自行建造、自行 銷售,原告對買賣標的內容應知之甚詳,原告再提訴訟 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告訴中所主張委任契約所生侵權損害乙事,原告所請 求之標的與被告丙○○買賣標的為同一標的,且已由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判決 確定,並履行判決內容完畢。原告以同一標的、同一當 事人、同一請求再重起訴,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
(四)被告甲○○並未受原告委任設計建築圖,縱然原告有損 失,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 二號確定判決指出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被告 甲○○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且被告甲○○業已賠償 原告,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五)本件土地面積均依建築法令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



條規定辦理。其既成道路及退縮土地面積,不得以空地 計算均屬法令規定事項。
(六)本件建築物使用執照上已記載屋頂突出物面積,原告未 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過失應自行負責。
(七)按建築法令建築面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 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建築本積不包括陽台面 積,均屬法令規定,且建築物保存登記為原告自行處理 ,如何指摘被告不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訂立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其土地標示:田中鎮○○段一二二一之十一地號 ,土地面積:三十坪,建物面積:五十七坪之透天厝一棟 ,總價四百萬元。
二、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土地謄本登記之 面積為一四九.四七平方公尺,即四十五.二一坪。系爭 建物之實際面積 (不含增建部分),依卷附之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若以牆壁外緣測量,每層面積為 七0.二0平方公尺,三樓合計二一0.六0平方公尺, 即六三.七一坪。若以牆壁中心測量,每層面積為六六. 0三平方公尺,三樓合計一九八.0九平方公尺,即五十 九.九二坪。
三、系爭建物關於背立突出物即陽台之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 及屋頂突出物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並未登記在建築 改良物謄本內。
四、系爭房屋交屋後,被告丙○○又委託原告於系爭房屋後方 增建二樓建物,並言明增建部分不用收費。
伍、得心證之理由
甲、對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移轉予被告丙○○之土地與建物(不含屋頂 突出物部分)均超出契約約定之範圍,故土地部分向被 告丙○○請求一○‧一坪,建物部分向被告丙○○請求 六三‧七一坪。且屋頂突出物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 ,即為四‧四一坪,為被告丙○○所使用,亦未登記在 建物所有權狀內,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 ○請求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整,及自八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則抗辯除系爭之四百萬價金外,前後已陸 續另外給付五十八萬元及五十萬元予原告,故被告丙○ ○關於多出契約範圍之房地均已補貼完畢,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丙○○請求等語。經查:
1. 被告丙○○抗辯已經另外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部分,業 據被告丙○○提出被告之前妻即乙○○ (即許宜蓁)於八 十四年簽收之收據二張(其中一張之內容為分次收取之 名細,另一張內容為:本人乙○○代先生葉錦樹向丙○ ○收房屋和土地增建部分補足餘款五十萬元整)為證, 且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與原告是七十四年結婚,八 十八、八十九年離婚。我知道被告丙○○委託原告蓋房 子之事,也曾經手幫他們收錢,在蓋房子不夠錢的時候 ,我會去跟被告丙○○拿錢,我會跟原告講,錢拿了之 後,錢一部分是給原告,一部分家用。被告丙○○要先    給一百萬元,由我爸爸那邊先借的,我有經手過一百萬    元。我還有經手過五十萬元。收據是我簽收,我代收五   十萬元的部分,我應該有跟原告講。五十萬元的部分是  廚房的部分沒有蓋好,廚房是加建的,包含土地與房屋 。之前原告所言增建部分的不用錢,因為最後沒有錢蓋 ,所以我又去跟被告拿。我去跟被告拿增建部分的錢, 我有跟原告講。當初五十萬元的部分,有提到土地移轉 多出來的部分,當時是口頭上講,沒有立在收據上,我 知道多出來的部分是防火巷的部分,多出來的部分是指 土地。五十萬元是我開口要的,當時說多幾坪,就先拿 五十萬元。我有跟原告講,他自己忘記。當時他要被關 ,有無聽進去我也不知道。」等語。雖原告辯稱證人丙 ○○就五十萬元部分超出委託事務之範疇,沒有代理權 等語。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妻子乙 ○○與被告丙○○之丈夫許志鴻為姐弟關係,而乙○○ 曾經多次代理原告向被告丙○○許志鴻收取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證人乙○○向 來即為原告與被告丙○○間就買賣價金交付之代理人。 故原告主張證人乙○○就超出四百萬元即此五十萬元部 分沒有代理權,係屬對代理權之限制。惟原告並未將此 限制告知被告丙○○,且證人亦證稱收受五十萬元後曾 告知原告,原告自己忘記,故就此部分之限制,自難對 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丙○○,故原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 據。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2. 被告丙○○抗辯已經另外給付五十八萬元予原告部分, 業據被告丙○○提出原告親筆寫給被告丙○○之丈夫即 許志鴻之信函二張為證,原告對上開二張信函之真正亦 不爭執。其中一張提及「志鴻近安:... 一、係補貼五十



八萬乃於尚未建造增建部分時已給付,故本人誤以為之 ,特此告之。二.... 」,另一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 日所寫之信函提及「一、依許志鴻補貼五十八萬之部分: ⑴契約以外之土地 (原三十坪)實際面積為三十七坪,多 有七坪,乘以三萬八千元=二十六萬五千元。⑵實際建物 面積七十八坪 (原五十七坪),多有二十一坪,乘以三萬 五千元=七十三萬五千元。二、口頭答應予以無償部分: ①地面大理石與樓梯大理石。........ ⑦增建部分。( 一、二樓)。三、單只第一項就已一百萬元,更不待第二 項之金額。... 除一百萬元 (我向岳父借用),三百五十 八萬元大部分都比別人先給付予我使用。.... 」,由上 開二封信函內容得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時即 已知悉系爭房地所交付之實際面積較原定買賣契約約定之 內容為多,且原告當時認為土地部分多出七坪,建物部 分多出二十一坪,以每坪三萬八千元及三萬五千元計算 ,多出部分之價值原告認為達一百萬元,且原告將此多 出部分列於許志鴻補貼之五十八萬元下方,又於後方表 示「除一百萬元 (我向岳父借用),三百五十八萬元大部 分都比別人先給付予我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丙○○ 當時確時有補貼原告五十八萬元。至原告主張是因為原 告誤以為五十八萬元已經給付,故於該信函表示係誤會 ,特此告之。另一封信函則係原告在八十一年五月間建 造之初向前岳父借款一百萬元,許志鴻提議所借一百萬 元(含未繳利息八萬元),由其清償及購屋五十萬元尾 款全部給付,而列入購屋四百萬元給付之款項,原告將 該一百萬元列入提前給付之款項,故三百五十八萬元大 部分都比別人先給予原告使用,被告丙○○以此證明原 告已收取金額為四百五十八萬元,顯出於誤會等情,顯 與上開信函之前後文義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辯解本院認 尚不足採,堪認被告丙○○抗辯有另外補貼原告五十八 萬元等情亦為真實。
3.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土地謄本登記 之面積為一四九.四七平方公尺,即四十五.二一坪, 比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面積三十坪多出十五.二一坪。至 於系爭建物多出之面積部分,兩造對於應以牆壁外緣或 牆壁中心線計算面積有爭執,查依據本院向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所調閱之原始設計圖,系爭房屋之面積計算均係 以牆心線來計算,而設計圖應屬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故本院認為在計算系爭房屋實際交付之面積時, 應以牆壁中心線來計算面積,始符合兩造最初契約之約



定。而依據卷附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以牆壁中心計算,系爭房屋每層(不含增建部分)面積 為六六.0三平方公尺,三樓合計一九八.0九平方公 尺,即五十九.九二坪,比兩造契約約定之五十七坪, 僅多出二.九二坪。原告另外向被告丙○○請求背立突 出物面積四.四一坪,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 (姑且 不論原告每坪請求之價格是否合理),建物部分應補償原 告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2.92坪+4.41坪)x31000 元=227,230元}。土地部分原告僅向被告丙○○請求一 0.一坪,被告丙○○應補償原告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元 (10.1x38,000=383,800元),總計六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元 。而被告丙○○既已在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後,另外補貼 原告五十八萬及五十萬 (此部分含增建部分),且依據乙 ○○所簽收五十萬元收據部分記載:「本人乙○○代先 生葉錦樹丙○○收房屋和土地增建部分補足餘款五十 萬元整」,且上開五十萬元部分既記載包含土地部分, 而證人乙○○亦證稱「當初五十萬元的部分,有提到土 地移轉多出來的部分,當時是口頭上講,沒有立在收據 上,我知道多出來的部分是防火巷的部分,多出來的部 分是指土地。」等語,足見被告丙○○就系爭房地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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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