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丁○○
庚○○○
丙○○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乙○○ 住香港九
戊○ 住中國大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住彰化縣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不動產由原告甲○○○、丁○○、庚○○○、丙○○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之現金由原告甲○○○、丁○○、庚○○○、丙○○各取得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陸點柒伍元;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之現金由被告乙○○取得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之現金由被告戊○取得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丁○○、庚○○○、丙○○及被告乙○○各自負擔百分之拾柒,被告戊○負擔百分之拾伍。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係台灣地區人民被繼承人何俊南之妻, 原告丁○○、庚○○○、丙○○係何俊南之子女,被告 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何俊南之子女,茲以 何俊南已於民國(下同)88年03月26日死亡,何俊南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為原告等與被告戊○、 乙○○公同共有。被告等業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向 鈞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而原告
甲○○○已為被繼承人何俊南支出喪葬費用合計新台幣 (下同)633600元,故被繼承人何俊南之遺產業經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合計0000000元,又 其中如附表編號三之房屋係原告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 定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 額,經查附表編號三之房屋價額為561400元,故除應扣 除前揭必要之喪葬費用633600外,自應再扣除上開房屋 價額,因此何俊南之遺產總額應為0000000元。惟因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又大陸地 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 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9條、第6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例 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 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是被 告等因係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取得不動產物權,則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不動產,自應分歸原告等取得 (原告等願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而如 附表所示編號十一之現款0000000元則應分歸原告甲○ ○○、丁○○、庚○○○、丙○○各取得新台幣(下同 )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六點七五元〔(0000000-000000 0/6*2)/4=875816.75〕,被告戊○、乙○○各取得八 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九元(0000000/6=841219)。並聲明 :兩造繼承何俊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不動產分歸原告 甲○○○、丁○○、庚○○○、丙○○取得,並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之現 金分歸原告甲○○○、丁○○、庚○○○、丙○○各取 得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六點七五元,被告戊○、 乙○○各取得新台幣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九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查被告乙○○、戊○向鈞院聲明繼承時,確實依據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6條第一項規定以大陸 地區人民身分辦理,此有鈞院調閱之88年聲繼字第21號 卷內之聲明繼承書可證,因此被告等既屬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又大陸地區人民依 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 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 條、第6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例施行細則
第47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權利折 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是被告等依法 不得取得不動產物權,被告具狀辯稱並未以大陸地區人 民聲明繼承云云,自難足採。
2、經查被告乙○○向鈞院聲明承認繼承時自承係於西元一 九八一年一月六日向原籍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出國獲 准到大陸定居至今,且觀諸被告之籍貫係福建省福清市 人,甚至所引用之公證書亦係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 清市公證處所核發,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香港居民之定義,係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 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護照而 言,然被告乙○○既係於三十七歲〈九七前〉從大陸地 區遷移到香港定居,必定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旅行證 照(護照),自非香港居民當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適 用,仍屬大陸地區人民,則被告抗辯無台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顯無理由,以上事證攸關法律 之適用自有查證之必要,且是否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 適用有利於被告乙○○,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蓋其已 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向鈞院辦理承認繼承自應推定為大 陸地區人民〉,併此陳明。
3、本案固蒙鈞院轉向海基會向大陸查證被告乙○○是否持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旅行證照(護照),然經海基會轉 覆福建省公證員協會稱乙○○申辦公證書時已持有香港 永久身分證云云,其回覆內容顯與待證事實無關,由於 被告乙○○向鈞院聲明承認繼承時自承係於西元一九八 一年一月六日向原籍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出國獲准到 大陸定居至今,且觀諸被告之籍貫係福建省福清市人, 甚至所引用之公證書亦係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 公證處所核發,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香港 居民之定義,係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 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護照而言, 然被告乙○○既係於三十七歲〈九七前〉從大陸地區遷 移到香港定居,必定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旅行證照( 護照),自非香港居民當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適用, 仍屬大陸地區人民,此一問題攸關被告是否得繼承何俊 南之遺產,實有必要再行查證。
4、經鈞院向大陸地區海協會查證被告乙○○是否曾持有中 共護照云云,海基會以93年10月18日(九三)海德(法 )字第035716號函復鈞院之相關證明資料中,可知被告
乙○○曾持如附件二所示英國國民海外護照(該護照有 效期限為西元1996年10月3日至西元2006年10月3日)申 辦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故可知被告乙○○雖持有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但卻同時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 ,依香港澳門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自非屬 香港居民,自無同條例第三十八條之適用,即被告乙○ ○既然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向鈞院聲明承認繼承,當仍 應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六十七、六十九 條限制不得取得不動產物權,故為確定該等證明文件中 之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是否真正有效,自可向外交部駐香 港事務局轉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參附件 一)函詢代查。又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台灣並無駐華 機構(參附件三),併此說明。
5、按「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 且為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 證照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蒙鈞院函請外交部駐香港事務局轉請香港特別 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函詢被告乙○○是否曾持有英國 國民海外護照乙節,經外交部駐香港事務局函轉香港特 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之查詢結果,得知被告乙○○ 確實目前仍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有該函覆鈞院卷可 稽,因此依首揭規定,被告乙○○雖有香港永久居留證 ,但由於同時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並非屬於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香港居民,換言之,被 告乙○○及無上開條例之適用。此外,由於被告乙○○ 當時係以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及鈞院為繼承之表示,亦有 鈞院所調閱之非訟卷可證,因此被告乙○○等均應受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限制,及 所繼承之財產總額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限,且不得繼承 在台灣之不動產(因此本案並無更正聲明之必要,況如 被告不同意分割方案,亦應由被告提分割分案)。二、被告戊○則以: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
三、被告乙○○之聲明及陳述:
(一)本件總遺產如下:銀行存款5,185,705元及坐落彰化縣 大村鄉美港村美港巷一之二號房屋價值為561,400元, 原告支出633,600元之喪葬費,均不爭執。 (二)被告戊○是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可分之款項為841,219元,被 告無爭議。被告乙○○既非大陸地區人民,則依法即應
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之應繼分繼承,被告乙○○與原 告丁○○、庚○○○、丙○○均係何俊男之子女,唯同 父異母而已,並非外人,與被告等並無嫌隙,更無血海 深仇,係爭遺產除現金外,均是不動產,而不動產又不 多,不宜細分,被告乙○○希望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 之不動產分歸原告及被告乙○○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 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本 條例為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台灣地區 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外,不適用 之。」、第三十八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 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大牽連關係地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繼承,依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 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由此可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不能適用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被告為旅居香港之居民 ,依第四條「本條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 資格,且為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 之旅行證照者。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 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 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 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維護。」之規定,自應與原 告等享有同等之繼承權,原告引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主張分配遺產,顯然不合。 (四)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所稱香 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為持有英國國民 (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被告 並無持有英國國民護照,故顯無該條項之適用,又同條 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 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 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 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維護。」。內政部64年10月15 日台內戶字第647877號函「查葉國固原係馬來西亞華僑 ,具有雙重國籍,報有戶籍,為免影響僑居地權益,經 註銷戶籍,改報外僑居留,在其未申請喪失國籍,經本 部許可前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子葉台賢出生時父國 中國人,應具有我國國籍,本案得不因其父目前處境而
隨同註銷戶籍。」、內政部48年05月19日台(43)內戶 字地07591號函「關於趙應達女士是否仍為中國公民事 ,查趙女士父為中國人,依中國國籍法所採血統主義之 規定,應屬中國國籍。復查因其出生於美國,而依美國 國籍法採出生地主義,乃亦具有美國國籍。此係因中美 兩國國籍法所採主義不同而產生國籍上之積極衝突。至 趙女士雖於1938年回復美國國籍,在其未依中國國籍法 之規定正式辦理喪失中國國籍前,自仍應具有中國國籍 。」,可見我國承認雙國籍主義,並且採血統主義,只 要生父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子女及當然亦有中華民國國 籍。國籍法第二條規定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屬中華民國國籍,被告之父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其 子女當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 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乙○○自享有與原告同等之繼承權 。
(五)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該條例並未規定本條例所謂規定者,應適用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然如此,則對乙○○而 言,顯不能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遺產繼承之限 制規定。有關繼承權之取得及應繼分多寡之規定,乃是 基於身分而當然取得,除拋棄繼承或基於法定之原因而 喪失繼承權外,否則不容隨意剝奪或隨意適用法規,因 繼承權具有強制性,請參閱黃宗樂及郭振恭著民法繼承 新論第22、23、24頁。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之規定當然是在補充前二項之規定,故該條之規定顯然 是前第一、二項之特別規定,否則何必畫蛇添足,做不 同之規定,以製造法條意見之紛爭,該條第三項所適用 之人當然是指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料,且持有英國國民護 照者而言,否則何必再制定第三項之必要,如係指具有 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護照者之人而言 ,則此種人以明定已非香港居民而不得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何必再特定第三項之規定在為其保護,況此條 例對於香港居民並未特別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 之適用,故被告乙○○顯應回歸適用民法繼承編有關之 規定。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支出被繼承人何俊男之喪葬費用共633,600元。 2.被告對中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的遺產總值為6,242,314元 。
3.被告戊○、乙○○向本院聲明繼承及本院88年聲繼字第21 號卷檢附之文件。
4.被告乙○○具有香港永久居留權,並同時持有英國護照。 5.被告戊○為大陸地區人民。
(二)爭執事項:
被告乙○○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持有英國國民護 照,是否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第69條規定限制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俊南係原告甲○○○之夫,原告丁 ○○、庚○○○、丙○○係及被告戊○、乙○○之之子 女,惟何俊南已於88年03月26日死亡而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依法為繼承之表示,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戊○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權利應受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6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本院88年10月20日彰院鵬民射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二一 號送達證書影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收據影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建物登記謄 本二件、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且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聲繼字21號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被告乙○○、戊○二人,請 求對被繼承人何俊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告乙○○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並同時持 有英國海外護照一節,為被告所自認,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 結果,確認被告乙○○於西元1981年(民國79年)向原 籍即中國大陸當局申請准許至香港定居,並持有香港永 久身分證及英國海外護照,此有該會93年10月18日 (九三)海德(法)第035716號函暨中共福清市委台灣 工作辦公室(99)融台字第0004514號證明、福清市○ ○街道向高居委會證明、被告乙○○之香港永久性居民 身份證及英國海外護照(B.N.O)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查,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之系爭事項乃被告乙○○於民國79年間,持有香港
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英國海外護照(B.N.O)之身分, 是否仍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 之限制,即所繼承之財產總額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限, 且不得繼承在台灣之不動產物權?然查:
⑴依台灣地區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 四款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 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 民。」。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 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 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第二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 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 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 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可知目前我國將兩岸三地之人 民歸類成三類:台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及澳門)居民。
⑵另因應香港回歸中國大陸當局,我國特別制訂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並於86年04月02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 第一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 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為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本條例為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因此有關香港居民 、澳門居民之事宜,應優先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除非該條例有明文規定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例外適用外,否則,不得適用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作為港澳條例之補充規定。據 上所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並無例外適用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是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所定之「大陸 地區人民」,自不含香港澳門居民在內。據此,香港 居民依法向我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尚不受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限制,否則, 似與立法者將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分別立法對待 之意旨不符,此參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9年5月11日 (89)陸港字第8906100號函釋自明。復查被告何希 光於民國79年間,已移居香港定居而持有香港永久居 民證與英國海外護照,未再持有中國大陸地區護照或 身分證件,自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當時香港仍
屬英國治理之殖民屬地,亦具英國國籍之人。
⑶又查,依我國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生 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被告 之父即被繼承人何俊南為中華民國國籍,被告於79年 間移居香港,乃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制定之前,屬於 具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子女。再者,本院依 職權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查香港對於台灣地區人民 繼承香港之財產有無限制,經函覆:香港法例,任何 地方人民只要屬遺囑上指明之遺產繼承人,或屬「無 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七十三章)中所指之 遺產繼承人,皆可依遺囑或依法繼承在香港之不動產 ,並無任何限制等語,有有該會香港事務局93年03 月29日(93)港局綜字第0537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查, 且依港澳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香港 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 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 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 ,應予以維護。」據前所述,被告乙○○依法享有與 原告相同之繼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乙○○雖取得香 港永久居留證,但同時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自非 該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故被告乙○○本應受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限制,及所繼 承之財產總額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限,且不得繼承在 台灣之不動產云云,於法尚屬無據,難謂可採。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 本文、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 價值合計6,242,314元(即有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總額價 值)。次按被繼承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必要支 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現改 列同條項第十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茲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633,600 元,並檢具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收據影本三件為證,核 其支出項目為棺木、玉罐、五色布、毛巾、帆布架、告 別式場鮮花布置、佛事金塔位費用等,均屬習俗上必須 支出之項目,堪認屬必要費用,且上開金額已扣除亦為 被告戊○、乙○○所不爭執。因此兩造分割方式如下:
⑴被告戊○部分:
其係因大陸地區人民,另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之限制,即有以不動產為標的 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 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 繼承人不得繼承之,亦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 權,故被告戊○依前開條例之限制,不得取得不動產 物權,就遺產總額分配之部分,尚需扣除彰化縣大村 鄉美港村美港巷1之2號(建號103)之房屋價值 561,400元,換言之,即被繼承人何俊南遺產總額 6,242,314元,應扣除喪葬費633,600元及台灣地區繼 承人賴以居住之房屋價值561,400元,尚有可分配遺 產總額為5,047,314元,經計算結果,依其應繼分比 例可分得841,219元(5,047,314/6=841219)。 ⑵被告乙○○部分:
查原告甲○○○、丁○○、庚○○○、丙○○及被告 乙○○所繼承之應繼分均相同,且被告乙○○不受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之限制 ,如同前述。惟被告乙○○長期定居於香港,在台灣 無設籍或居住,且本件不動產之面積、數量不多,不 宜細分,以利使用便利性及經濟效益,且不動產多由 原告在管理或居住使用,本院認為被告乙○○就何俊 南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轉換現金價額計算為 分割,似較妥當。準此,被繼承人何俊南所遺產總額 為6,242,314元,應扣除喪葬費633,600元及被告戊○ 應繼分之金額841,219元,尚有可分配遺產總額為 4,767,495元,經計算結果,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分得 953,499元(4,767,495/5=953,499)。 ⑶原告甲○○○、丁○○、庚○○○、丙○○部分: 查原告甲○○○、丁○○、庚○○○、丙○○四人之 應繼分相同。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不 動產分割方式,應考量前項之因素,宜由原告四人平 均分配,且參以原告於本院陳述願原告保持共有之狀 態等語,本院認為並無不適當,准予就上開不動產之 分割方式,由原告四人保持分別共有。另現金部分, 何俊南所遺產現金存款總額為5,185,705元,應扣除 喪葬費633,600元及被告戊○、乙○○應繼分之金額 841,219元、953,499元,尚餘2,757,387元,再由原 告四人平均分配,各分得689346.75元(2,757,387/4 =689346.75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一、附表
┌──┬───┬──────┬────┬────┬───┐
│編號│財產種│所在地 │應有部分│價值(新│面積 │
│ │類 │ │ │台幣/元 │ │
│ │ │ │ │) │ │
├──┼───┼──────┼────┼────┼───┤
│壹 │房屋 │台中市西區五│1/8 │229800 │124.4 │
│ │ │權西六街一六│ │ │ │
│ │ │五巷八號八樓│ │ │ │
│ │ │之八(建號 │ │ │ │
│ │ │12042) │ │ │ │
├──┼───┼──────┼────┼────┼───┤
│貳 │房屋 │台中市西區五│1639/400│33350 │833.3 │
│ │ │權西六街一六│0000 │ │ │
│ │ │五巷六號公共│ │ │ │
│ │ │設施 │ │ │ │
├──┼───┼──────┼────┼────┼───┤
│參 │房屋 │彰化縣大村鄉│1/4 │561400 │324.2 │
│ │ │美港村美港巷│ │ │ │
│ │ │1之2號(建號│ │ │ │
│ │ │10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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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土地 │台中市西區土│219/1680│27583 │230 │
│ │ │庫段九八之一│00 │ │ │
│ │ │三五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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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土地 │台中市西區土│219/1680│27583 │3 │
│ │ │庫段九八之一│00 │ │ │
│ │ │八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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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土地 │台中市西區後│219/1680│359 │753 │
│ │ │壠子段三五四│00 │ │ │
│ │ │之二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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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土地 │台中市西區後│219/1680│90306 │586 │
│ │ │壠子段三五四│00 │ │ │
│ │ │之六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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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土地 │台中市西區後│219/1680│70278 │284 │
│ │ │壠子段三五四│00 │ │ │
│ │ │之九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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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土地 │台中市西區後│219/1680│5037 │42 │
│ │ │壠子段三六一│00 │ │ │
│ │ │之三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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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 │土地 │台中市西區後│219/1680│4437 │37 │
│ │ │壠子段三六一│00 │ │ │
│ │ │之十四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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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銀行存│華南銀行員林│ │0000000 │ │
│ │款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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