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己○○被 告 地○○ 宇○○ 宙○○ 甲亥○ l○ B○○ A○○ C○○ 王陳秀麗 甲申○ 甲地○ 甲酉○ 甲戌○ 甲天○ R○○ 甲丁○○ 辛○○ 柳賜卿 庚○○ 甲未○ 賴淑秋 丁○○○ 甲庚○ 甲壬○ 甲辛○ 甲丑○ 甲己○ 甲子○ 甲癸○ 蕭國煙 子○○ 癸○○ b○○○ 林張秀宿 w○○ v○○ x○○ u○○ y○○ 甲戊○ 丑○○ 葉秀𠎍 甲午○ 甲巳○ 賴朝仁 甲辰○ 甲卯○ 寅○○ 丙○○○ 甲○○ 乙○○ 甲寅○○ 壬○○○ 辰○○ 申○○ c○○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e○○ T○○ Q○○ k○○ j○○ S○○ D○○ 玄○○ O○○ t○○○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W○○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f○○被 告 M○○ 亥○○ Z○○ N○○ 卯○○ F○○ G○○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m○○被 告 H○○ 天○○ 酉○○ 戌○○ i○○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J○○ L○○ I○○ h○○ p○○ n○○ o○○ g○○ d○○ 陳錦鴻 q○○ r○○ 黃○○ E○○ K○○ U○○ V○○ 巳○○ 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P○○ Y○○ X○○ s○○○兼葛蕭罔 甲乙○即葛蕭罔之 z○○即葛蕭罔之 甲甲○即葛蕭罔之 甲丙○即葛蕭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陳秋豐」之記載,應更正為「V○○」。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六頁第十七行「光明路四三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光明路四三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將共有人「V○○」誤載 為「陳秋豐」(第六頁第十九行、第十二頁第十二行、第二 十一頁最末行、第二十三頁編號7),以及第六頁第十七行 「光明路四三路」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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