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47號
CHDV,90,訴,747,2005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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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地○○
      宇○○
      宙○○
      甲亥○
      l○
      B○○
      A○○
      C○○
      王陳秀麗
      甲申○
      甲地○
      甲酉○
      甲戌○
      甲天○
      R○○
      甲丁○○
      辛○○
      柳賜卿
      庚○○
      甲未○
      賴淑秋
      丁○○○
      甲庚○
      甲壬○
      甲辛○
      甲丑○
      甲己○
      甲子○
      甲癸○
      蕭國煙
      子○○
      癸○○
      b○○○
      林張秀宿
      w○○
      v○○
      x○○
      u○○
      y○○
      甲戊○
      丑○○
      葉秀𠎍
      甲午○
      甲巳○
      賴朝仁
      甲辰○
      甲卯○
      寅○○
      丙○○○
      甲○○
      乙○○
      甲寅○○
      壬○○○
      辰○○
      申○○
      c○○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e○○
      T○○
      Q○○
      k○○
      j○○
      S○○
      D○○
      玄○○
      O○○
      t○○○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W○○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M○○
      亥○○
      Z○○
      N○○
      卯○○
      F○○
      G○○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H○○
      天○○
      酉○○
      戌○○
      i○○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J○○
      L○○
      I○○
      h○○
      p○○
      n○○
      o○○
      g○○
      d○○
      陳錦鴻
      q○○
      ○○
      黃○○
      E○○
      K○○
      U○○
      V○○
      巳○○
      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P○○
      Y○○
      X○○
      s○○○兼葛蕭罔
      甲乙○即葛蕭罔之
      z○○即葛蕭罔之
      甲甲○即葛蕭罔之
      甲丙○即葛蕭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陳秋豐」之記載,應更正為「V○○」。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六頁第十七行「光明路四三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光明路四三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將共有人「V○○」誤載 為「陳秋豐」(第六頁第十九行、第十二頁第十二行、第二 十一頁最末行、第二十三頁編號7),以及第六頁第十七行 「光明路四三路」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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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