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7號
CHDM,94,重訴,7,2005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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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eangwis
          男 26歲
指定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eangwiset Aphichat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Rueangwiset Aphichat與甲○○○○○○○○○○○ ○○○、Sutham Chuchat 、Chantakham Aphichat、Sunamam Anucha、Buaban Payakprai 、Sinamsai Damrong等人係來臺在彰化縣社頭鄉、 北斗鎮、田中鎮等地工廠上班之泰國籍勞工,其中 Rueangwiset Aphichat 與Sinamsai Damrong因非同事,彼此 素不相識。Rueangwiset Aphichat於民國94年1月9日晚上休假 時,與Sutham Chuchat、Chantakham Aphichat、Sunamam Anucha、甲○○○○○○○○○○○ ○○○ 等人,先在彰化縣社頭鄉○○村 ○○路○段28號泰國人Sujinda Lui即乙○○經營之泰國餐廳飲 酒消費,Sinamsai Damrong亦與數名友人同在該餐廳飲酒消費 ,於晚上9時許,Rueangwiset Aphichat與甲○○○○○○○○○○○ ○○○ 再轉往該鄉○○村○○路479號之泰國餐廳飲酒,於同日晚上9 時近10時許,Sutham Chuchat、Chantakham Aphichat、 Sunamam Anucha、Buaban Payakprai 等人因飲酒細故與 Sinamsai Damrong等人在乙○○之餐廳發生爭執,乃於10時許 前往上述社斗路泰國餐廳邀集Rueangwiset Aphichat、 甲○○○○○○○○○○○ ○○○排解。詎Rueangwiset Aphichat 當時因已 飲酒多時(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一時欠慮, 竟攜帶長短刀共3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甲○○○○○○○○○○○ ○○○則隨處撿拾鐵棍1支返回理論, Rueangwiset Aphichat甫抵乙○○之餐廳,即持其中1把長刀 ,往Sinamsai Damrong等人所在餐桌拍打挑釁,因而激怒正在 飲酒之Sinamsai Damrong等人,而Rueangwiset Aphichat拍打 餐桌後,即丟下該把長刀,並走出餐廳,Sinamsai Damrong 等人乃隨之起身步出,欲出手反制,Rueangwiset Aphichat與 甲○○○○○○○○○○○ ○○○見狀,遂朝餐廳外中山路與中興路口之便利 商店方向狂奔,惟Sinamsai Damrong等人亦追趕而至,雙方在 中山路2段20號門前馬路上對峙互毆,Sinamsai Damrong復持 長約20公分之木杵丟向Rueangwiset Aphichat與甲○○○○○○○○○○○



○○○站立處,再趨近二人,Rueangwiset Aphichat當時明知如 持尖刀刺向人體胸部,將造成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甲○○○○○○○○○○○ ○○○與之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持預藏之另 1把長刀,朝Sinamsai Damrong之胸部猛刺1刀,致其主動脈及 氣管左分枝斷裂造成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現場扣得遺留短 刀1把,惟非Rueangwiset Aphichat持以殺人之兇器,亦不詳 其來源)。Rueangwiset Aphichat發現闖下大禍,即逃往彰化 縣員林鎮躲藏,途中並將兇刀投棄至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排水溝 內。嗣於94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已於同 日上午經由Buaban Payakprai之證述知悉其涉有殺人罪嫌後, 始由外勞仲介公司職員陪同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應警詢而 予以查獲,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乙○○之餐廳內扣得其拍桌 用之長刀1把、紙製刀鞘1個,復經警帶同搜尋兇刀未獲,顯已 滅失(甲○○○○○○○○○○○ ○○○、Sutham Chuchat、Sunamam Anucha 、Chantakham Aphichat所涉殺人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Buaban Payakprai未由警移送,亦不能證明涉有殺人 罪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Rueangwiset Aphichat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當庭表示認錯(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117頁正 面),僅辯稱:當時被害人Sinamsai Damrong要對伊攻擊,酒 後沒想那麼多,才拿刀刺向被害人,犯後有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查:
㈠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又無 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第21號偵查卷第5頁、第484號偵查卷1第47至 48 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117頁正面), 核與證人甲○○○○○○○○○○○ ○○○、Sutham Chuchat、Buaban Payakprai 、Tama Sommai、乙○○、劉明勝先後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目擊被告與被害人對峙 衝突進而發生命案之證述大致相符(相驗卷第64至65頁,第 21號偵查卷第9至12、25至32、40至46頁,第484號偵查卷2 第49、51、149至151、249頁),並有被告行兇前拍桌挑釁 之長刀1把(含紙製刀鞘1個)扣案(第484號偵查卷2第40頁 ),及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被告自行繪製之兇刀草圖可稽(相驗卷第7至10頁, 第21號偵查卷第105至115頁,第484號偵查卷1第113至118、 122至124頁,第484號偵查卷2第25至29、41、54、82至137 頁)。被害人死因為胸腔遭單刃銳器刺傷,切斷主動脈及氣 管左分枝,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復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屍體照片、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相驗卷第63、72至81、 86至92、96至101、106 頁)。按持尖刀刺向人體胸部,將 造成死亡結果,被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以之刺向被害 人胸部,其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應無疑問。又被告刺殺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亦十分明確。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參。被告既先在餐廳持刀 拍桌挑釁,繼而持刀與被害人在街頭對峙互毆,不存在得予 防衛之情狀,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符正當防衛 減輕其刑要件。
㈣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 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 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可參。被告於殺人前尚知持刀示威,被 害人投擲木杵後逼近,亦知出刀刺殺,於逃逸後並丟棄兇刀 ,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也能明白陳述年 籍資料、案發過程、辯解事項,顯見其判斷力、控制力並未 遜於常人,於行為時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 本案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亦認其對於現實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行為自主能力並未受 損,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復有該院94年6月1日草療精字第29 3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60至62頁)。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殺人後,雖於翌日晚上8時許到案,



並自白犯行(第484號偵查卷1第12至16頁),然證人Buaban Payakprai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應警詢時,已向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小隊長蕭家正證述目 擊被告殺人在卷(相驗卷第13至16頁),又卷附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亦記載報告機關於94年1月9日晚上10時9分受理報 案時,報案人為林文平,復無受被告之託代為自首意旨(本 院卷第122頁),是被告並非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陳明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尚無從依前開 條文減輕其刑。
㈥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所辯正當防衛、精神耗弱、自首等節, 則與法律要件不符,自不得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即萌殺機,致被害人客死異鄉,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 復之心靈傷痛,至今仍未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惟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頁),在 臺灣從事勞動工作心情苦悶,以飲酒宣洩情緒,終因思慮欠周 ,一時莽撞而犯案,並非預謀殺人,且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 告為外國人,所犯殺人罪破壞治安匪淺,難認適合在我國境內 繼續居住,爰併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 境。被告所有持以殺人之兇刀,因已投棄於彰化縣社頭鄉舊社 排水溝內,經警帶同被告搜尋未獲(第21號偵查卷第115頁) ,顯已滅失,自不必再諭知沒收;扣案之長、短刀各1把,不 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 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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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