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具殺傷力之直徑九MM制式子彈壹柒捌伍顆及直徑五‧五六MM制式子彈肆捌零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友人柯評元(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結)向 在國防部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旗山第二 分庫職司彈藥補給之饒宏偉(另經軍法審判)所購得具有殺 傷力之軍用九0手槍直徑九MM制式子彈一箱一八00顆及 六五步槍直徑五‧五六MM制式子彈一箱四八0顆(均未扣 案),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仍 分別基於持有、共同販賣子彈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向柯評元取得上開直徑九MM制 式子彈十五顆,藏放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四七巷 四五號其當時之居所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經許可而 持有之,數日後將上開子彈擊發完畢;㈡復因柯評元欲販賣 上開其餘之直徑九MM制式子彈一七八五顆及直徑五‧五六 MM制式子彈四八0顆,委其代為尋找買主,竟另行基於與 柯評元共同販賣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同年月中旬 某日,著手介紹賣予陳文貴(業經不起訴處分),惟陳文貴 因認太貴未購買而未遂;嗣因王詠慶(綽號老進,另案通緝 中)有意購買,乃由甲○○出面聯絡柯評元、王詠慶,約定 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體育館停車 場旁進行買賣子彈交易,甲○○隨王詠慶夥同數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二輛自小客車抵達現場,由甲○○ 、王詠慶與柯評元檢視子彈,並談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
元之價格成交後,旋由甲○○、王詠慶共同將上開二箱子彈 搬上自小客車後離去,俟並由甲○○代為收取現金十萬元之 交易代價,惟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未能交付予柯評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柯評元、陳文貴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所販賣之上開軍用子彈雖未 據扣案,惟將他案所扣得而與本案被告甲○○等所交易之同 型軍用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 制式子彈試射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六五步槍子彈十顆, 認均係口徑五‧五六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㈡送鑑 九0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為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 三七五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照片二張 在卷足參。而被告甲○○先前既向陳文貴、王詠慶透露有販 賣子彈管道,嗣渠等表示有意購買時,即聯繫洽商時地,並 於買賣及價金交付過程中在場參與,且其本身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認:除幫他們牽線外,其他整個子彈的買賣交易過程全 部都有參與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甲○○已參與本件販賣子彈 之構成要件事實,確與他案被告柯評元具有共同販賣子彈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既遂罪及第 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於販賣前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再另以持有子彈罪論處。被告與柯評元就上開販賣 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起訴 書認被告就販賣子彈部分僅成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共同販賣 子彈罪,並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 法條予以審究,毋庸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子彈犯行,時間緊接,且觸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依較重之販 賣子彈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販賣子彈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販賣,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持有上開子彈,未 繳交治安機關,進而與柯評元共同販賣,對於社會安定及人 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具有殺傷力之直徑九MM制式子彈一七八五顆及直徑五‧ 五六MM制式子彈四八0顆雖未扣案,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 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 有及轉讓,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皆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他具殺傷力 之直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業經被告實際射擊擊發,所 遺留之彈頭、彈殼已失子彈效用及性能,既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