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89號
CHDM,94,訴,889,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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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乙○○係甲○○前夫林世煌之外甥,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 間,因經營龍鼎行需要資金,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 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時,經由林世煌請託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甲○○同意並授權後,乙○○即代刻甲○○之印章一枚, 作為辦理上開借款手續用。詎乙○○明知甲○○僅同意擔任 該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到期後之借款,並未同意連帶 保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甲○○同意,於八十五 年三月六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貸款一百萬元時 ,向承辦人員佯稱甲○○願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於借據上,盜用其持有甲○○上開印章二次、偽造甲○○ 署押一枚,使成為甲○○同意連帶保證之文意,交付予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放款授信之正確性及甲○○,使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陷於錯誤,認為甲○○願擔任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一百萬元予乙○○。嗣於九 十二年間,因乙○○未依約償還借款,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秀水分行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甲○○經查 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陳義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茂榕鄭振雨、甲○○、林世煌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
(三)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中秀水字 第一四0號函所附資料,借據約定書、借據各一份。 (四)本院松執庚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九號債權憑證。 (五)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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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