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諶先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140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事實欄所示各客戶送貨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諶先炳)自民國91年1月30日起,迄同年12月 15日止,在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泉公司)擔任 進口食品組組長,負責在彰化地區進口食品、倉庫、業務及 帳款管理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款花用,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行為:
1、其先於91年8月26日,冒用茂鑫平商號之名義,向光泉公司 謊稱客戶茂鑫平商號欲訂貨,而在光泉公司客戶編號73347 4號客戶送貨簽單上,謊報茂鑫平商號進貨生啤酒74打(價 值新台幣《下同》27,725元),並在其上偽簽「曹源凱」 之署名1枚於「補貨員」欄內及偽簽「賴順潭」之署名1枚 於「引貨員」欄內,進而持交光泉公司之倉管人員而行使 之。待其領取該批啤酒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該批啤酒 轉售不知情之他人,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復在該客 戶送貨簽單上偽簽「林忠宏」之署名1枚於「客戶簽收」欄 內,再交回光泉公司,以示茂鑫平商號已簽收而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光泉公司、茂鑫平商號、曹源凱、賴順潭、 林忠宏等人之利益。
2、其又於91年8月26日,冒用宏銘商號之名義,向光泉公司謊 稱客戶宏銘商號欲訂貨,而在光泉公司客戶編號781150號 客戶送貨簽單上,謊報宏銘商號進貨生啤酒86打(價值 69,312元,起訴書誤載為69,320元),並在其上偽簽「曹 源凱」之署名1枚於「補貨員」欄內及偽簽「賴順潭」之署 名1枚於「引貨員」欄內,進而持交光泉公司之倉管人員而 行使之。待其領取該批啤酒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批 啤酒轉售不知情之他人,而將得款花用殆盡。嗣復在該客 戶送貨簽單上偽簽「林家如」之署名1枚於「客戶簽收」欄 內,再交回光泉公司,以示宏銘商號已簽收而為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光泉公司、宏銘商號、曹源凱、賴順潭、林家
如等人之利益。
3、其再於同年10月4日,冒用豐田、小雪山商號之名義,向光 泉公司謊稱客戶豐田、小雪山商號欲訂貨,而在光泉公司 客戶編號765816、764528號客戶送貨簽單上,謊報該2商號 進貨生啤酒各42打(市價各值15,595元,起訴書誤載為共 價值46,785元),進而持交光泉公司之倉管人員而行使之 。待其領取該批啤酒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該批啤酒轉 售不知情之他人,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復在該客戶 送貨簽單上偽簽「古明德」(小雪山商號部分)、「吳雅 惠」(豐田商號部分)之署名各1枚於「客戶簽收」欄內, 再交回光泉公司,以示該2家商號均已簽收而為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光泉公司、豐田及小雪山商號、古明德、吳雅惠 等人之利益。
4、其復於同年10月29、31日及同年11月18,假冒尚德、金英 商號之名義,向光泉公司謊稱客戶尚德、金英商號欲訂貨 ,而在光泉公司客戶編號306489、306488號各2紙客戶送貨 簽單上,謊報該2商號各進貨生啤酒300打(100打、200打 ,市價共120,000元)、405打(300打、105打,市價共 195,600元),進而持交光泉公司之倉管人員而行使之。待 其領取該批啤酒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該批啤酒轉售不 知情之他人,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嗣復在該客戶送貨簽單 上偽簽「黃龍國」(在尚德商號及金英商號各1紙上偽簽黃 龍國署名各1枚,另尚德商號有1紙客戶簽收人不詳)、「 林淑貞」(金英商號部分)之署名各1枚於「客戶簽收」欄 內,再交回光泉公司,以示該2商號均已簽收,足以生損害 於光泉公司、尚德及金英商號、黃龍國、林淑貞等人之利 益。
5、其另於91年11月29日,冒用源展、佳佳鑫、客滿滿、玴禾 (起訴書誤載為世禾)、嘉泰、大大、上洋等商號之名義 ,向光泉公司謊稱客戶源展、佳佳鑫、客滿滿、世禾、嘉 泰、大大、上洋商號欲訂貨,而分別在光泉公司客戶編號 783013、786187、268216、208446(起訴書載為268446) 、725194(起訴書載為789198)、726988(起訴 書載為000 0000)、768139號客戶送貨簽單上, 謊報各進貨生啤酒14打、35打、7打、14打、14打 、14打、7打(市價分別為10,080元、25,200元、 5,040元、10,080元、10,080元、10,080元及 5,040元),進而持交光泉公司之倉管人員而行使 之。待其領取該等啤酒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 該等啤酒轉售不知情之他人,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嗣復在該客戶送貨簽單上分別偽簽「郭國慶」 (源展商號部分)、「楊忠毅」(佳佳鑫商號部 分)、「周芳菫」(客客滿商號部分)、「王金 品」(玴禾商號部分)、「陳逸德」(嘉泰商號 部分)、「林美華」(大大商號部分)、「江明 章」
(上洋商號部分)之署名各1枚於「客戶簽收」欄內,再交 回光泉公司,以示該等商號均已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光泉 公司、源展、佳佳鑫、客滿滿、玴禾、嘉泰、大大、上洋 等商號及郭國慶、楊忠毅、周芳菫、王金品、陳逸德、林 美華、江明章等人之利益。
二、案經光泉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 被告如何侵占及行使偽造之客戶送貨簽單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卡、認諾書各1份、上開 客戶送貨簽單共15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故意以不法之行 為,侵占告訴人光泉公司所有之上開貨物,業據光泉公司對 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光泉公司確定,有該判決書 及92年度訴字第235號案卷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1罪,並各加重 其刑。再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法從1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身為告訴 人公司之主管,竟違背公司對其之信任,而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公司貨品以變賣牟利,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其事 後雖已坦認犯行,但在本院民事判決後及多次勸諭後,仍未 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未扣案之上開客戶送貨簽單 ,雖係被告所偽造,然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簽單本身依法
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上開署押仍應依法併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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