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二四號、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緣高鑽添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鎮○○路○段六八巷「南福宮」前與人閒聊時,其 所有之背心遭人竊走,高鑽添即憤而質問四週之人。此時在 旁之丙○○誤以高鑽添認定為其所為,二人遂因此發生口角 ,而丙○○客觀上能預見高鑽添為七十餘歲之老人,體力較 差,若毆打、推擊高鑽添,可能導致高鑽添摔倒在地而傷及 頭部,此種傷害有引起死亡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先毆打高鑽添,繼而 推擊高鑽添,致高鑽添重心不穩,往後摔倒而頭部著地,因 而受有左鎖骨下部10×4公分、左乳房下部3×1‧5、 右乳房上部5×1‧5公分、左臍上部3×1‧5公分皮下 出血、左眼眥內側三公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右眉內側三公 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左前臂後部2×3公分皮下出血及一 公分長挫裂傷(上開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腦腄脹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 十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丙○○則於推倒高鑽添後迅速 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打高鑽添,當時是因為他有一件背心不見,他就很生氣 在現場呼喊,並且懷疑是我拿的,那時他在問旁邊的一個啞 巴,我就以為他是在對我說,所以我們就發生口角,後來我 們就拉扯在一起,高鑽添要來推我的胸口,我就撥開並反推 回去,高鑽添就因此往後倒在地上就沒有起來。」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與高鑽添間並無仇恨及恩怨,純粹因為誤會 發生衝突而導致本案之發生,故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其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且被告 之前有酒精性成癮的症狀,精神狀況不佳,於行為時係處於
精神耗弱之狀態,請依法減輕其刑,若鈞院認被告確實有傷 害致死之罪責,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 告與被害人之前並無恩怨等情狀,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置辯。 經查:
(一)證人甲○○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辯護人認此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認證人甲○ ○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惟渠等於偵查 中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然既均經於作證前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縱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況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又非行審判程序,本無所謂交互詰問之問題),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仍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確有與被害人高鑽添發生爭吵之 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之乙○○、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矢口否 認毆打被害人高鑽添之事實,辯稱:雙方僅有互相拉扯云 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與被害人高 鑽添爭吵後,隨即以拳頭與被害人高鑽添互毆等情在卷, 且本件雙方既先發生口角在先,隨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本即與常情相符,再參諸被告亦因本案而受有左上臉瞼裂 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大拇指脫臼等傷害,被害人高 鑽添除頭部倒地受傷部分外,尚受有左鎖骨下部10×4 公分、左乳房下部3×1‧5、右乳房上部5×1‧5公 分、左臍上部3×1‧5公分皮下出血、左眼眥內側三公 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右眉內側三公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 ,左前臂後部2×3公分皮下出血及一公分長挫裂傷等傷 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按,顯然上開傷害應 係被告與被害人高鑽添互毆所致,是以證人乙○○前開證 詞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
(三)又被告在與被害人高鑽添爭吵及互毆後,進而將被害人高 鑽添推倒在地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 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 認定。雖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參諸被 告於案發時因誤以為被懷疑有偷竊之行為,而處於憤怒之 情況下,並進而毆打、推倒被害人高鑽添等情,其傷害之
犯意已甚為明確,尚難僅因被告與被害人高鑽添之前並無 怨隙,即遽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無傷害之犯意,是以辯護 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另被害人高鑽添因打架之外力,因而摔倒頭部著地,致受 有左鎖骨下部10×4公分、左乳房下部3×1‧5、右 乳房上部5×1‧5公分、左臍上部3×1‧5公分皮下 出血、左眼眥內側三公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右眉內側三 公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左前臂後部2×3公分皮下出血 及一公分長挫裂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 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腦腄脹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 血而不治死亡一情,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查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 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函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害人高 鑽添顱內出血致死係打架之外力所造成,此有該醫院出具 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該研究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毆打及推擊被害人高鑽添,致 被害人高鑽添受前述傷害,與被害人高鑽添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五)再者,雖被告與被害人高鑽添平日毫無仇隙,僅因一時衝 突被告始毆打、推擊被害人高鑽添,是其於主觀上並無致 人於死之故意,惟被害人高鑽添為七十餘歲之老人,體力 較差,為一客觀可見之事實,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可能導 致被害人高鑽添摔倒在地而傷及頭部,且此種傷害有引起 死亡之可能,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是以被告對於被 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刑事責任。
(六)至辯護人雖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份負擔證明卡為證,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並未 飲酒之情,且對雙方發生衝突之始末尚能明確供述,並於 推倒被害人高鑽添後即迅速逃逸,以免遭他人發現等情, 認被告犯本案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且經本院委由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 認:「‧‧‧雖然被告表現出選擇性記憶喪失,並補述一 些類似精神狀態失常的描述,但在案發當天爆發暴力行為 之前,個案並未有明顯精神狀態異常的表現,此點與多數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患者典型臨床表現不同,而事發後個 案被送入本院急性病房,在病房中表現也沒有明顯而典型 的精神症狀,而是以反社會傾向、挑戰規則等社會適應不
良的表現為主,而這類行為表現則經常出現在酒精依賴的 患者身上,因此綜合臨床判斷,傾向認為個案犯行時的精 神狀態,並不符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標準‧‧‧」, 此有該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彰基精鑑字第七五二號精神 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據,基此,被告於犯本案時,應無 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 足取,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傷害致死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貿然毆打、推擊被害人 ,無視被害人為一七十餘歲之長者,導致被害人因而顱內出 血致死,其惡性非屬輕微,所生危害亦大,且犯後猶飾詞卸 責,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值肯定,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輕被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為一七十餘歲之 長者,僅因細故即毆打、推擊被害人,惡性非輕,是以其犯 罪情狀尚無堪值憫恕之處,辯護人前開請求自無所據,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錫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