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15號
CHDM,94,訴,1315,200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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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張崇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 律師
      林志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扣案之綜合感冒劑伍拾柒支、消炎注射液玖支、蒸餾水壹瓶、葡萄糖水肆瓶、注射針筒拾壹支、頭皮針捌支、針頭拾叁支、酒精棉花壹包、橡皮筋貳條、藥用膠帶壹個、棉花棒叁支、袋子壹只、盒子壹個、注射液叁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乙○○甲○○夫妻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二人皆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犯意聯絡,以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 ,為他人診察、診斷、治療,並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 療為目的而用藥,共同執行下列醫療業務及取得患者交付之 費用:
⒈於94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公訴意旨漏載)、94年5月7日 上午10時許及94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陳瓊珠因子宮發 炎,乃電話通知乙○○前往彰化縣二水鄉○○路○段「紅 鎧廖石藝坊」即陳瓊珠住處,為其診察、診斷,並注射消 炎針以資治療,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復由甲 ○○遞送栓塞劑予陳瓊珠以資治療。
⒉於94年5月15日傍晚6時許,謝淑敏因胃痛,乃打電話予甲 ○○,由甲○○於電話中診察、診斷病情後,由乙○○將 胃藥60粒送至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過溪巷11號謝淑敏住處 供其服用,以資治療,並向謝淑敏收取費用300元。  ⒊於94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謝國士因腎臟結石,乃電話通 知乙○○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24號謝國士住處, 為其診察、診斷,並注射點滴以資治療,並收取費用200 元。
㈡嗣於94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24號執 行拘提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 綜合感冒劑57支、消炎注射液9支、蒸餾水1瓶、葡萄糖水4 瓶、注射針筒11支(其中1支係為謝國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 用)、頭皮針8支、針頭13支(其中1支係為謝國士執行醫療 業務時所用)、酒精棉花1包、橡皮筋2條、藥用膠帶1個、 棉花棒3支、袋子1只(公訴意旨漏載)、盒子1個(公訴意 旨漏載)、注射液3瓶(該等注射液係為謝國士執行醫療業 務時所用)。
㈢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 )。
㈡證人陳瓊珠、謝淑敏、謝國士於警詢中之證述(第5359號偵 查卷第53至57、59至60頁)。
㈢扣案之綜合感冒劑57支、消炎注射液9支、蒸餾水1瓶、葡萄 糖水4瓶、注射針筒11支、頭皮針8支、針頭13支、酒精棉花 1包、橡皮筋2條、藥用膠帶1個、棉花棒3支、袋子1只、盒 子1個、注射液3瓶(第5359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 ㈣卷附之拘票、扣押筆錄(第5359號偵查卷第28、30、37至41 頁)。
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一部或全部均屬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65 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可參。次按所謂業務,係以反 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等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等雖未領有醫師執照,欠缺充任 醫師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 等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犯行既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其構成要 件,而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一定目的之社會活動為其行為內容, 當然包括多次之醫療行為在內,是其於上揭時地先後多次之醫 療行為,僅應包括地構成單純一罪,不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連續犯。證人陳瓊珠於警詢中已證述被告等曾於94年5月6日 下午3時許共同執行醫療業務1次(第5359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面),此部分犯罪事 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一併 加以裁判。起訴書漏載扣案物品袋子1只、盒子1個(第5359號



偵查卷第73頁),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等所犯對於患者身體 健康之保障有所危害,惟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至5頁),事後尚能坦白認錯 ,態度良好,本案均係患者主動求診,被告等所得不多,且未 衍生醫療糾紛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等復捐款50,000元予公益慈善團體,有捐款收據 可憑(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乙○○之父因腦梗塞併左側肢 體無力,長年臥病在床,尚待被告等照顧以盡孝道,有農民健 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就醫 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9至36頁),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諭知被告等各緩刑3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綜合感冒劑57支、消炎注射液9支、蒸餾水1瓶、葡萄 糖水4瓶、注射針筒11支、頭皮針8支、針頭13支、酒精棉花1 包、橡皮筋2條、藥用膠帶1個、棉花棒3支、袋子1只、盒子1 個、注射液3瓶為被告乙○○所使用之藥械,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6頁),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宣告沒收。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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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