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
偵字第三四五二、三八八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其中拾壹包淨重為拾叁點零壹公克,另拾包合計毛重約為伍拾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約為柒拾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貳支、黑色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 七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 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假釋出監,至九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 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二二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九十年度易字 第一五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四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八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已確定,尚未執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即起訴書所稱前案宣示判決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 八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四四巷二十七弄十一號住處及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二巷十三之一號旁廁所等地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即起訴書所稱前 案宣示判決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上揭處 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 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甲○○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十三點零一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 他命使用之塑膠鏟管二支、黑色小皮包(裝盛安非他命之用 )一個等物。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二四四巷二十七弄巷口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約三十五 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約五十七點三公克) 。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大 村鄉○○路○段二巷十三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約十九點二公克)、安非他命 二包(合計毛重約十一點九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二十一包( 其中十一包淨重為十三點零一公克,另十包合計毛重約為五 十四點六公克)、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約為七十四點四 公克)、塑膠鏟管二支、黑色小皮包一個等物扣案為憑。且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 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三份在卷 足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 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確定(已確定,尚未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 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 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 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屬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九 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假 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 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另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 八時許止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 訴意旨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並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 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且被告於九十 四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竟仍未見收斂, 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被告身染毒癮已深,犯後態度亦 有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
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扣案毒品數量甚 豐、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一包(其中十一包淨重 為十三點零一公克,另十包合計毛重約為五十四點六公克) 、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約為七十四點四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 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塑膠鏟管二支、黑色小皮包一個,則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