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5年度,511號
PCDM,115,審簡,511,2026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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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財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高壓軟管壹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財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告訴人林永富住處行竊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罹患口腔
癌、從事舉牌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17頁、第186頁、
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高壓軟管1袋(價值合計新臺幣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電線1袋,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38號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財於民國114年9月3日18時30分至19時5分之間某時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地址詳卷)林永富住處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處之前陽台 ,徒手竊取陽台內之電線1袋、電線1捆及高壓軟管1袋(約7



0至80條;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欲離開之際,遭上 址住處內之林永富發覺並追呼,林家財見狀,遂將電線1袋 隨地丟棄(業經林永富尋回),逕自逃逸離去。二、案經林永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財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及高壓軟管1袋,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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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