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自
訴人自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世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世湘公司及其本人已於金融機構有鉅額借款未清 償,且其經營之世湘公司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 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章雄,實際經營者亦為甲○○)之 經營狀況於民國93年10月間出現週轉不靈之困境,已無清償 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 月28日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乙○○調現,乙○○以甲 ○○為舊識,不知甲○○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窘,誤認甲○ ○之資力狀況仍屬良好,所交付供作擔保之支票必能兌現, 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 120萬元予甲○○(票據溢額部分 為利息);又承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 12月2日再持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再次向乙○○調借現金,乙○○不 疑有他,仍以為係屬一般之資金週轉,再次陷於錯誤,而匯 款 203萬元予甲○○(票據溢額部分為利息)。嗣甲○○所 交付之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 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3紙、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2紙、第一商業 銀行虎尾分行 94年4月20日 (94)一虎字第136號函附交易明 細資料1份、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94年4月15日彰斗南字第569 號函附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94年4月 18日虎企字第 006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可資佐證;又被 告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所經營之世湘公司已向金融構構鉅 額借貸,且有逾期繳息之情況,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 分行 94年6月1日 (94)虎尾字第67100193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虎尾分行 94年6月6日 (94)一虎尾字第73號函附授信明細 查詢單1份、華僑銀行斗六分行 94年6月15日 (94)僑銀斗字
第94號函附貸款明細、繳息情形及本金餘額等資料 1份在卷 可憑,益徵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窘,被告於借款時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 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明知其 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仍向自訴人借貸 323萬 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88年間因 違反區域計劃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惟前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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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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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理由│
│號│ │ │ │票載發票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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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世湘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行虎│032529號 │1,240,000元 │TB0000000 │存款不足│
│ │公司 │尾分行 │ │94年1月30日 │ │及拒絕往│
│ │ │ │ │ │ │來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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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鈺懿企業有限│彰化商業銀行斗│00-0000000號│1,023,750元 │CG0000000 │存款不足│
│ │公司 │南分行 │ │94年1月8日 │ │及拒絕往│
│ │ │ │ │ │ │來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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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謝柄輝 │臺灣中小企業銀│01378-1號 │1,037,400元 │AT0000000 │存款不足│
│ │ │行虎尾分行 │ │94年1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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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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