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四○○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山景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TEL:0000000、彰化市○○里○○路○段108號」印章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二二號被告王勝智涉嫌偽造私文書乙案,被告業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山景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 0000、TEL:0000000、彰化市○○里○○路○段108號」印章 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山景實業社、統一 編號00000000、TEL:0000000、彰化市○○里○○路○段108 號」,係屬被告王勝智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 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且上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正當。
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