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 字第83號被告蕭錫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 (淨重0.16公 克), 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 粉末1 包,除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為毒品海洛因外,經鑑驗 結果,亦確認為海洛因(淨重0.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調科壹字第14001015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為違禁物,且被告蕭錫富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