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64號
CHDM,94,易,864,200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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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四八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
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乙○○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八 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五二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 於九十四年二月五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三月十 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殘刑業已執行完畢。詎二 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犯 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 彰化縣埔心鄉○○路○段60之4號之允大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下稱允大公司)前,以踰越該公司後方圍牆之方式,侵入 該公司內,並持他人(即不詳姓名之人士)置於上址且客觀 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供兇器使用之鐵鉗、鐵鎚、 油壓刀、鐵剪及鐵猴吊具各一支,竊取允大公司所有之電線 一批(約四十米長)。得手後,適甲○○乙○○正欲逃逸 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一批及作案工 具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允大公司 負責人許鰜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照片九張在卷及鐵鉗、鐵鎚、大剪刀、小剪刀及鐵 猴吊具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足以認定。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 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 行完畢。乙○○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一月;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 二月五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殘刑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鐵鉗、鐵鎚、大剪刀、小剪刀及鐵 猴吊具等物,因所有權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且亦非違禁物,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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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大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