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62號
CHDM,94,易,862,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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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二九七號、第二九八號、第二九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基於幫助江支通、廖榮港、藍海威等人(後三人另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共同恐嚇鴿主取財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 以每隻賽鴿資料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收集該男子在 南投縣或彰化縣等賽鴿飛行途逕之山區,架設大型鳥網竊取 之甲○○、乙○○等人所飼養之賽鴿鴿主資料後,即將所取 得之賽鴿腳環號碼及鴿主之聯絡電話通報江支通,再由江支 通以行動電話向鴿主甲○○、乙○○等人恐嚇如不匯款入其 指定之帳戶,則將賽鴿殺害,致甲○○、乙○○等鴿主心生 畏懼,而依指示分別將數千元不等之財物匯入其等指定之帳 戶,江支通等人因而獲利五、六十萬元。而丁○○每通報一 隻賽鴿之腳環及鴿主之聯絡電話號碼予江支通時,江支通即 支付一千五百元予丁○○做為代價,丁○○因而每通報一隻 賽鴿之資料即賺取二百元之佣金。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四00 號巷口當場查獲,並在丁○○駕駛之車牌號碼RE-四二六 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鴿主資料及賽鴿腳環。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起訴書誤載 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麥 當勞旁,見張敬朋所有交丙○○使用之車牌號碼R八-二六 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R八-八五二九號 ,該車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六九六號失竊,約值二十五萬元)已發動多時, 竟將車門打開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大園巷十 一號旁,當場查獲丁○○持原發動該車之自製鑰匙正要發動 該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分別於警詢中之 指述,證人江支通於偵查中之證述,江支通、廖榮港、藍海 威分別於臺灣南投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審理時 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匯款單、鴿主資料七紙、賽鴿 腳環一只及帳冊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 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 助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 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 盜罪,然被告係將發動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竊走,此亦為起 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則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先後多次幫助 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所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提供鴿主之資料供以他人恐嚇取財之用,令多數鴿主遭受損



失,且不易查獲恐嚇之人,所行竊之車輛價值,犯罪所得之 利益,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自 製鑰匙一把,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其行竊時,該車業 已由扣案之鑰匙發動中,已如前述,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 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斌裕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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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