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41號
CHDM,94,易,841,200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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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916、40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犯罪事實:
乙○○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1年度 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 9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 原能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為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連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如下: 1.於94年1月間某日,乙○○在彰化縣彰化市麥當勞餐廳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下稱莿桐腳郵局)第 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男子(尚不能證明該人未滿18歲)。嗣該男 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亦不能證明該人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5日下午,由其中一 人打電話至住在高雄市之甲○○家中,誑稱甲○○之子擔 任債務保證人,已被彼等控制行動自由,須還款40,000元 始肯罷手,,另一人則假冒甲○○之子被毆打之慘叫聲, 甲○○因彼等所施詐術,一時心急,陷於錯誤,趕緊於同 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郵局如數電匯至乙○○上開郵局 帳戶,該二人得手後,即於同日提領一空,詐得甲○○之 匯款。旋因甲○○細加思索,方知受騙。
2.於94年1月17日,乙○○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 帳戶,隨即在前開麥當勞餐廳附近,以2,500元代價,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男子(尚不能證明該人未滿18歲)。嗣該男子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94年1月18日晚上6時10分許,打電話至住在臺北縣之 柯寶清,誑稱係財政部王科長,要退稅予柯寶清柯寶清 因彼所施詐術,陷於錯誤,未予詳查,信以為真,循其指 示至臺北縣土城市○○路4號郵局提款機操作,匯入乙○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9,989元(另扣轉帳手續費17元 ),該男子得手後,即於同日提領一空,詐得柯寶清之存 款。事後柯寶清再撥打電話,發現該男子關機未回應,始 知其並非操作退稅指令,實係匯出存款。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 ㈡被害人甲○○、柯寶清於警詢中之指訴(第3916號偵查卷第 4至5頁、第4058偵查卷第12至14頁)。 ㈢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莿桐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郵局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表(第3916號偵查卷第11、23至25頁,第4058 偵查卷第15、22頁)。
上述詐騙被害人甲○○、柯寶清之人,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詐得金 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彼 等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搶奪 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 卷第6至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 二次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 佳,所犯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原諒,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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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