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83號
CHDM,94,易,383,20050825,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洪嘉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78號、93年度偵字第65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強公司)之負責人  ,乙○○丁○○之親戚,且其配偶張吳問在健強公司擔任  監察人。緣張溫恭祭祀公業(下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子孫  之認定本有所爭議,惟該祭祀公業之部分派下子孫張良波、  張良炳張邦雄張良欽、張良柱、張弄、張良墉、張良欣  、張良城張尚法等10人(下稱張良波等10人)於民國(下 同)82年9月6日在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依程序形式核可認定 係該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子孫後,即委託張良任(涉嫌偽造 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 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 並以賣清方式,由張良任包售(即每分地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計算賣清,由張良波等10人全體取得2923萬元,至於 佃農權利補償、地上物補償、應繳之稅負、手續及其他一切 所需費用均由張良任負擔,張良任將土地出售予何人,實際 售出價格多少,均由張良任決定,所得之報酬亦均歸張良任 所有),並以張良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處理該祭 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丁○○乙○○張良任明知該祭祀公 業派下子孫認定之爭議,惟因健強公司欲擴廠且申請股票上 市,且其土地又緊鄰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為圖厚利,而約 定由張良任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賣給健強公司,然而, 因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部分係屬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需



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才可以所有,張良任即與具有自耕農身 分之乙○○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82年12月1日,由張良任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先 就該祭祀公業所有座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41之1號 、41之3號、41之4號、41之5號、41之6號、41之7號共6筆土 地,與乙○○成立假買賣(實際買賣價金由健強公司支付) 經健強公司幕後支出資金整地後,再於83年6月20日(起訴 書誤載為83年6月29日)由乙○○賣給健強公司,渠等並明 知所為之買賣約定均係屬虛偽不實,仍將該不實事項,分別 於83年2月2日、83年8月某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 買賣為原因申請上開6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 之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分別於83年2 月14日、83年8月22日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因買賣而由張溫 恭祭祀公業(管理人張良任)移轉登記予乙○○、健強公司 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溫恭祭 祀公業派下員全體。
二、案經張溫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丙○○、甲○○訴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丁○○乙○○所涉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丁○○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之自白外,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資引用如附 件。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張良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不實之虛偽買賣 ,二次使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知悉張溫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誰屬素有爭議,惟竟貪圖利益,以虛偽之買 賣,欲避脫農業發展條例需以自耕農之身分始可購買農地之 規定,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告訴 人對於張溫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滿足,惡性非輕,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28條、第 56 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1/1頁


參考資料
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