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80號
CHDM,94,易,380,200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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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74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657號、第32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4 日以90 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 月29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弟乙○ ○因缺錢花用,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丙○○另與林家欣( 已由本院另以94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手 、或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未扣案)、林家欣 所有之扳手一支,先後三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犯 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林家欣於著手搬 動白鐵焚化爐時即遭發現,並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 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查獲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扣得林家欣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3 之竊 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俊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張瑞津於警詢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
㈥案發現場圖二紙。
㈦現場照片。
㈧扣案之扳手一支。
㈨證人即共犯林家欣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影本一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扳手 長約十五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呈長條柱狀;另附表 一編號2 被告乙○○竊盜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雖未扣案, 惟其作用功能係利用溫度極高之火焰熔解切割金屬物品,均 可認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竊盜罪之既遂 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所得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最高法院44年度臺非字第105 號判 決參照);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 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 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93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 之竊盜犯行 ,被告二人已將鐵架放置於渠所騎乘之機車旁,而各該鐵架 均呈條狀,體積不大,被告二人隨時都可將之帶離現場,故 應認前開鐵架已置於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 公訴人僅因被告二人於逃離時未將前開鐵架帶走即認係竊盜 未遂,容有未洽;至附表一編號3 之白鐵焚化爐體積甚大, 被告丙○○林家欣既於搬動前即遭發現、查獲,白鐵焚化 爐僅經推倒傾斜,仍留在原地,自難認此物已置於被告丙○ ○及林家欣之實力支配下,故應屬竊盜未遂。又如附表一編 號1 、3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 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竊盜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26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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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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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93年10月19日15│彰化縣花壇鄉岩│戊○○│以乙炔切割器(未扣│
│ │ │時許 │竹村寶山路880 │ │案)將被害人所有之│
│ │ │ │號之「仁愛安養│ │鋁門窗、不鏽鋼鐵柱│
│ │ │ │中心」 │ │等物加以切割而竊得│
│ │ │ │ │ │前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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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94年1月26日17 │彰化縣彰化市彰│甲○○│由乙○○進入雞舍徒│
│ │乙○○│時許 │南路2段257巷內│ │手竊取雞舍內之鐵架│
│ │ │ │產業道路旁之雞│ │70支,丙○○則在雞│
│ │ │ │舍 │ │舍外把風,於將鐵架│
│ │ │ │ │ │移置至渠所騎乘之機│
│ │ │ │ │ │車旁時,旋為被害人│
│ │ │ │ │ │發現而棄車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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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家欣│94年4月23日9時│彰化縣花壇鄉灣│丁○○│由林家欣攜帶扳手進│
│ │丙○○│50分許 │東村灣東路321 │ │入被害人屋外未有圍│
│ │ │ │號之庭院內 │ │籬之空地,丙○○則│
│ │ │ │ │ │在空地旁之水溝內準│
│ │ │ │ │ │備接應,共同竊取空│
│ │ │ │ │ │地上之白鐵焚化爐1 │
│ │ │ │ │ │台,但於推倒焚化爐│
│ │ │ │ │ │而尚未搬動時,即為│
│ │ │ │ │ │被害人發現而迅速逃│
│ │ │ │ │ │離現場,竊盜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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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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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或查獲方式 │(一)查獲財物 │
│ │ │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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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0月19日15時許│犯案過程為被害人戊○○目│(一)無。(變賣所竊得之不鏽鋼鐵│
│ │ │睹,並記下乙○○行竊時所│ 柱等,共得約新台幣8 、9 萬│
│ │ │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元,供己花用殆盡。) │
│ │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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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月26日17時50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57│(一)白鐵架70支,業據被害人巫汝
│ │分許 │巷內產業道路旁之養雞舍前│ 珍領回 │
│ │ │ │(二)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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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4月23日9時50分│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一)白鐵焚化爐1台,業據被害人 │
│ │許 │321號之前空地旁之水溝內 │ 丁○○領回 │
│ │ │ │(二)扳手1支(94保年度保管字第2│
│ │ │ │ 0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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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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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