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營日盛當舖(址設彰化縣彰化 市○○路○ 段11號)從事汽車典當業務,於民國90年1 月起 至91年8 月間止,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 ,所借款項均是用於清償債務,而非用於汽車典當業務所用 ,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告訴人 甲○○謊稱:日盛當舖汽車典當生意極好,亟需資金週轉等 語,同時為取信於告訴人,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0 張及本票3 張予告訴人,致使其陷入錯誤,陸續同意借款新 台幣(下同)11,370,350元,孰料該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 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辯稱:伊向 告訴人借款,係為支應當舖生意所需之資金週轉,當時以「 免留車借款」方式從事經營,但後來客戶拒不還錢,在擔保 不足之情形下,生意無法繼續,伊又面臨地下錢莊暴力討債 ,才搬離原住所,並非自始具有詐騙之意圖等語。另辯護意 旨略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係其知悉被告票據退票後, 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另行開立展期六個月之新票據,是以告 訴人提出之票據,並非借款當時所簽發,而與實際借款日期 有六個月之落差,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被告於偵訊時,並 未有任何自白犯罪之情形,偵訊筆錄上所記載內容與被告真 意不符,再由卷附之農會交易明細、被告領用支票票號明細 等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以來之借貸關係,係有借有 還,累積金額甚鉅,告訴人為收取高額利息,每當被告開口 借錢時,基於雙方長期互信及交易默契,告訴人只要取得被 告所簽發之支票,即會同意借款,根本無起訴書所記載被告 表示當舖生意極佳以求取借款之情形,直至91年8 月間,被 告仍竭盡所能使支票兌現,讓告訴人能取得約定之利息,又 縱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欠款資料表(93年度偵緝字第 285 號卷宗第74、75頁)屬實,其上記載借款之時間亦幾乎 多在91年8 月之前,更足以顯現其借款時並無心詐騙告訴人
,且上述資料表似在指出其借款被告之日期、金額及資金來 源,其中資金主要來自秀水鄉農會,少部分為郵局。惟比對 鈞院向農會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發現告訴人或其配偶吳戴美 珠之農會帳戶,並未有如告訴人於資料表上所陳報之資金提 領情形,是以告訴人之指述具有瑕疵,難為論罪之基礎,因 認檢察官舉證不足,為此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支票22張、本票3 張,並認被告於偵訊時已經自 白不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陳稱:89年11月間,被告為經營當 舖,開始向其借款週轉,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百分之三 (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分期償還,並預先 簽發各期支票交其收執,剛開始均有如期兌現,後來被告跳 票,無法償還,又向其借款,但沒說借款目的,其擔心被告 破產,乃再借他20萬元,至於被告總共向其借款多少錢,已 經返還多少本金,因為沒有整理過,所以無法確定等語。足 證告訴人長期提供資金予被告經營當舖生意,意在賺取高額 利息,且雙方往來次數頻繁,致告訴人無法憑記憶陳述全部 資金往來明細。②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以表列方式說明被告 欠款情形(見93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卷宗第118 、119 頁) ,惟以此對照本院向秀水鄉農會所函調關於告訴人甲○○及 其妻吳戴美珠之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其妻許憶圓,和日 盛當舖所領用之支票資料,可知被告自90年3 月份至91年8
月份間,曾以其本身,或以其妻許憶圓及日盛當舖名義簽發 許多支票,其中已經兌現而存入告訴人甲○○及其妻吳戴美 珠帳戶中之款項甚多(辯護意旨狀列表統計筆數高達64次, 金額累計達6,655,700 元),足證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甚 鉅,其支付原因究係為清償利息或本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尚未整理,無法確認,是以僅憑告訴人於偵訊時所出 具之前述資料,實難認定各筆借款發生之日期,及尚未清償 之數額。③起訴書僅泛指被告於90年1 月間起至91年8 月間 止,明知其財務狀況惡化無力清償借款,竟向被告謊稱生意 極好,而向告訴人陸續借得現金11,370,350元,惟上述期間 幾乎涵蓋被告經營當舖之始末,查雙方在此段期間資金往來 繁頻,金額甚鉅,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能較明確指出犯罪 時間,如何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當舖經營良好之時機,與 實際狀況不符,而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他在89年11月30日當時他來向我借錢,他以他生意很好 ,車子的生意也很有,還有客人牽賓士車子典當等理由向我 借錢」等語(93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卷宗第115 頁)、「他 來借錢時,一開始都說他生意很好,後來中間那段都說客人 都牽車子要典當,需要錢,但他資金不足,要我借他」等語 (同上偵查卷宗第116 頁),似未能認為被告有持續向告訴 人表示生意極佳之情形,甚至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承認其在 被告在跳票後,還曾陸續借款20萬元給被告,且未過問用途 ,顯見彼此對於借貸方式已建立一定默契,是以辯護意旨指 出:基於雙方長期建立之交易習慣,被告只要簽發支票,告 訴人即會同意借款,無須更為說明營業狀況等情,堪以採信 。④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惟查93年9 月16日 偵訊筆錄記載:「(問:你當時向甲○○借錢的目的是生意 不錯,要給人典當車用的?或是欠人家錢還債用?)答:是 要給人家典當用的,我不是一次借那麼多,是陸陸續續。( 問:既然如此,應有很多車?)答:我當時是辦借款免留車 ,我是向甲○○說借錢作生意週轉用。(問:你一開始借錢 至後來借錢就說要作生意週轉用?或是一開始要作生意週轉 用,但後來要還債用?)答:是一開始要作生意週轉,後來 我是說要還人家錢用。(問:你既然後來沒錢,為何不用典 當的車拿去賣?而去借錢?是否當舖根本沒有車了?)答: 未答。(問:諭知乙○○應為一開始是為了要作生意週轉用 ,中間這段借錢已沒有錢,還對甲○○騙說當舖生意好需要 資金向他借錢,最後乙○○面臨破產,甲○○心軟又借乙○ ○一、二次?)答:是的」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 卷宗第53 、54 頁),上述筆錄前段未能顯示被告有自白之
情形,最後一個問題以「諭知」方式陳述,是否屬於提問, 已非無疑,況諭知內容甚長,被告回答「是的」之真意為何 ,實難瞭解,此外,亦無其他被告之供述足以顯示其承認實 施詐騙手段,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自白一節,殊有可疑。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詐 術向告訴人詐騙借款之犯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一、支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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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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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4.28 │50萬元│
│ │ │社東芳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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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9.1 │30萬元│
│ │ │社東芳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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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5.16 │30萬元│
│ │ │社東芳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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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5.25 │20萬元│
│ │ │社東芳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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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5.27 │30萬元│
│ │ │社東芳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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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5.31 │80萬元│
│ │ │社東芳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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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6.6 │50萬元│
│ │ │社東芳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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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6.8 │100萬 │
│ │ │社東芳分社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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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6.25 │40萬元│
│ │ │社東芳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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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6.27 │15萬元│
│ │ │社東芳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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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7.27 │80萬元│
│ │ │社東芳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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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8.18 │80萬元│
│ │ │社東芳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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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日盛當舖│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9.1 │12萬元│
│ │乙○○ │社東芳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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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9.2 │313500│
│ │ │社東芳分社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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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9.3 │60萬元│
│ │ │社東芳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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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許憶圓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91.9.12 │20萬元│
│ │ │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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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許憶圓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91.9.15 │10萬元│
│ │ │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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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9.27 │100萬 │
│ │ │社東芳分社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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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12.11│150萬 │
│ │ │社東芳分社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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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乙○○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12.30│50萬元│
│ │ │社東芳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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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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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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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91.8.7 │91.8.13 │25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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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盛當舖│91.8.16 │91.9.5 │487850元 │
│ │乙○○ │ │ │ │
├──┼────┼──────┼─────┼─────┤
│3 │日盛當舖│91.8.16 │91.9.13 │25萬元 │
│ │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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