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丁○○
被 告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被 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應玉麒律師
被 告 徐宏凱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賴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被告張柏翰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新臺幣943,067元、原告甲○○新臺幣1,953,860元、原
告丙○○新臺幣11萬元,及各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宏凱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43,067元、原告甲○○新臺幣1,953
,860元、原告丙○○新臺幣11萬元,及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徐宏凱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
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張柏翰、
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宏凱連
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94,307元、原告
甲○○以新臺幣195,386元、丙○○以新臺幣11,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張
柏翰、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徐
宏凱各對原告乙○○以新臺幣943,067元,對原告甲○○以新臺
幣1,953,860元,對原告丙○○以新臺幣11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超站S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寬容,後變更為陳威丞,經新任法定代
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4年9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暨補
充答辯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3日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442頁、第448頁至452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以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張
柏翰、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
)、徐宏凱(起訴狀當事人欄未列徐宏凱,係漏載,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超站S管委會(以下該社區稱超站S社區,
上開被告與其後追加被告賴章甫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
稱其名)及邱清池為被告,聲明為:㈠鴻柏公司應給付原告
甲○○、乙○○、丙○○、丁○○(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
其名)新臺幣(下同)1,1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鴻柏公
司、張柏翰應連帶給付乙○○4,363,831元、甲○○3,036,864元
、丙○○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美麗華公司、徐宏凱應連帶
給付乙○○4,363,831元、甲○○3,036,864元、丙○○12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超站S管委會、邱清池應連帶給付乙○○4,363,83
1元、甲○○3,036,864元、丙○○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
項至第四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
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來原告於審理中
撤回對邱清池之訴,另追加賴章甫為被告,並數次變更聲明
,最後於114年11月7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聲明為(
見本院卷二第474頁至478頁):㈠鴻柏公司應給付原告1,136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鴻柏公司、張柏翰應連帶給付乙○○4,875
,679元、甲○○3,434,086元、丙○○12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㈢美麗華公司、徐宏凱應連帶給付乙○○4,875,679元、
甲○○3,434,086元、丙○○12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㈣
超站S管委會、美麗華公司、賴章甫應連帶給付乙○○4,875,6
79元、甲○○3,434,086元、丙○○12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㈤第二項至第四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
被告即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所為聲明擴張及被告追加,均基於與起訴相同之事實,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戊○○自107年7月起受雇於鴻柏公司,張柏翰則為鴻柏公司
之負責人。鴻柏公司於111年9月間承攬位於超站S社區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之裝修工程,張柏翰於111年10月11日指派戊○○至現場從
事水電裝修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張柏翰執行鴻柏公司
職務時,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81條規
定,注意施工現場即為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所施作消防管
線之高度為2公尺以上及消防管線距離窗台開口極近,應
有防止墜落及碰撞之裝置,以避免戊○○有受墜落及碰撞窗
台邊緣之危險。且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
7條第1項規定,於施工期間交付原始水路配置圖予戊○○,
及告知系爭工程有1樓、2樓二個消防制水閥,然其並無不
能採取防止墜落措施及交付告知之情形,而未採取措施及
交付告知,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戊○○於施工期間受
消防管線水高壓水流衝擊,自高處墜落,後腦部撞擊至窗
台邊緣,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後於112年1月1日死亡,張柏翰應負過失責任。張柏翰係
執行鴻柏公司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戊○○致死,鴻柏公司應
與張柏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戊○○係受僱鴻
柏公司,執行鴻柏公司之系爭工程而死亡,屬職業災害,
鴻柏公司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分別為戊○○
配偶及子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鴻柏公司
給付按平均工資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之職災補
償金,以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1,136,250元
(計算式:25,250×45=1,136,250)。又乙○○為戊○○支出①
醫療費及耗材費65,853元、②救護車車資暨耗材費4,300元
、③喪葬費419,943元,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張柏翰
與鴻柏公司連帶賠償。另④乙○○為戊○○之配偶,乙○○於00
年0月0日出生,於137年4月2日滿60歲法定自請退休年齡
,即需戊○○扶養,依内政統計處頒佈之110年新北市女性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27.1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
,乙○○之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即戊○○及子女甲○○,故戊○○每
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65,342元(計算式:27,557×12月
÷2人=165,342),27.17年應負擔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
為2,885,583元。再甲○○為戊○○之女,000年0月00日生,
直至122年4月12日成年,戊○○於112年1月1日因本件事故
死亡之日至甲○○成年之日止,戊○○尚需扶養甲○○10年4月1
2日,共計10.25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甲○○之扶養義務人有
乙○○及戊○○2人,而因戊○○死亡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約78,66
8元(除受僱於鴻柏公司外,戊○○有於他處兼職),乙○○
之每月收入僅2萬餘,故被害人戊○○及乙○○負擔扶養費比
例為8比2,戊○○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64,547元(計
算式:27,557×12月×8/10=264,547),以此計算甲○○扶養
費為2,234,086元。乙○○及甲○○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張柏翰與鴻柏公司連帶賠償。又⑤乙○○為戊○○配偶
,甲○○、丙○○分別為戊○○之女、子,其等與戊○○感情甚篤
,彼此互相扶持,卻因張柏翰與鴻柏公司之過失,導致乙
○○、甲○○、丙○○痛失至愛,其内心痛苦,實無從訴諸筆墨
,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150萬元、120萬元、120
萬元慰撫金。
㈡、徐宏凱受僱於美麗華公司,擔任派駐於超站S社區之機電人
員,戊○○施作系爭工程時,透過訴外人即戊○○之同事林圳
益依「超站S裝潢標準作業程序」,向超站S管委會申請關
閉系爭工程整戶消防制水閥,然徐宏凱於執行關閉制水閥
之職務時,只關閉該戶1樓消防制水閥而未關閉2樓,造成
戊○○施工時,因消防管線洩出超強高壓水柱衝擊而墜落發
生死亡結果,亦為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徐宏凱、美麗華
公司就乙○○、甲○○、丙○○前揭①至⑤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賴章甫受僱於美麗華公司,擔任派駐為超站S社區之總幹事
,並為超站S管委會之事實上使用人,賴章甫未盡確實管
理之責,亦未確認系爭工程地點之消防制水閥已整戶全部
關閉,亦有疏失,而同為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賴章甫、
美麗華公司、超站S管委會就乙○○、甲○○、丙○○前揭①至⑤
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鴻柏公司、張柏翰則以:鴻柏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具有
長年合作關係之戊○○,鴻柏公司在進場前已多次提醒戊○○
,裁切灑水管線前必須先向超站S管委會申請關閉水閥。
系爭工程施工當日,戊○○特地請其員工林圳益向管委會確
認制水閥已關閉並完成洩壓,管委會亦回覆無誤;然而實
際上制水閥並未正確關閉,導致戊○○在作業時遭噴發之強
大水柱衝擊,重心不穩自合梯跌落,頭部撞擊受傷而身亡
。鴻柏公司與戊○○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戊○○並非
鴻柏公司之受僱勞工,而是自行接案並自聘員工的獨立水
電承包商。戊○○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與完工方式,鴻柏公
司對其並無直接指揮監督之權限,且戊○○亦未納入鴻柏公
司之生產組織體系。在報酬方面,戊○○係以全案計酬(本
案報價7萬元)方式請領工程款,並非領取一般薪資,其
對外亦有承接其他工程案件。因此,戊○○與鴻柏公司在人
格、經濟及組織上均無從屬性,不成立勞動基準法上之僱
傭關係。其次,鴻柏公司已將施工應注意之危險事項(須
關閉制水閥並洩壓)明確告知戊○○,而盡危害告知義務。
本件事故發生的核心原因在於超站S管委會及機電人員未
正確關閉制水閥,此並非鴻柏公司告知義務之範圍。又縱
使鴻柏公司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就系爭店面裝修工程設置組織協議會議,亦無法
防範管委會之疏失,故鴻柏公司之未作為與戊○○之死亡結
果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縱認鴻柏公司為戊
○○之雇主,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
,必須是「高度兩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場所,雇主才
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的義務。而本件事
故當時,戊○○雙腳踩踏於合梯上,離地高度僅約70公分,
該樓層樓高至多也僅180公分,只需成年男子伸手即可觸
碰未裁短的灑水頭,現場並非具備墜落危險之高處場所。
因此,鴻柏公司並無法定之安全防護設備設置義務,自無
過失可言等語,以資抗辯。
㈡、徐宏凱則以:依林圳益簽名申請文件記載之棟別樓層為「C
5-1F10/11」,及林圳益當天與徐宏凱之對話內容,可認
林圳益沒有申請關閉系爭店面整戶或2樓之消防制水閥,
且徐宏凱有向林圳益提醒應確認無水流出再施作,則徐宏
凱依照申請內容關閉系爭店面1樓消防制水閥開關及開啟1
樓戶外洩水閥,徐宏凱並無過失。再依鴻柏公司負責人張
柏翰親簽之裝修工程切結書載明「施作工程期間①若有變
動水電、弱電、消防系統及打石,須先附圖說明並向管理
中心申請核准…」,本件戊○○施作之2樓消防灑水頭縮短工
程即屬上開裝修工程切結書所載變動消防系統之範圍,但
承攬之鴻柏公司並未向超站S社區管理中心申請核准,既
未申請,徐宏凱無從知悉戊○○進行2樓消防灑水頭變更工
程。且依「超站S社區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四點載
明「超站S社區物業管理公司及管理委員會之裝潢監督皆
以社區公共空間及公共區域為主,專有部分需請區分所有
權人及施工廠商依台北市政府室內裝修管理條例申請許可
及查驗」,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位置係在專有部分而非徐
宏凱之監督範圍。徐宏凱並無義務,實際上也不能進入專
有部分查看核對。另鴻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未告知戊○○從事消防管修改作
業防止墜落等危害因素應採取之措施等,因其所創造之風
險介入而造成戊○○墜落地面,其結果非徐宏凱造成且徐宏
凱無從預見。如認徐宏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
之金額過高。又戊○○、林圳益均無消防設備士的專業證照
,不能施作本件消防灑水頭移位工程。且施工當時亦未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戊○○與林圳益同時站立於合梯,違反施
工規範。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
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徐宏凱之
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㈢、美麗華公司則以:徐宏凱受雇於美麗華公司,本件事故發
生時派駐在超站S社區擔任公共設備管理維護人員。然戊○
○於112年1月1日死亡之結果,徐宏凱並無過失,徐宏凱之
行為與戊○○之死亡結果及原告之損害不具因果關係。又依
林圳益簽名申請文件記載之棟別樓層為「C5-1F10/11」,
及林圳益與徐宏凱之對話結果,可認林圳益沒有申請關閉
2樓消防制水閥,且徐宏凱有向林圳益提醒確認無水流出
再施作。因此,美麗華公司關於選任受僱人徐宏凱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美麗華
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有支出醫療費及耗材費65,8
53元、救護車車資暨耗材費4,300元及喪葬費用419,943元
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原告無權請求賠償扶養費。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
之金額過高。如認美麗華公司應與徐宏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美麗華公司之連帶賠償金額等語
,以資抗辯。
㈣、超站S管委會則以:賴章甫係因超站S管委會與美麗華公司
間之管理維護契約,而受美麗華公司派駐至超站S社區擔
任總幹事。賴章甫係美麗華公司之受僱人,與超站S管委
會並無僱傭關係,難認賴章甫與超站S管委會之間存在事
實上的使用關係。又賴章甫並無確認系爭工程地點之消防
制水閥已整戶關閉之義務,原告主張賴章甫有上開義務,
及超站S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應屬無稽等語,以資抗辯。
㈤、賴章甫則以:賴章甫受美麗華公司指派至超站S社區擔任總
幹事。美麗華公司所指派之員工都有任務分工,分組有機
電、保全、清潔、秘書等,賴章甫管理職掌為管委會的每
月會議紀錄,承辦管理委員交辦事項,工作內容不包含消
防制水閥關閉,消防設備裝修係由機電組長負責等語,以
資抗辯。
㈥、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職災補償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僱傭與承攬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勞
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性,
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
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其間
並無從屬關係。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且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此與承攬契
約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
對於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承攬人係以
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
同。
2.原告主張戊○○自107年7月起受僱鴻柏公司,執行鴻柏公司
之系爭工程期間死亡,屬職業災害,鴻柏公司應負雇主之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分別為戊○○配偶及子女,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鴻柏公司給付按平均工資5個月
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之職災補償金等語,並提出戊○○
與張柏翰對話內容,及鴻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經查:
⑴依戊○○與張柏翰對話(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71頁),可
見:張柏翰於111年9月23日傳送施工地點室內格局圖,
及通知戊○○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於同年月26日傳送系爭店面3D圖予戊○○。另張柏
翰於110年10月4日通知戊○○過來新莊,於10月30日與戊
○○通話後傳送天花板照片,於12月16日通知「東西1點
會到、1點以後可以安排人來了」,於12月21日通知「
這禮拜幫我排土城外接待廁所要處理。台北八德舊公寓
。廁所管路重用」及傳送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地址。於
111年3月4日通知戊○○「今天一定要人。家一直打給我
說今天一定要好」,於3月23日通知戊○○「明天早上先
過來幫我用排水」。戊○○於4月8日下午7時56分傳送洗
手枱照片,並留言「為新莊服務已完」,於4月19日留
言「任務完成」並傳送室內照片,於5月3日傳送室內照
片。張柏翰於5月9日與戊○○通話後傳送台北市中山區樂
群二路地址,於6月22日與戊○○通話後傳送新北市三重
區元富一街地址,於7月11日與戊○○通話後留言「到了
放在你給人家拿的位置放好」、「新莊一樓崁燈又壞一
顆。以下安排禮拜六去用。大直接待區崁燈壞二顆。太
陽光的你準備三四顆。大直樣品屋要黃光內崁的崁燈三
四顆。如何他有三區要用吊燈先跟你說一下。禮拜六一
起用。」,於7月25日傳送中和區地址予戊○○,於8月8
日傳送照片予戊○○並留言「崁燈沒裝」,接著通話後再
留言「還有厠所燈泡沒換記得換」,於9月5日通話後傳
送桃園市中壢區地址及電路圖予戊○○,於9月21日通話
後傳送板橋區地址及工地現場圖予戊○○,戊○○於同日下
午傳送洗臉台完工照片予張柏翰。張柏翰於9月23日傳
送配置圖及台北市大同區地址予戊○○。張柏翰於9月29
日與戊○○通話後留言「明天下午安排新潤裝吊燈跟燈條
。一定要去。」,並傳送現場照片予戊○○。張柏翰於10
月8日與戊○○通話後傳送土城區地址。又戊○○於110年10
月15日傳送統一發票照片予張柏翰。張柏翰於12月15日
傳送衛浴洗手台型錄照片予戊○○,並與之通話。張柏翰
於12月27日留言要購買馬桶的型號並傳送型錄照片予戊
○○。張柏翰於111年10月5日傳送建築物外觀照片予戊○○
並留言「戶外防水燈條長1050公分」。張柏翰於111年1
0月11日傳送抽風機照片並與戊○○通話。由上開戊○○與
張柏翰之對話內容來看,要為110年及111年間,張柏翰
通知戊○○提供勞務之地點以及勞務內容,以及戊○○完成
工作後回報。其勞務工作內容,係張柏翰有施工需要戊
○○協助時方通知戊○○前往,尚難憑認張柏翰係以鴻柏公
司的負責人立場指揮鴻柏公司之員工從事工作。
⑵再依戊○○的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172頁
),戊○○歷年均自行於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及
依林圳益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訪談時證稱鴻柏公司將系
爭工程交由戊○○承攬,戊○○也會承攬別人的工程,常向
上包追討工程款,會抱怨承包工程虧錢,戊○○另外還雇
用其他2名勞工,林圳益每天向戊○○領薪水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2頁至243頁),核與原告自陳戊○○除了自鴻
柏公司領取報酬外,另自他處獲有報酬之情節相符。可
知戊○○係獨立從事水電工程,其業務來源除了鴻柏公司
外,尚有其他來源,且戊○○因業務需要亦自行雇用勞工
。且卷內亦無戊○○每月向鴻柏公司支領薪資的資料。可
認戊○○與鴻柏公司間之勞務契約,其人格上從屬性之指
揮監督關係程度薄弱。且戊○○並非只能透過向鴻柏公司
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甚至要自己負擔雇用勞工之支出
,其與鴻柏公司間之經濟上從屬性程度亦非緊密。
⑶又參諸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戊○○係與另一位同非屬鴻
柏公司受僱人之林圳益共同獨力完成系爭工程,過程中
並無與其他鴻柏公司之員工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之情形,
亦難認戊○○與鴻柏公司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⑷原告雖稱戊○○對鴻柏公司指派之工作無選擇之自由,鴻
柏公司亦指示戊○○參加鴻柏公司之開工拜拜。且鴻柏公
司指示工作所要使用之材料及工具,完成後須向張柏翰
回報,由張柏翰檢查是否符合要求,且材料費用等均由
戊○○先行墊付,再向鴻柏公司請款等情來看,可認戊○○
係服從於鴻柏公司從事工作之勞工等語。然查:
①依對話的內容,並未見戊○○曾欲拒絕指派卻不能如願
之事,自無從以上開所示張柏翰所通知之工作,戊○○
全部接受乙節,即認戊○○處於「無選擇之自由」的狀
態。
②張柏翰於111年2月5日通知「下禮拜一2/7九點到開工
拜拜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面)
」,張柏翰於2月7日傳送團體拜拜照片予戊○○,其中
包含戊○○在內(見本院卷一第69頁)。固可知張柏翰
於111年農曆年後通知戊○○到工地開工拜拜,然民間
俗習之年後開工團拜,其參加對象未必僅限「同一公
司員工」,亦有可能是所有協力合作廠商之團拜,尚
不能以戊○○參與團拜,即推論戊○○係受僱於鴻柏公司
。
③依戊○○LINE筆記本內固有客戶開立買受人記載為鴻柏
公司之統一發票數張(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72頁)。
然戊○○並未設立商號或公司組織,其無法以自己名義
開立統一發票,而與鴻柏公司協商由鴻柏公司處理稅
務事宜,尚不能憑此認定戊○○係在鴻柏公司之指示下
,就因工程所生的裝修材料及工具均要配合鴻柏公司
之要求。
④又勞動(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均係勞務提供之契
約,僱傭契約之勞務提供者依雇主之指揮監督提供一
定之勞務,承攬契約依定作人之指示完成一定之工作
,不論那一種契約,對於勞務之內容本來就要依契約
成立目的,要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債權人本來就會
有相當程度之要求,自不能以定作人對於工作內容有
所指示,即逕推認其屬僱傭契約。本件依前揭對話內
容及上開統一發票內容,雖可見張柏翰就提供予戊○○
之工作,有相當之指示(要求特定型錄上的規格,指
示施工的注意事項等),然此均非純屬僱傭契約才會
發生之指示,於承攬契約亦會產生定作人指示工作內
容之情形。故不能憑此逕認戊○○與鴻柏公司之指示關
係,其具有高度從屬性。
⑸是以,斟酌上開各情,戊○○與鴻柏公司間之勞務契約,
依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綜合判斷,其從
屬性程度甚為薄弱,則戊○○應屬從事水電裝修作業之自
營作業者。本件應認戊○○與鴻柏公司間之勞務契約屬承
攬契約,而非勞動(僱傭)契約。原告主張戊○○受僱於
鴻柏公司,而為鴻柏公司之勞工乙節,自非可採。
3.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
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屬保護勞工之法律規範,本件戊○○與鴻
柏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即非前揭規定之適用對象。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戊○○之遺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鴻柏公司
給付按平均工資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之職災補
償金等語,要非可採。
㈡、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戊○○於
系爭工程施工時,因誤認2樓消防制水閥已關閉,可施作
工程,而站在合梯上進行消防管路改管作業,於拔除出水
口開關時,遭消防管線內傾洩之水流衝擊,自合梯墜落後
腦部撞擊至窗台邊緣,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後於
112年1月1日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茲就以下被告是
否應對戊○○死亡結果負責分別說明如下。
2.鴻柏公司、張柏翰部分:
⑴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
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
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消防法第7條第1項
有明文。消防安全設備之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
應由消防設備士為之。其目的在於透過消防專業技術人
員制度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與維修,以確保
消防安全設備發揮作用,維護公共安全。又如前所述,
該規定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除了消防設備能正確運作
發揮之消防功能外,亦包括維護消防設備測試、檢修工
程本身之安全進行,避免由無證照之人施工所帶來之風
險。亦即,上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規範目的
涵蓋保護消防設備測試、檢修人員施工本身之安全。
⑵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系爭店面的承租人委託鴻柏公
司為店面裝修工程,鴻柏公司再將其中系爭工程(包括
消防灑水頭縮短移除工程)委託由戊○○施作,此有證人
林圳益警詢稱施工內容包括電線線路以及消防管路的施
工修改等語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而消防灑水頭縮短
移除工程屬於消防設備的檢修行為,依消防法第7條規
定,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鴻柏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其中涉及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之施作,即應由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函覆(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可知目前消防法中雖尚無
就室內消防管線天花板灑水頭,其拆卸移位工程之施作
人員訂定資格。然此僅指「實際施作人員」並不以具有
消防證照資格者為限,並非指該消防設備的檢修工程之
施作,不需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亦即,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從事消防設備之裝置或維修事項
,可以指示不具有消防證照資格之人為其助手為之,而
不必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本人親自動手實施,但
該實際施作人員仍應在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指導
監督及確認下進行施作(關於此點,亦可參照消防法第
7條112年6月21日修法立法理由說明)。本件戊○○無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照,鴻柏公司明知其情,仍委
託戊○○進行消防灑水頭縮短移除工程,即與前揭規定不
符,可認鴻柏公司違反消防法第7條。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且系爭工程如委由消防設備
師或消防設備士進行,經由具備專業證照人士之進行工
程,對設計圖說或施工現場進行確認,以及對社區機電
人員之精準說明指示,應可查見系爭工程有1樓、2樓二
個獨立之消防制水閥等重要事項,而避免發生因不知關
閉2樓消防制水閥致發生本事故之風險。是以,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鴻柏公司上開過失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張柏翰為鴻柏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原告提出之對話
內容,戊○○所承攬之鴻柏公司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均是
由張柏翰負責聯絡(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可認有關鴻
柏公司委由戊○○承作工程之事項均係由張柏翰負責執行
,則張柏翰在執行鴻柏公司轉包系爭工程之消防灑水頭
縮短移除工程時,其挑選委託承包廠商時,未依循上開
消防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張柏翰應負過失責任,
鴻柏公司則應依前揭規定與張柏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鴻柏公司及張柏翰以張柏翰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作為其
無過失之抗辯。查,原告乙○○以張柏翰涉過失致死罪,
對張柏翰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對張柏翰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依不起訴意旨,係以張柏
翰非戊○○之雇主,不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防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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