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悠遊卡壹張(悠遊卡號○○○○-○
○○-○○○)、價值新臺幣陸拾陸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廣誠於民國114年3月7日20時33分許後至同年月19日16時7分許
前間之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市民大道某路段之水溝蓋上,拾
獲陳奕璁遺失之悠遊卡1張(悠遊卡號0000-000-000,拾獲時內
已無儲值金錢餘額,但仍在基北北桃週勤月票之有效期間內,下
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故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9日16時7分許至翌(20)日1
4時51分許,持本案悠遊卡搭乘臺灣鐵路(下稱臺鐵)往返松山
車站及萬華車站,合計乘車3趟。嗣陳奕璁於遺失本案悠遊卡後
,查看本案悠遊卡綁定之APP時得知有他人使用紀錄,旋前往報
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悠遊卡為告訴人陳奕璁所有,前經告訴人購買基北北桃
週勤月票,月票有效期間至少涵蓋114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2
0日止;告訴人於114年3月6日18時22分許,自臺北捷運西門
捷運站2號出口出站後,至一旁YouBike微笑單車站持本案悠
遊卡租用腳踏車,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附近
,欲還車刷卡時,察覺本案悠遊卡遺失,遂返回上開捷運站
沿路尋找未果,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查看綁定本案悠遊
卡之APP得知有他人使用紀錄,旋於同(10)日20時33分許
前往報案;本案悠遊卡於同年月19日16時7分許有自臺鐵萬
華車站乘車至松山車站出站、翌(20)日10時39分許有自臺
鐵松山車站乘車至萬華車站出站、同(20)日14時51分許有
自臺鐵萬華車站乘車至松山車站出站之消費紀錄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綦詳(易卷第82頁至第88頁),
並有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33頁、第39頁、第43
頁至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9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統一超商
電子發票存根聯(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蕭廣誠確係於114年3月7日20時33分許後至同年月19日16
時7分許前間之某時,拾獲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於同年月19
日16時7分許至翌(20)日14時51分許搭乘臺鐵消費之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其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市民大道某
路段之水溝蓋上,拾獲1張悠遊卡,且即為偵卷第25頁、第2
7頁所示於114年3月19日16時7分許、翌(20)日14時51分許
,搭乘臺鐵至松山車站並出站之人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至
第10頁、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
卷第25頁、第27頁)相符,且前開照片中攝得之人之衣著、
髮型、身形均與被告極為相似,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陳述屬
實。參諸被告上開臺鐵出站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遺失本案
悠遊卡後,不詳成年人於同年月19日16時7分許、翌(20)
日14時51分許搭乘臺鐵由松山車站出站之消費紀錄均屬相符
,足認被告確係於上揭不詳時間拾獲本案悠遊卡並持之為上
開搭乘臺鐵消費之人。
㈢被告明知本案悠遊卡並非其所有,而係他人遺失,猶持之為
上開搭乘臺鐵消費,自屬以本案悠遊卡之所有權人自居,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至被告雖否認犯罪
,惟並未爭執拾獲他人悠遊卡乘車消費之事實,其空言否認
有侵占遺失物,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2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僅利用本
案悠遊卡仍在週勤月票之有效期間內,靠卡搭乘臺鐵消費,
並未利用自動儲值或其他功能,是其持本案悠遊卡消費如上
服務,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偶然遺失之本
案悠遊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並賠償損失。再參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無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市民大道某水溝 蓋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侵占入己,並持錢包內之本案悠遊卡,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松門市,消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77元。因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本案悠遊卡前往上址超商消費77元部分, 固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第23頁)及前述證據 為憑,而堪認定不詳成年人於114年3月7日20時33分許,確 有至上址超商,持本案悠遊卡購買商品並消費77元;惟被告 始終否認為前開照片中消費之人,且該人頭戴鴨舌帽並配戴 口罩,非但無法識別其面部,其衣著亦與被告持本案悠遊卡 乘車消費時截然不同,而偵卷第23頁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 亦未攝得該在超商消費之人確有進入被告上址住所或居所, 均難佐證該人即為被告。再參以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盜刷搭乘 臺鐵之時間均係在上開超商消費之後,自無法排除本案悠遊 卡係先遭他人拾獲並將其內金錢餘額消費殆盡後隨意棄置, 始由被告再拾得之可能。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拾獲告訴 人之錢包部分,同樣無法排除係由上開先持本案悠遊卡至超 商消費之人所拾獲。至公訴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為憑,似主張被告前有多次侵占 遺失物之犯罪前科紀錄,而認可作為被告確有所指前開行為 之補強。惟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 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 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 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 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 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 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
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 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 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 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 ,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 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 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 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人所舉被告前科紀錄,僅涉犯之罪名與本件 相同,在犯罪手法上並無何特殊之處,而得與其他涉嫌侵占 遺失物之人有所區隔,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與上開於超商持悠 遊卡消費之人即為同一人,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仍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拾獲告訴人 遺失之錢包及嗣持本案悠遊卡至上址超商消費部分,尚嫌速 斷,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記載,與被告 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悠遊卡為被告所 侵占之遺失物;其拾獲後持卡盜刷消費而免於支付之臺鐵車 資,則屬其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因本案悠遊卡於被告 盜刷乘車期間仍在週勤月票之有效期間,爰以臺鐵由萬華車 站至松山車站之區間車一般單程票之全票票價22元,估算被 告上開3次乘車消費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66元。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