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5年度,316號
SLDM,115,審訴,316,202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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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璋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
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所載「黃珮玲」,均更正為「黃佩玲」。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至8行「(印有偽造之『諧永投資』、代表
人『關鈞』印文1枚)」,更正為「(印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關鈞』印文各1枚)」。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黃珮玲」,更正為
「黃佩玲」。
 2.補充「被告黃彥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2日函檢送被告申設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黃彥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黃佩玲因詐欺
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
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較被告有利。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
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收據單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浩宇」、「陳偉廷」及前來收取其至指定地點放
置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單、前往向告訴人黃
佩玲收款並交付該偽造收據單,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指定地
點丟包等情均坦承,亦未否認主觀犯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並坦承本案犯行,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930元,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91號
收據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依上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之犯行,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亦坦認,應認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雖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
本案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犯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
規定,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移付調
解時未到場而尚未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
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役後將從事物理治療工作、無
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雖有數件以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
法院審理中,惟上述案件之行為時均與本案相近,而於此之
前,未有相類似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薪資是以 每單2,000元或1,000元計算,當日結算後,詐欺集團上游會 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又參以卷附被 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 4年6月13日凌晨1時16分有以轉帳方式匯入7,930元,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筆款項應係114年6月12日取款之報酬及 車資,故該7,930元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 其已繳交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 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 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 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6月12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 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93號  被   告 黃彥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璋於民國114年5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浩宇」、「陳偉廷」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彥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383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黃 彥璋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楊承恩」、「 諧永營業員」向黃珮玲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黃珮玲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4年6月12日11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黃珮玲住處(地址詳卷) ,面交現金100萬元。嗣黃彥璋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印有偽造 之「諧永投資」、代表人「關鈞」印文1枚),再於上揭時 間前往上址,向黃珮玲收取100萬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 據1張交付黃珮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珮玲及諧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彥璋收款後,旋將贓款丟包至周邊某公 園草叢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黃彥璋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嗣黃珮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珮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偉廷」指示於上開、地向告訴人黃珮玲收取100萬元,惟辯稱:伊以為是在做派遣工作,沒有想太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並收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1.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份 2.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並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392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犯行翌(13)日以相同手法,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 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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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