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5年度,9號
SLDM,115,審簡,9,202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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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
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閔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證據
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關於「左後上臂」之記載,均更正
為「左後上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閔喨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見告訴人林孟賢欲報警,始揮
擊告訴人手機,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毀損手機,其先後所為
傷害、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人溝
通,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右
手臂、左後上背、右肘、右肩、左前臂、左手腕、右手小指
、右膝挫傷等傷害,並損壞告訴人之手機,顯見其法治觀念
甚屬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見
本院卷第27、2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所受之財產損失程
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
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王碧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被   告 許閔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閔喨係林孟賢位於新北市○○區○○○00○0號1樓住處之樓上鄰 居。緣民國113年10月26日3時55許,因許閔喨住處不斷發出 噪音,林孟賢遂在住處門口朝許閔喨住處出言勸阻降低音量 ,許閔喨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下樓以 身體頂撞、出拳毆打林孟賢身體,致林孟賢受有右手臂、左 後上臂、右肘、右肩、左前臂、左手腕、右手小指、右膝挫



傷等傷害;許閔喨因見林孟賢欲持手機報警,竟故意徒手揮 擊林孟賢手機,致該手機墜地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閔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雙方於案發時地有發生爭執。 2 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6日受有右手臂、左後上臂、右肘、右肩、左前臂、左手腕、右手小指、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時地,數次以身體頂撞、出拳毆打告訴人。 ⑵被告係在知悉告訴人欲報警時,故意徒手揮打告訴人手機,使該手機飛出後墜地。 5 手機維修單1張 證明113年10月26日告訴人手機因不堪使用而送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毆打告訴人後,為阻止對方報警而故意毀 損告訴人手機之舉動,係於密切時間實施,雖然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以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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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