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5年度,482號
SLDM,115,審簡,482,202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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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俊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4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
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停車管理處員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王俊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發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評估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4年1月2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號4樓之住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0號) 證明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檢,並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經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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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