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5年度,12號
SLDM,115,審簡,12,202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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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篤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士簡字第125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篤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倒數倒數第4
行關於「富邦銀行」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
店」,第3行關於「鄭篤威因此取得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或
服務」之記載,更正為「鄭篤威因此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價值之商品或服務,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則因交易作廢而
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篤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萊爾富超商八里鐵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電子發票存根聯」、「持卡人爭
議交易聲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多次盜刷告訴人方億
玲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示,因交易作廢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交易
成功而既遂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
體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以一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不法所得較高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人、特
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
之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舉牌工作、每日新臺幣(下同)800
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上開物品純屬作為 個人理財之用,一經申請掛失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 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前開信用卡盜刷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1萬 1,449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薛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被   告 鄭篤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篤威於民國114年3月1日6時許,在捷運新北投站周邊,拾 獲方億玲所遺失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另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感應免簽 名之方式,持本案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或服務, 致富邦銀行誤以為係方億玲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同意 消費,鄭篤威因此取得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或服務。嗣方億 玲於114年3月2日7時27分許,接獲富邦銀行客服來電,始悉 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因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方億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篤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方億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7-11和 業門市、7-11觀海門市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查訪紀錄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及台灣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函文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 所示多次盜刷消費之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其行為於自然評價上難以割裂,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請以接續犯以一行為視之。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 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嫌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6,564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購買品項 1 114年3月2日5時40分 7-11和業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00元 樂迪25香菸1包等物品 2 114年3月2日5時44分 7-11和業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598元 義美花生夾心酥7包等物品 3 114年3月2日5時45分 7-11和業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825元 金絲頓8毫克菸1條等物品 4 114年3月2日5時47分 7-11和業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900元 樂迪25香菸9包等物品 5 114年3月2日6時22分 全家超商大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715元 光泉果汁牛乳2瓶等物品 6 114年3月2日6時39分 全家超商光明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25號) 2,168元 小泡芙6包等物品 7 114年3月2日6時50分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 1,500元 載運服務 8 114年3月2日7時2分 7-11觀海門市(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0號) 2,143元 2WARM雙面暖絨衣1件等物品 9 114年3月2日7時3分 7-11觀海門市(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0號) 1,500元 金絲頓8毫克菸20包等物品 10 114年3月2日7時26分 萊爾富超商八里鐵塔門市(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 5,115元 蘇格登12年雪莉桶1瓶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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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