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5年度,11號
SLDM,115,審簡,11,202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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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984號、第18843號、第2006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至2行關於「陳來麗係之子」之記載,更正為「陳來麗
之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證人陳紀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暨適用法條欄部分
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陳來麗、SUWIMOL KAEWBUTDEE(中文名:陳波
波,下稱其中文名),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
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本案毀損、傷害等犯行,雖
同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獨立之罰則規定,故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
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陳來麗之子、
告訴人陳波波之小叔,與渠等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溝通並尊重彼此之財產權,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分
別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陳來麗之財物,及傷害
告訴人陳波波,致其受有雙眼疼痛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獲
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來麗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告訴
人陳波波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無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薛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84號

  被   告 陳淑羣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羣(其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陳來 麗係之子、係SUWIMOL KAEWBUTDEE(泰國籍,中文姓名:陳



波波)之小叔,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其竟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5月29日8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北投中繼市場A棟陳來麗經營 之編號A41攤位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毀損該攤位前 之壓力克板,致令不堪使用。㈡於同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高爾夫球 棍毀損陳來麗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玻璃,致令不 堪使用。㈢於同年7月10日7時40分許,在前揭市場攤位前,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對攤位內潑灑汽車雨刷劑,致攤位 內之陳波波受雙眼疼痛之傷害,且致攤位上之雞肉、熟食均 不堪食用。
二、案經陳來麗、陳波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羣之供詞。 被告上開毀損等犯行。 2 告訴人陳來麗之證詞。 被告上開毀損等犯行。 3 告訴人陳波波之證詞。 被告上開㈢傷害犯行。 4 同案被告吳東翰之供詞。 被告上開㈡毀損犯行。 5 114年5月29日前揭市場攤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攤位壓力克板毀損之照片。 被告上開㈠毀損犯行。 6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照片、車籍資料、114年6月22日現場照片。 被告上開㈡毀損犯行。 7 告訴人陳波波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雞肉等商品之照片、進貨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案光碟。 被告上開㈢傷害、毀損犯行。 二、核被告陳淑羣就上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就上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其前後3 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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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