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437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清源實業有限公司司機,經常以汽車載運公司貨物 ,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14日1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5─6639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 鹿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鹿港鎮○○○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即應 做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KGO─897號重型機車沿鹿港鎮文化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車停止於交岔 路口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雙 方閃煞不及而在該路口,由甲○○之機車前部撞及該自小貨 車右側,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手撕裂約5公分、左側肩鎖關節脫臼、第3肋骨骨折等傷 害。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 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 ○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附卷可稽。按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 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雖本件告 訴人亦有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將車停止於交岔路口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 罪責。此外,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乙○○係清源實業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係以汽車載運公 司貨物,業據其供述明確,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 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 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及現場圖可按,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 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 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宋恭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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