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勳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2
6、1027、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宣勳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與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 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 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之㈠第2行應補充「(無證據顯示該 店家兼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第4行之現金部分 「約」字刪除;犯罪事實一之㈡第3、4行之現金部分「約」 字均刪除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未拍得竊 賊正臉,無法證明係被告等語。然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竊賊頭戴藍色漁夫帽,穿著藍色 上衣,與被告3日後為警查獲之穿著完全相同(偵18524卷
第17、19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攝 得竊賊頭戴漁夫帽,身穿長袖,與被告114年1月11日到案 穿著大致相符(偵4056卷第23、25頁);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㈢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竊賊頭戴灰色漁夫帽,身穿灰 色長袖、短褲,與被告5日後為警查獲之穿著完全相同( 偵4057卷第27至31頁),堪認各次犯行之竊賊應屬被告無 訛。
⒉被告對犯罪事實行使緘默權,惟另辯稱:我沒有必要這樣 做,我有經過同意等語。然本案犯罪所得均屬捐款零錢箱 ,屬各該設置捐款箱之機構所有,並由各該商家之人員管 領,衡情並無令民眾自由拿取之意,被告就其業已經上開 人員同意後始取走乙節,全無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倘確 經過各該管領權人之同意,實可由各該管領權人當場交付 ,無必要以徒手拉開鐵門自行進入商家(犯罪事實㈠)、 趁無人看管(犯罪事實㈡)或店員忙於其他事務無暇注意 時(犯罪事實㈢)為之。從而,被告所辯是臨訟置辯之詞 ,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3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並 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否認之犯後態度 、各次犯罪所得之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調解成立或 賠償其等損失之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事、於 審理期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各次犯罪事實間隔時間、案發原因、手段相似性等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⒈證人黃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被告113年8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照片1張、被告警詢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張 2 ⒈證人陳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張、被告114年1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照片1張、114年12月15日15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張 3 ⒈證人蘇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7張、被告114年1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警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張及所拍攝照片1張
附表二:判決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㈠ 陳宣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 陳宣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㈢ 陳宣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㈠ 浪浪、獨居老人基金會零錢箱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犯罪事實㈡ 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900元 犯罪事實㈢ 流浪動物之家捐款箱1個、現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