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與A2係前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離婚)。蕭
○○因對A2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14
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請你告訴你媽,他
不讓我活下去,我會做同歸於盡,不相信的話試試看」等語
之文字訊息予渠等2人之女甲○○,經甲○○轉傳上開訊息予A2
,A2始知遭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2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45頁、第56頁
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
容為「請你告訴你媽,他不讓我活下去,我會做同歸於盡,
不相信的話試試看。」等語之文字訊息予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上開內容我只是發洩情緒
、發個牢騷而已,並沒有恐嚇之犯意,而且我也沒有叫我女
兒甲○○把內容傳給A2看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請你告訴你媽,他不讓我活下去,我會做同歸於盡,不相
信的話試試看」等語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之女
兒甲○○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
卷(114偵14887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5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螢幕截圖(114偵14887
卷第36頁)、被告手寫字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4偵14887卷第16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易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4頁至85頁、易字卷
第42頁至第43頁、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行為人以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該當此罪,不以行為人
是否真有加害之意思或計畫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告知之惡
害,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態
樣、受告知者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予以
判斷。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
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
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
,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
並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
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
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
成立本罪。
2.被吿固辯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只
是發洩情緒、發個牢騷,並沒有恐嚇之犯意云云。然客觀
觀察前開文字訊息,被吿先前已因「房屋問題」對告訴人
產生怨隙」,且文字內容提及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
「不相信的話試試看」等言論(114偵14887卷第36頁),
實已屬對於告訴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行為,告
訴人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文字訊息已使其
心生畏懼,以及被吿之前亦有對之施暴之行為等語(114
偵14887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上
開之行為自應屬對於告訴人之恐嚇行為。
3.被吿再辯稱前開文字訊息雖有傳送給甲○○,但並沒有叫甲
○○把內容傳給告訴人看云云。然依前開文字訊息內容,被
吿一開始即以「請你告訴你媽」要求甲○○必須將下述言論
轉知告訴人,之後就提及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不
相信的話試試看」等話語(114偵14887卷第36頁),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被吿之行為自屬故意透過第三人(即甲○○
)轉述予告訴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同歸於盡」、「
不相信的話試試看」)間接通知於告訴人,故其對告訴人
所為,自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無疑義。被吿
前開辯稱,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前曾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陳述一致(114
偵14887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7頁
),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易字卷第63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就本件犯行
,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與告訴人為配偶關
係,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未理性、妥適處理自己之
情緒,而以間接通知方式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對於他人之尊重,誠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打
零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林妙蓁、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