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7089、7093、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叁拾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7 號、如附表二編號4、6 、7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海洛因所得改造90手槍壹把(無槍管、含彈匣壹個)、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 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年二月及四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85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已於 90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 制,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 取差價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宏」、「 阿雄」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再連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少年陳○○(76年10月29日生,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陳姓少年;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交易時 間及金額分別為:
⑴自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93年6 月17日間,在其位於彰化縣 伸港鄉○○村○○路157 號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其居住房 間之窗戶為毒品交易窗口,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姓少年共五次,其中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 者二次,1,000 元者三次。
⑵自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底間,連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甲○○共二十四次,分別為:①在同前住處之 房間窗戶販賣四次,交易金額500 元、1,000 元者各二次 ;②在彰化縣伸港鄉某便利商店販賣八次,交易金額500 元、1,000 元者各四次;③在彰化縣伸港鄉○○○路口旁 販賣十二次,交易金額500 元、1,000 元者各六次。 ⑶於93年9 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丙○○以其所持有 之改造90手槍(該把改造90手槍槍管並未貫通,不具殺傷 力)作為交易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0.5 公克 予丙○○。
㈡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任意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於93年6 月17日徵得陳姓少年同意擔任其小弟,並獲 得陳姓少年承諾倘日後為警查獲時,將向警方供陳查獲毒品 為其所有而擔起相關罪責後,連續於:①93年6 月18日在乙 ○○前開住處;②93年6 月18日至93年7 月3 日間某日在乙 ○○前開住處;③93年7 月3 日在甲○○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166 巷49號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陳姓少年施用共三次,每次轉讓之數量相當於購買價 格500 元之數量;並同前之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2 日晚上 某時在甲○○之前開租屋處,無償轉讓數量相當於購買價格 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一次。 ㈢乙○○明知制式90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1至92年間某日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豬皮」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 90手槍子彈二顆而持有。
二、嗣於93年7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甲○○前開租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而查獲。又因前揭丙○○持以作為向乙○○購買毒品對價之 改造90手槍槍管並未貫通,引起乙○○之不滿,其於同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28 巷35號 前,因見丙○○行經懸掛車牌號碼9V-7071 號車牌之自小客 車旁,認該車為丙○○所駕駛,乃憤而持改造之烏茲衝鋒玩 具槍一把向該自小客車發射鋼珠,致該車後車窗玻璃碎裂( 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趕 至現場而查獲,並在乙○○身上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品,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L-5123 自用 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院告發函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3年7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警方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開租處執行搜索時與其女朋友 賴惠芳均在場,當場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同年9 月 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28 巷35號前 ,持改造之烏茲衝鋒玩具槍朝懸掛車牌號碼9V-7071 號車牌 之自小客車發射鋼珠,致該車後車窗玻璃碎裂,嗣為警於同 日下午3 時30分許查獲,並在其身上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品,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L-5123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品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附表一之扣案物均係陳姓少年所有,而附表二扣案之毒 品及工具雖係其所有,但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與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無涉;另伊會朝懸掛車牌號碼9V-707 1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發射鋼珠,係因丙○○以前是伊小弟, 後來竟背叛伊改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虱」之人的小弟 ,伊以為該車為丙○○所駕駛,才會給他一個教訓,與毒品 交易無關,至於伊於警詢中會供稱丙○○以未貫通之手槍向 伊購買毒品,係因為想把持有槍支之責任推給丙○○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附表一之扣案物依甲○○及陳姓少年所述, 係在被告女朋友賴惠芳之皮包所扣得,此已超過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核准之搜索範圍,故此扣案物無證據能力;另證人 陳姓少年、甲○○證詞前後反覆,顯係意圖脫罪之詞,不足 採信;至丙○○部份,除被告曾於警偵訊中自白外,並無任 何證據,則被告嗣既已否認犯行,自不得僅憑其先前之自白 即認定被告之犯行云云。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案由 。二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 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 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 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又搜索時發現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且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 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 法第128 條第1 、2 項、第133 條第1 項、第15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警方人員於93年7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係持本院 所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2041號搜索票至甲○○前開租屋處 執行搜索,依該搜索票所載,得搜索之範圍包括①彰化縣伸 港鄉○○村○○路166 巷49號之處所;②受搜索人(即甲○ ○)之身體;③受搜索人之隨身皮包或手提袋及其使用之交 通工具;應扣押之物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
,則本件附表一之扣案物是否具證據能力,取決於警方執行 搜索扣押是否逾越本院搜索票所核准之範圍。查附表一之扣 案物,除編號1 、2 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放置在一樓客廳 黑色手提包內外,其他扣案物分別係在一樓客廳桌上及桌下 所扣得,且依現場情況,均係目光所及即可發現,有當日扣 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搜索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至於編號 1 、2 之毒品雖係放置於皮包內,然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 警員陳嘉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執行搜索時現場很雜 亂,印象中客廳桌上有使用過之分裝袋及注射針筒,因為已 發現注射針筒,故當時已懷疑現場四人有施用毒品,且在搜 索皮包時現場四人均未表示反對或異議等語(參本院審判筆 錄第13、14頁);另證人陳姓少年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扣案毒品係放在甲○○租屋處客廳桌子旁之皮包裡,其不記 得當時賴惠芳或被告是否曾表示不同意搜索等語(參本院審 判筆錄第25頁);而證人甲○○則結證稱:其知道當天警方 要搜索其租屋處,搜索過程其未曾向警方表示現場何物品非 其所有,不同意搜索,且現場亦無任何人曾表示警方搜索之 物為渠所有,不同意警方之搜索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1 、32頁),則搜索時該皮包與其他扣案物既均放置於本院所 核准搜索之處所內,位置又非常接近,且賴惠芳當場亦未對 警方之搜索提出異議,則警方依現場情況合理懷疑認該皮包 內可能放置應扣押之物而加以開啟搜索,並於發現毒品後加 以扣押,即未逾越本院所核准搜索之範圍,是附表一之扣案 物均係經合法搜索扣押之物,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無 證據能力之辯辭,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雖辯稱未曾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姓少年及 甲○○,且附表一編號1 、2 之毒品係證人陳姓少年所有云 云,惟前揭購買毒品之過程、地點、金額及轉讓毒品之原因 、地點,均據證人陳姓少年、甲○○於本院審理中分離詰問 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20-29 頁),且渠等就至被 告住所房間窗戶旁購買毒品之交易方式不但證述相符,就本 院命渠等分別當庭繪製前開交易毒品之住家及窗戶位置圖亦 互核一致,有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二紙在卷可憑,則前開二位 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陳姓少年於為警查獲後,雖曾 坦承扣案毒品為綽號「小呆瓜」之人所寄放云云,另證人甲 ○○於警詢中亦曾證稱扣案毒品為證人陳姓少年所有云云, 惟業經證人陳姓少年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 否認,並供稱:其當時會承認係因被告收其為小弟,要其於 為警查獲時擔起來,表示其只會被處以保護管束,並同意無 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及給予50,000元,其後來才知道事態嚴
重,且被告給付24,000元後即未再給付餘款,故才在少年法 庭供出實情等語(參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16頁、 本院審判筆錄第22頁);而證人甲○○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結證稱:警詢會那樣說是因聽陳姓少年說毒品是他 的,才附和他的說法,實際上毒品應是被告的,因查獲後被 告曾向其表示扣案毒品是被告的,且也曾聽被告提及要證人 陳姓少年擔罪之事等語(同前少年法庭卷第30頁、本院審判 筆錄第27、30頁);則本院審酌:⑴扣案毒品數量甚多(海 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達30.58 公克,安非他命五包,合計 淨重5.8522公克),價值甚鉅,證人陳姓少年雖稱係「小呆 瓜」所寄放,但又稱無法主動與「小呆瓜」聯絡,則其前稱 價值甚鉅之毒品係「小呆瓜」所寄放,顯不合理。⑵證人陳 姓少年僅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是扣案之安非他命應非證人陳姓少年所有。⑶證人陳姓少年 於本案查獲後經本院收容期間內,被告及其女朋友賴惠芳曾 分別於93年7 月7 日、9 日前去探視證人陳姓少年,除各購 買價值1,065 元及1,452 元之物品贈與證人陳姓少年外,並 分別送交8,000 元予陳姓少年,另並於93年7 月9 日以郵寄 匯票之方式送交8,000 元予陳姓少年,有台灣彰化看守所收 容人保管收據影本三紙、購物送物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而 就為何要給予證人陳姓少年這麼多錢之問題,賴惠芳於少年 法庭證稱:係因覺得陳姓少年不錯,怕他在看守所吃苦云云 (參同前少年法庭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 :係因其曾向證人陳姓少年借用毒品施用三次,才會還他 24, 000 元之金錢云云(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9頁),渠二人 供述顯然不相符,均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本院認以證人陳 姓少年及甲○○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此 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十二包、編號5 之分裝鏟子 一支、編號6 之電子磅秤一台、編號7 夾鏈袋七大包扣案足 資佐證;且附表一編號1 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二包,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0.58 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 1300 00132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販賣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姓少年及甲○○之事證已臻 明確,應堪確定。
四、查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之部分,被告於93 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後,除於翌日警詢筆錄明確自白係因丙 ○○以一把未貫通之改造90手槍與伊交換海洛因施用,才憤
而以玩具衝鋒槍向懸掛車牌號碼9V-7071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開槍等語外(參93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第14頁),復迭於同 日及93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扣案無槍管之 改造手槍係丙○○用來交換海洛因施用而給的,因為槍管未 貫通無法使用,伊才會以玩具衝鋒槍跟他開槍等語(參同前 偵卷第63、66、67頁),更在93年9 月17日檢察官聲請羈押 ,受理聲請之法官訊問時,再次坦承前開交易毒品之事實及 開槍之原因(參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241 號卷第4 、5 頁) ,顯見被告當時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有證據能力 ,且有槍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依職權調取遭槍擊之 前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2 之海洛因 一包、編號4 之電子磅秤一台、編號6 之塑膠鏟管三支、編 號7 之塑膠夾練袋一百三十五個、編號9 之無槍管之改造90 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扣案可佐;又附表二編號1 扣案之 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淨重0.16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 日調科壹字第140010704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嗣於偵查後期及於本院審 理中雖均辯以:當初係為把持有槍彈之責任推給丙○○,才 會為前開自白,並非實情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時均已供稱扣案槍彈係丙○○所「寄放」,倘其目 的僅在陷害丙○○,如此供述已足以達成目的,何需再為前 開自白;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辯稱:丙○○本係伊之小弟 ,後來背叛伊,伊才開槍云云,然不但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時否認曾為被告之小弟(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 ,被告於偵查中更曾供稱:「因丙○○表示若我不給他毒品 ,他就要打我」等語(參同前偵卷第63頁),被告前後供述 顯然矛盾,前開辯詞實不足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雖亦否認以改造手槍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施用,惟因其若為 肯定之證述可能使自己涉犯刑責,是其證述之真實性即非無 疑,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 亦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制式90手槍子彈二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 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9490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該條文未於94年1 月26日與同條例其餘條文一併修正公 布,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為供販賣之目的而持有 上開毒品,其於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三十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先後四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 ,各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法定本 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三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禁止販賣、轉讓 毒品所保護之法益,除整體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社會法益 外,亦包含有保障個人不受毒品引誘而損害身體健康之目的 ,故個人身體健康亦為受保護之法益,販毒者販賣毒品予吸 毒者,吸毒者亦為廣義之被害人,且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 立法目的觀之,販賣毒品予少年或兒童,實與該法欲保護兒 童及少年健康平安成長之目的有違,是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 年,應屬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無疑,查本件陳姓少年係76年10 月29日出生,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予陳姓少年施用,係對少年犯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法定本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法遞加重之。前開犯罪 事實一㈠⑶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0年10月4 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
,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法定 本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多次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而施用毒品者為支應高額購毒款項,常造成家庭破碎 悲劇,甚者偷搶拐騙、作奸犯科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構成相當程度 之威脅,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間長短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思悔改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所處罰金部份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期徒刑,以資懲儆,以昭炯戒 。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30.58 公克) 及附表二編號2 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6公克),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一編 號5 之分裝鏟子一支、編號6 之電子磅秤一台、編號7 夾鏈 袋七大包,附表二編號4 之電子磅秤一台、編號6 之塑膠鏟 管三支、編號7 之塑膠夾鏈袋一百三十五個,均係被告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被告雖 否認前開附表一之扣案物為其所有,及前開附表二之扣案物 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惟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9 之無槍管之改造90手槍一把(含彈匣一 個),係被告販賣海洛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本件被告販賣 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22,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 第1 項之規定,亦予以宣告沒收,其中所得22,000元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原扣案 附表二編號10之制式90手槍子彈二顆,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此二 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之改造烏茲衝 鋒玩具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其 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 093019490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非違禁物,又與本 案犯罪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其他附表一、二所示之 扣案物,亦無證據足證與前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為有何直
接關聯,且被告又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參93年 度偵字第7093號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是上開扣案物應僅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所用,本院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4 款、第47條、第37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恭良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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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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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 十二包 │驗餘淨重共三0‧五八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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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非他命 │ 五包 │驗餘淨重共五‧八四四九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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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使用過注射針│ 四支 │ │
│ 3 │筒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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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塑膠夾鏈袋(含│ 十二個 │ │
│ 4 │殘渣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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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鏟子 │ 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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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磅秤 │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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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夾鏈袋 │ 七大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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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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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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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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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烏茲衝鋒玩具槍 │一支 │含彈匣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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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 │一包 │淨重0‧一六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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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非他命 │三包 │驗餘淨重共一八‧九九一二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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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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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注射針筒 │八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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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塑膠鏟管 │三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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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塑膠夾鏈袋 │一三五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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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臺幣七萬二千三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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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改造九0手槍 │一支 │無槍管,含彈匣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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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制式九0手槍子彈 │二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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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注射針筒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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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塑膠夾鏈袋(含殘渣)│十三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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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