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5年度,229號
KLDV,115,補,229,202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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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吳家青
訴訟代理人 盧世庭律師
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
被 告 楊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萬6,64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債務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
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47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79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第2項為:「被告不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9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第3項
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請求之目
的均在排除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取償,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
主張之債權額為斷。而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名義
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有二,歷經二次執行受償,則原告本於排
除上開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所有之利益,計算至原告
115年4月20日提起本件之訴時,應為新臺幣(下同)22萬6,
647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準此,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之訴
訟標的利益即為上開金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22萬6,647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上開金額,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1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附表
編號 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 小計 (一) 本金:2萬3,500元。 利息: 1、其中2萬1,100元,自79年8月13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合計為4萬5,181萬元。 2、其中2,400元,自79年8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合計為5,136元。 總計:7萬3,817元。 【計算式:2萬3,500元+4萬5,181萬元+5,136元=7萬3,817元】 7萬3,817元 (二) 本金:5萬元 利息: 5萬元,自80年8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合計為10萬3,956元。 總計:15萬3,956元。 【計算式:5萬元+10萬3,956元=15萬3,956元】 15萬3,956元 編號 歷次執行受償情形 (一)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七字第5520號執行債務吳家青財產無結果。 -0元 (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七字第66522號囑託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助689號對債務吳家青股金及股利執行受償1,126元 -1,126元 計算結果 7萬3,817元+15萬3,956元-0元-1,126元=22萬6,6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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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