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代 理 人 黃康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配偶甲○○○(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里港鄉○○村○○路四一號之一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繼承人乙○○(民國32年3 月7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里港鄉○○村○ ○路41號之11)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3年12月29日死亡, 遺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因 其所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 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 ,並提出借據、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423 號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木少 家慧字第0940007370號函等、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繼承 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3年12月29日死亡,而其所 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 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據、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423 號債權 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 、本院木少家慧字第0940007370號函等、民眾日報公告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實在,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淮許 。經本院徵得被繼承人之配偶甲○○○(民國36年4 月3 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且甲○○○ 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為清楚
,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少年及家事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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