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丁○○
壬○○
丙○○
庚○○
辛○○
己○○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 民國88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 及自89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6年3 月間,以訴外人甲○○同意 合夥購買訴外人蘇寶長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14-2 地號、地目旱、面積1,68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300/3374 興建房屋出售為由,邀伊加入合夥,伊應允加入,並以伊名 義於86年3 月6 日與蘇寶長簽訂買賣合約書,同時由伊出資 交付定金50萬元予蘇寶長,伊為求保障,要求蘇寶長為伊妻 張素娥設定330 萬元之抵押權,而於86年3 月11日辦畢登記 後,又出資280 萬元交付蘇寶長,計伊共出資330 萬元。嗣 因甲○○並未加入合夥,伊要求退出,被告戊○○因仍欲購 買上開土地以興建房屋出售,乃於86年4 月17日與伊簽訂合 約書,約定由伊將自蘇寶長取得之權利讓與被告戊○○,被
告戊○○則退還伊之出資330 萬元,在還清之前,半年內按 月利1 分計息,超過半年則按月利1 分5 厘計息。迨88年5 月初,被告戊○○為求伊讓與自蘇寶長取得之權利,先對伊 清償20萬元,並簽發票載發票日88年6 月5 日至89年4 月5 日、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11紙(合計110 萬元,均已兌現) ,且由其父陳榮豊提供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722 地號等 17筆土地及265 建號建物,於88年5 月14日為伊設定最高限 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同年月25日辦畢登記), 復於88年5 月29日由陳榮豊與被告戊○○共同簽發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 1 紙交付伊收執。被告戊○○則因伊讓與自蘇寶長取得之權 利,已取得分割後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14-12地號、地 目建、面積112 平方公尺及同段414-13地號、地目建、面積 113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並取得以同段414-2 地號、地 目旱、面積1,462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300/3374 所設定 之136 萬元抵押權(債權範圍1/2)。 詎其餘200 萬元,被 告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且前後僅支付14萬元利息,陳 榮豊提供不動產為伊設定抵押權,並與被告戊○○共同簽發 本票交付伊收執,顯係明示與被告戊○○就上開債務對伊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陳榮豊業於93年8 月25日死亡,被告 均為其遺產繼承人,則伊自得本於與被告戊○○所訂合約書 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 自89年1 月4 日(起訴前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2(即月利1 分)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89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戊○○合夥向蘇寶長購買土地,因委 託訴外人郭昱麟辦理變更地目未成,突然聲明退夥,被告戊 ○○應其要求而簽訂合約書,在措手不及之下,無力一次將 全部出資退還原告,原告對被告戊○○應無請求利息之權利 。又被告戊○○自88年5 月19日起至92年7 月20日止,每月 清償原告2 萬元,合計已清償102 萬元,所欠應為98萬元。 又被告戊○○對訴外人曾清俊有20萬元債權,被告戊○○已 讓與原告抵債,蘇寶長向原告借用20萬元,原告請被告戊○ ○墊付20萬元予蘇寶長,而迄未歸還,被告戊○○自得以之 主張抵銷,且原告委託郭昱麟辦理地目變更,交付郭昱麟30 萬元報酬,郭昱麟未辦妥地目變更,請被告戊○○先墊款退 還原告,惟嗣後郭昱麟僅返還被告戊○○20萬元,不足之10 萬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從而被 告戊○○負欠原告之金額即僅剩48萬元。再者,本件債務為
被告戊○○所積欠,本與陳榮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丁○○ 、壬○○、丙○○、庚○○、辛○○、己○○連帶負給付之 責,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86年3 月6 日與蘇寶長簽訂合約書,購買蘇寶 長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14-2 地號、地目旱、面積 1,687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300/3374 ,同時交付定金50 萬元,嗣後又支付價金280 萬元予蘇寶長,蘇寶長則以上開 土地為原告之妻張素娥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 於86年4 月17日原告與被告戊○○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將 其自蘇寶長取得之權利讓與被告戊○○,被告戊○○則退還 原告所支出之330 萬元,並約定在還清之前,半年內按月利 1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息,超過半年則按月利1 分 5 厘(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迨88年5 月間,被告戊 ○○已清償20萬元,並簽發11紙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 償(嗣後均已兌現),餘額200 萬元,除由被告戊○○之父 陳榮豊提供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722 地號等17筆土地及 265 建號建物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 保外,並由陳榮豊與被告戊○○於88年5 月29日共同簽發金 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收執,其後被告戊○○因受 讓原告對蘇寶長之權利,已取得分割後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414-12地號、地目建、面積112 平方公尺及同段414-13 地號、地目建、面積113 平方公尺土地,並取得以同段414- 2 地號、地目旱、面積1,462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300/3 374 所設定之136 萬元抵押權(債權範圍1/2)。 又陳榮豊 於93年8 月25日死亡,除被告戊○○外,被告丁○○、壬○ ○、丙○○、庚○○、辛○○、己○○亦均為其遺產繼承人 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告戊○○所欠原告200 萬元,是否 已由被告戊○○清償102 萬元?⒉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 應否扣除關於曾清俊、蘇寶長及郭昱麟之50萬元?⒊被告丁 ○○6 人就本件被告戊○○負欠原告之債務應否連帶負清償 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證人甲○○到場證稱:本件事前被告戊○○曾邀其共同購買 ,但因尚須申請變更為建地比較麻煩,且其對相關手續不清 楚,所以對被告戊○○表示欠缺興趣而未參與等語,可見,
原告主張本件其係因甲○○未如被告戊○○所稱加入合夥, 而要求退出,並非因委託郭昱麟變更地目未成而突然聲明退 夥等詞,尚非全屬子虛烏有。又被告戊○○於86年4 月17日 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既已明白約定應退還而未退還之出資, 在半年內按月利1 分計息,其後則按月利1 分5 厘計息,則 不論原告退出之原因為何,被告均有依照合約書之約定以支 付利息之義務,被告戊○○辯稱:原告係因變更地目未成而 突然聲明退夥,致其措手不及,原告無向其求利息之權利云 云,要無足取。又被告戊○○辯稱其已清償102 萬元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提出2 萬元之支票3 紙、2 萬元 之支票存根聯2 紙及原告簽收4 萬元之估價單1 紙,其金額 合計14萬元,並不能證明其已向原告清償102 萬元,且被告 戊○○負欠原告200 萬元,按月利1 分計算,每月之利息恰 為2 萬元,而發票日92年6 月20日之支票存根聯又載有利息 之字樣,原告陳稱該14萬元乃被告戊○○用以清償利息,至 於本金則尚未清償分文等語,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戊○○抗 辯其已清償本金102 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告戊○○辯稱:其將對曾清俊之2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以抵 償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據證人曾清俊到場證稱確無 其事,且依被告戊○○提出之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 票,其所載製作日期及發票日均為86年3 月1 日,而本件原 告對被告戊○○之債權則發生於86年4 月17日以後,被告戊 ○○並無於86年3 月1 日即將其對曾清俊之債權讓與原告以 抵償本件債務之可能,被告戊○○此節抗辯,顯無可採。又 被告戊○○辯稱:蘇寶長向原告借用20萬元,原告請其墊付 20萬元予蘇寶長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蘇寶長所簽發金 額20萬元之本票,苟係因蘇寶長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即應由 原告持有,而非由被告戊○○持有,方為合理,茲被告戊○ ○既持有該紙支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借款及墊款之事 實為真正,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戊○○即無以此2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之餘地。再被告戊○○辯稱:原告委託郭昱 麟辦理地目變更,給付郭昱麟30萬元報酬,郭昱麟因未辦妥 變更,請其墊款30萬元退還原告,惟嗣後僅返還20萬元,尚 欠其1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其前委託郭昱麟辦理地目變更並 交付30萬元報酬,被告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 採信,且如其所言,既係郭昱麟請其墊款返還原告,則其應 向郭昱麟催討方始正辦,殊無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之理,是 被告此節抗辯,亦無足取。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陳榮豊提供其所有不動 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及本件被告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其意義與陳榮豊明示 其與被告戊○○就本件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不同,此於抵押物之價值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更可瞭解其 實質上之差異。又陳榮豊與被告戊○○共同簽發金額200 萬 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其意義亦與陳榮豊明示其與被告戊 ○○就本件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不同,蓋本 票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不因為其原因之法律關係無 效或撤銷而受影響,倘再自兩者之利息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觀 察,益可渡明白其差異所在。依此,本件既非有規定,且陳 榮豐又未明示與被告戊○○就本件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則被告丁○○、壬○○、丙○○、庚○○、辛○ ○、己○○自無因繼承陳榮豊遺產之故而應就本件債務對原 告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戊○○所訂合約書之約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89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於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