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琦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
號),因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84號),
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瑜琦(綽號白目,通訊軟體暱稱「Yu chi」)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11
3年11月8日某時,在基隆市基隆女中附近某處,由賴永昌駕
駛車輛搭載黃瑜琦,並在車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黃瑜琦後,共同前往基隆市仁愛市場附近某處,再由黃
瑜琦下車單獨前往不詳地點向毒品上游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約為1公克);黃瑜琦與賴永昌隨後再於同日某
時,在基隆市仁愛市場附近某處會合,黃瑜琦旋即在車內將
所購得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賴永昌,而以代購禁
藥方式,原價有償轉讓禁藥予賴永昌施用。
二、證據:
㈠被告黃瑜琦之自白。
㈡證人賴永昌之證述。
㈢證人賴永昌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㈣證人賴永昌車輛之車行軌跡紀錄。
㈤被告與證人賴永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行動網路連網紀錄。
㈥被告黃瑜琦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
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是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
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重(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瑜
琦轉讓證人賴永昌之數量已達同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黃瑜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再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其持有禁藥在此情形下並未另外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
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3年7月、3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與其另
犯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
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侵占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共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
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7月確定;此外,被告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6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部分之4罪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前開應執行刑執行,而
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中,包含販賣毒品與轉
讓禁藥,與本案被訴犯行之罪質相似,且被告於前述出監後
,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嗣後遭撤銷)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21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其
仍未能記取教訓,繼續與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為伍,其所
再犯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已非首次所為
,而確有涉犯相同類型犯罪之情形,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
均無法戒絕毒品,甚至協助毒品之流布等犯罪情節,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本案因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並無自白減刑之
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
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審
均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内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
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
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瑜琦於偵查中已就其並未營利而將第二級毒品交
付證人賴永昌之基本事實陳述明確,其雖於檢察官偵查過程
中否認有何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與檢察
官最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未見相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黃瑜琦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黃瑜琦自其先前刑事偵審及觀察勒戒等經驗,應
從中知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除對施用
者自身之身體健康造成負面傷害外,更戕害國民身心,且一
經染毒極易成癮,危害非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轉讓本案禁藥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態度尚可,而其轉讓之對象僅1人,擴散毒害之程度
較有限,並考量被告除前已敘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0,000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