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62號
PTDV,93,訴,562,200508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六六三-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六六七-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被告甲○○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663-14地號,地目:田 ,面積99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63-14地號土地),及同段 667-10地號,地目:田,面積204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0 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67-1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均為原告1/2 、被告甲○○丙○○各1/4 ,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 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按 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定分割方式判決以原物分割。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以書狀或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為任何陳述。被告丙○○答辯:同意以原物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又因伊現耕做土地在系爭土 地北方不遠處,請求分割後將靠北方部分分予之,以便管理 。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按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卻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丙○○所 不爭執,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 張屬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之情形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開情形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觀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規定至明。又前引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 款規定該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尋繹其修正本 旨,既在貫徹避免農地過度細分、妨害其利用發展之餘,兼 顧保障修正前即已成立共有關係共有人之權益,對於前開條 例修正後因共有人彼此間因讓與應有部分並發生減少共有人 數之情形,與前開修正意旨既不相違背,依目的性擴張解釋 ,應認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例外規定 之適用,不受前開分割每人所有最小面積之限制。內政部89 年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函示略以:…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所明定。對於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 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 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 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意旨,堪供佐 參。
六、查系爭以兩造三人為共有人之土地為農地,其面積各僅204 平方公尺、994 平方公尺,被告丙○○甲○○就該二筆土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 ,固均以88年1 月21日發生之繼承 事件為登記原因,原告乙○○應有部分1/2 則登記為91 年3 月6 日因贈與而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若以原物 分割,各人所有之面積亦均未達前揭最小面積限制之標準,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二 筆土地於88年1 月間係由兩造三人及三人之母即訴外人劉謝



織素共同因繼承而取得,並以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4 登記 為共有人,嗣91年間即前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修正施行後, 劉謝織素始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有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3 日屏潮地四字第0940001990號 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移轉契約 書、已經註銷之系爭地號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各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 物分割,自屬有據。今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別坐落於 原告現耕作土地即同段665-4 地號土地北側、西側,除663- 14地號土地之東北隅與667-10地號土地之西南隅同點相對外 ,二筆土地並未相鄰,且與前述現由原告耕作之665-4 地號 土地均與公路無適當連繫,茲以系爭土地現大部分為原告供 種植檳榔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驗現場並製作筆錄、繪製現場圖在卷可參,而依其條件不論 如何以原物分割,甚至變價分配,均不免形成或囿於袋地而 難以利用或變價,兩相權衡,認為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按 兩造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將663-14地號土地A部分、667-10 地號土地D部分分由原告取得,使與現在使用之665-4 地號 連成一氣以便於利用;另依被告丙○○之意願,以二筆土地 靠北側部分,即663-14地號土地C部分、667-10地號土地E 部分分予之;其餘部分則儘量維持其方正或完整性如附圖所 示B、F部分,分由被告劉曉峯取得,以謀日後使用或變價 之較有利條件,爰定分割方案如上,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及 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