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72號
PTDV,93,訴,372,200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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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 國93年5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 本於93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8頁),其於94年4 月11日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56 7 之3 地號土地上之祖堂回復原狀,此係基於同一毀損房屋 之侵權行為為請求,依據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567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及其 他共有人共有,該筆土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 度上更3 字第11號判決分割同段567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歸被告甲○○及訴外人徐新榮(已於92年3 月12日 死亡)共有,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然被告與訴外人徐新榮未依法訴請原告拆屋還 地,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麟洛鄉○○村○ ○路96號房屋、100 號房屋(下稱系爭96號、100 號房屋) 為原告所有,竟未得原告同意,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 犯意,於92年2 月26日,合資以新台幣(下同)54,000元之 代價,由訴外人徐新榮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在被告監督 下,將系爭96號、100 號房屋全部拆除,毀壞原告所有之房 屋。
㈡被告復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92年5 月31日,僱請 不知情之怪手工人,將坐落上開民事判決分割後同段567 之 3 地號土地上屬原告、被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共有之祖堂 拆除,毀壞該公同共有之祖堂。
㈢被告上開犯行對原告財產及精神損害甚鉅,系爭96號、100 號房屋合計40坪,請求被告以每坪造價5 萬元計算,賠償20



0 萬元;祖堂部分因屬原告家族精神所繫,無法以金錢賠償 ,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又原告因上開房屋毀損身心受有極 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於本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67之3地號土地 上之祖堂回復原狀。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我沒有拆除系爭96號房屋,是訴外人徐新榮僱工 拆除的,該屋僅有16.7坪,屋齡60餘年,已屬廢屋無法居住 ,並無價值;又系爭100 號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沒有權 利要求賠償;且祖堂僅有5 坪,屬被告、原告、訴外人徐新 榮、徐森榮徐焜盛5 人公同共有,僅原告不同意拆除,其 餘4 人均已同意拆除,況祖堂因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而須拆 除供私設巷道使用,不可能回復原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開被告毀損房屋一案,經原告報警處理,由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83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訴外人徐新榮因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82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由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0月,緩刑2 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 駁回上訴確定。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徐新榮共有,系爭96號、100 號房屋坐落 系爭土地上,祖堂坐落同段567 之3 地號土地上,均為磚造 蓋瓦平房,現均拆除毀損,無法使用。系爭96號房屋為原告 所有。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屋照片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價(本院 卷第84頁)。
㈢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567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及其 他共有人共有,該筆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 度上更3 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分割出系爭土地即同段567 之5 地號土地為被告及徐新榮共有,又祖堂坐落之同段567 之3 地號土地於上開判決中認定應供作私設巷道使用。五、經查,系爭土地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3 字第11號判決分割為被告與訴外人徐新榮共有,系爭土地上 存有原告所有上開96號房屋(共連棟三間房間,各以磚牆隔 間有獨立門出入,但僅緊靠被告所有98號房屋之房間尚屬完 整,其餘二間均屋頂塌陷破損不堪居住使用),及訴外人徐 焜盛所有100 號房屋,被告、徐新榮未得原告及徐焜盛之同



意,竟未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及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共同於92年2 月26日僱工毀損前開96號、100 號房 屋;且被告復於同年5 月31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僱工拆除坐落同段567 之3 地號土地上屬原告、被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所共有之祖堂,被告因此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核屬相符,堪 信屬實。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 被告有無毀損系爭96號、100 號房屋及祖堂?㈡如有,是否 造成原告損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㈢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將祖堂回復原狀?㈣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 下。
六、被告有無毀損系爭96號、100 號房屋及祖堂?經查: ㈠被告已於上開毀損房屋刑事案件警訊時坦承:「92年2 月26 日上午8 時許,由徐新榮僱請工人拆除系爭96號、100 號房 屋,當時徐新榮因身體不適未在場,有通知我前往現場監督 拆除工作,因為系爭土地是我與徐新榮共同所有,所以拆屋 費用平分負擔,我負擔27,000元。我有於91年1 月30日當面 告知原告要拆除房屋一事,但他不理不睬」等語明確(警卷 第13至16頁),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訴外人徐焜盛 於刑案之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4頁、刑案本 院卷第76頁)。又被告僱工拆除公同共有之祖堂一節,業據 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上開刑案時坦承不諱,核 與原告指述情節一致,並有92年1 月8 日被告與訴外人徐新 榮、徐森榮3 人出席之徐氏家族會議紀錄記載「麟洛鄉○○ 段567 地號業已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 因該地方舊有建物 年久失修,有安全之顧慮... 擬全部拆除清理,拆除建物門 牌:麟洛鄉○○路94、96、100 、102 號... 」等語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96號、100 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徐新榮僱工拆 除,其出資僅係分擔拆除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既在上開家 族會議中,就拆除系爭96號、100 號房屋一事與訴外人徐新 榮謀議,嗣後並共同出資且在場監督,顯見其就系爭房屋之 拆除,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其僱工拆除祖堂係經原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 同意云云,然按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 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有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2438、1796號判決可資參照,坐落同段567 之3 地號土地之祖堂確屬公同共有之建物,已為被告所是認 ,而觀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3字 第11號民 事判決所載,該祖堂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徐新榮、徐森 榮、徐焜盛徐忠富徐榮和及徐棟之繼承人等共15人,並 非如被告所述僅有5 人,被告僅因上開3 人出席之家族會議 同意即拆除祖堂,自屬於法有違,其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96號、100號房屋是被告與徐新榮共同出資僱工 拆除,公同共有之祖堂亦是被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僱 工拆除等情,已然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七、系爭96號、100 號房屋之毀損是否造成原告損害?損害賠償 金額如何計算?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 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 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 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 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96號房屋面積40坪,每坪造價5 萬元一節,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96號房屋之坪數應以地價稅繳款 書記載之面積55.19 平方公尺為準,且該屋屋齡已有60年, 屋頂破損,並無價值等語。惟查,原告雖提出杜賣憑證、估 價單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32頁、附民卷第7 頁),然該杜 賣憑證並未記載面積,估價單則係由未具公信力之私人針對 新建房屋所為之估價,均難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系爭 96 號 房屋為磚造蓋瓦平房,一間房間完好,二間房間屋頂 塌陷,屋齡60餘年,無水無電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83頁、本院刑卷第11、70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應信屬實,嗣經兩造同意以系爭96號房屋照片送交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房屋價值,鑑定結果認 為「屋齡5 、60年之磚造瓦房因其材料老化,已超過使用年 限,扣除折舊,其價值趨近於零」一情,有該會94年3 月28



日94台建師屏鑑字第42號函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9 頁 )。況參以系爭96號房屋係坐落被告與訴外人徐新榮共有之 系爭土地上,被告亦曾私下要求原告拆屋返地未果,被告雖 未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然若被告依法 訴請拆除,當可如願等情,故本院綜合研判,系爭96號房屋 既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應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 地予被告,且該屋甚為老舊,僅有一間房間完好,另二間房 間屋頂塌陷,門窗破損,雜草叢生,有照片附卷可憑,其客 觀上應無任何價值可言,難認原告實際上有何損害,其上開 主張,誠屬無據,尚難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100 號房屋為其所有,然查,前揭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已明確記載系 爭100 號房屋為訴外人徐焜盛所有,且訴外人徐焜盛亦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為相同之供述,原告空言主張100 號房屋為其 所有,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原告既非系爭 100 號房屋之所有人,則系爭100 號房屋之毀損,對其自無 損害可言。
㈣綜合上情,被告雖係毀損系爭96號、100 號房屋,然上開房 屋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本應拆除,被告雖未經民事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合法拆除,然均未對原告造成實際上之 損害,依據前揭判決說明,其未受損害,自無損害填補可言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96號、100 號房屋之損害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祖堂之毀損能否回復原狀?
㈠按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 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 其損害;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515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判決可供參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67 之3 地號土地上之祖堂回復 原狀,其回復並無不能或重大困難之情形,而不主張金錢賠 償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已 將祖堂坐落之同段567 之3 地號土地供作私設巷道使用,祖 堂自應拆除,其回復原狀顯屬不能等語。經查,祖堂坐落之 同段567 之3 地號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 度上更3 字第11號判決由原告、被告、徐新榮徐森榮、徐 焜盛、徐忠富徐榮和、徐棟之繼承人等共15人保持共有, 供作通行之6 米寬道路使用,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92至96頁),又該判決並載明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



人願保存該祖堂,祭祀祖先各人心意不同,各別祭祀祖先, 亦足達緬懷先人之意,共有人既未同意保留祖堂,自無法保 留祖堂等情,是祖堂坐落之處既為共有之通道,其拆除乃屬 必然,且除原告外,無人願保留祖堂,而祖堂又已全部拆除 ,其回復原狀自屬重大困難,原告僅主張回復原狀,不請求 金錢賠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主張顯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 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㈡經查,慰撫金之賠償,以法有明文為限,本件被告係毀損系 爭96號、100 號房屋及祖堂,業如前述,並非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情事, 依據前揭說明,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96號、100 號房屋,應賠 償200 萬元;毀損祖堂應回復原狀;造成精神上痛苦應賠償 慰撫金100 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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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