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R○○
Q○○
N○○○
S○○○
O○○
P○○
F○○
H○○
G○○
I○○
M○○○
D○○
E○○
C○○
B○○
己○○
丙○○
號
乙○○
辛○○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申○○
被 告 陳柑(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
蔡方恒美(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
之1
方惠美(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
2
方恒敏(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二(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
方俞丹即方秀美(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
0樓
天○○
甲○○
玄○○
宙○○
地○○
宇○○
辰○○○
寅○○
3號
丁○○
戊○○
T○○○
子○○
癸○○
丑○○○○○○
巳○○
卯○○○
A○○
黃○○
J○○
L○○
K○○
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
90年度上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R○○、Q○○、N○○○、S○○○、O○○、P○○、F○○、H○○、G○○、I○○、M○○○、D○○、E○○、C○○及B○○應就被繼承人方清守所有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壬○○、陳柑、蔡方恒美、方惠美、方恒敏、陳健二、方秀美即方俞丹、天○○、甲○○、玄○○、宇○○、宙○○、地○○、辰○○○、寅○○、丁○○、戊○○、T○○○、子○○、癸○○應就被繼承人方清安所有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R○○、Q○○、N○○○、S○○○、O○○、P○○、F○○、H○○、G○○、I○○、M○○○、D○○、E○○、C○○與B○○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丙○○、辛○○及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陳柑、蔡方恒美、方惠美、方恒敏、陳健二、方秀美即方俞丹、天○○、甲○○、玄○○、宇○○、宙○○、地○○、辰○○○、寅○○、丁○○、戊○○、T○○○、子○○、癸○○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巳○○、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及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L○○及K○○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單獨取得。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補償者應給付受補償者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 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准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如共有人中有人死亡,原告以一訴併請 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目的仍在於使共 有物之分割之訴合於法定要件而得請求分割,是就原告起訴 目的觀之,其訴請繼承登記部分如與共有物分割之訴脫離而 單獨確定,並無實質之意義,二者有其不可分離之關係,而 不宜單獨使其各自發生確定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方信用已於民國90年11月16日死亡, 經原告以書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柑、蔡方恒美、方惠美 、方恒敏、陳健二、方秀美即方俞丹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 達書狀於上開繼承人,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R○○、Q○○、N○○○、S○○○、O○○、 P○○、F○○、H○○、G○○、I○○、M○○○、D
○○、E○○、C○○、B○○、陳柑、蔡方恒美、方惠美 、方恒敏、陳健二、方秀美即方俞丹、天○○、甲○○、玄 ○○、宇○○、宙○○、地○○、辰○○○、寅○○、戊○ ○、T○○○、子○○、癸○○、己○○、丙○○、辛○○ 、乙○○、丑○○○○○○、巳○○、卯○○○、A○○、 黃○○、J○○、L○○、K○○及酉○○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32地號、地目建、面積1145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如附表1 所示,現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因共有人無法協議 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 裁判分割。
㈡又被告午○○、R○○、Q○○、N○○○、S○○○、O ○○、P○○、F○○、H○○、G○○、I○○、M○○ ○、D○○、E○○、C○○與B○○(下統稱被告午○○ 等16人)之被繼承人方清守及被告壬○○、陳柑、蔡方恒美 、方惠美、方恒敏、陳健二、方秀美即方俞丹、天○○、甲 ○○、玄○○、宇○○、宙○○、地○○、辰○○○、寅○ ○、丁○○、戊○○、T○○○、子○○、癸○○(下統稱 被告壬○○等20人)之被繼承人方清安均已於起訴前死亡, 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上開被告午○○等16人及被告壬○○等20人應分別就方 清守及方清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併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並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五、被告午○○、R○○、N○○○、P○○、則以:同意依使 用現況分割,儘量不要拆除房屋等語置辯(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65 號(下簡稱高院,卷㈡,第63頁 )。
六、被告己○○、丙○○、乙○○及辛○○則以:應依土地使用 現況分割,並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如有分 配不足部分,願以現金補償等語置辯(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 10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審,卷㈡第51、52頁)。七、被告壬○○、丁○○、T○○○則以: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 ,儘量不要拆到房屋,分割後如分得土地有增減,願以金錢 補償等語置辯(見前審卷㈠第119 、120 頁,高院卷㈡第63 頁)。
八、被告丑○○○○○○、巳○○及卯○○○則以:依使用現況 分割,並同意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㈡第91頁)。
九、被告J○○、L○○及K○○則以:依使用現況分割,並同 意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見本院 卷㈡第124 頁)。
十、被告酉○○則以:對方割方案沒有意見,不願意多分得土地 等語置辯(見高院卷㈡第106 頁)。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渠等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午○○等16人之 被繼承人方清守及被告壬○○等20人之被繼承人方清安已分 別於69年4 月7 日及70年11月5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 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98 至101頁;前審卷㈠第10頁;前審卷㈠第72至87、91至 104 頁、卷㈡第24至38頁、本院卷㈠第101 至112 頁、卷㈡ 第38 至8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午○○等1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方清守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被告壬○○等20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方清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北方臨寬約6 公尺之既成道路萬里路、如附圖2 所示編號J部分現為原告使用,並在其上建有1 層磚造房屋 及鐵皮涼棚;編號B、E部分為被告午○○所使用,其上有 1 層磚造瓦蓋房屋;編號F部分為空地;編號C部分為被告 辰○○○所使用,於其上建有2 層磚造樓房;編號D部分為 被告壬○○使用,於其上建有2 層磚造樓房;編號A部分為 被告方冠麟所使用、於其上有1 層磚造平房及2 層磚造樓房 ;編號G部分為被告L○○所使用,於其上有1 層磚造房屋 ;編號I部分為被告A○○及黃○○所使用,於共上有2 層
磚造樓房;編號L部分為既成道路,上開房屋除被告方金菊 及壬○○之2 層磚造樓房為新建房屋外,其餘多為屋齡20餘 年以上之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經前審及本 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 第67、、110 至112 頁;本院卷㈠第159 至166 及卷㈡第9 、10頁)。
㈡原告及被告午○○、R○○、N○○○、P○○、乙○○、 辛○○、丙○○及己○○、壬○○、丁○○、T○○○、午 ○○、巳○○、方冠麟及卯○○○、L○○、K○○、J○ ○、均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被告酉○○則對如何分割表示 沒有意見;另被告己○○、丙○○、乙○○及辛○○4 人, 被告丑○○○○○○、巳○○及卯○○○3 人暨被告J○○ 、L○○及K○○3 人均請求繼續保持共有。另據證人即恒 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亥○○證稱:如依附圖1 所示方法分割 ,則除附圖2 所示編號B、E範圍之部分建物需拆除外,其 餘建物均不受影響;又如在完全不拆除現有建物下分割,則 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將再減少數十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31 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位置、應有部分 比例及兩造均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房屋除被 告方金菊、壬○○之房屋尚屬新建,其餘房屋多屬平房或瓦 房,並有20年以上,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6分之24,如完全 依建物現況分割,其可分得之土地將大幅減少,對其顯屬不 公,又與原告使用部分相鄰之編號B、E部分房屋已屬老舊 ,已較無保留價值;及被告己○○等4 人、被告巳○○等3 人及被告J○○等3 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被告A○○、黃 ○○2 人雖未就保持共有表示意見,惟依實際使用現況均持 續共同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應分得系爭土地,以如主 文第3 項所載如附圖1 所示之方法為宜,爰依此予以分割。 ㈢分割位置差價之補償: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公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 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面積,或有 多於其原應有部分面積,或有少於原應有部分面積(如附圖 1 之附表所載),且所分得位置有面臨萬里路之馬路,有離 萬里路較近,有離萬里路較遠並以空地為通路等情,可比照 附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為證,足認分得臨近萬里路之土地 之價值高於遠離萬里路之土地(價值之高低詳如後⒉所述)
,故兩造所分得土地位置之價值各有不同,依前揭判例意旨 ,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土地之人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人,始 為公平。
⒉本件發回前於高院審理時曾函請福茂不動產鑑價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兩造依附圖1 所示所分得各部分土地價值,經福茂公司依91年之市價為估 算標準,以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 積大小、臨路情形、使用效益等各因素計算土地價格,並參 酌坐落鄰近土地房地產交易3 案例分析(分析過程詳鑑價報 告書),於91年12月2 日提出鑑價報告書,認系爭土地臨萬 里路之臨街面路段如附圖1 編號A部分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 尺6,655 元、編號C、E部分為每平方公尺6,050 元、編號 B部分每平方公尺5,445 元,不臨萬里路之較裡側部分之編 號D部分土地價值則為每平方公尺4,73 1元、編號F、G部 分為每平方公尺4,538 元、編號H部分則為3,933 元,並計 算出兩造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割價值及分割前後增減差額如 附表2 ,有福茂公司鑑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⒊本院參以福茂公司鑑價報告書雖係以91年之市價估算製作, 而自91年至今已約3 年之久,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91 年至94年間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800 元,有91 年及94年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福茂公司鑑價 報告書附件及本院卷㈡98至101 頁),堪認系爭土地現在價 值較之91年間並無太大變動,以上開福茂公司所鑑定價格, 作為兩造應相互補償金額之基準,應屬合理。則依上開附表 2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價值增減差額(原附福茂 鑑價報告書第36頁內,又該附表將兩造持分價值及分割價值 兩欄相互倒置顯屬誤載,附此敘明)計算,則兩造就其分割 後分配所得土地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均如附表3 所載。 至於原告及被告午○○、丁○○等部分當事人主張:以分得 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差額,以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計40 %補償云云。因該補償方式未考慮系爭土地之臨街土地及內 側土地市價顯有極大差異,自無可取。
⒋綜上,方清安之繼承人即被告壬○○等20人、被告巳○○、 丑○○○○○○及卯○○○3 人、被告J○○、L○○及K ○○3 人應就其分割後分配所得之土地增加之價值,各應補 償原告、方清守之繼承人即被告午○○等16人、被告己○○ 、丙○○、辛○○及乙○○4 人、被告A○○及黃○○2 人 、被告酉○○所減少價值,補償金額如附表3 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附表1:
┌────────────────────┬──────────┐
│所 有 權 人 │應 有 部 分 │
├────────────────────┼──────────┤
│庚○○ │56分之24 │
├────────────────────┼──────────┤
│方清守(已死亡,繼承人為午○○等16人) │10分之1 │
├────────────────────┼──────────┤
│己○○ │40分之1 │
├────────────────────┼──────────┤
│乙○○ │40分之1 │
├────────────────────┼──────────┤
│丙○○ │40分之1 │
├────────────────────┼──────────┤
│辛○○ │40分之1 │
├────────────────────┼──────────┤
│方清安(已死亡,繼承人為壬○○等20人) │10分之1 │
├────────────────────┼──────────┤
│丑○○○○○○ │30分之1 │
├────────────────────┼──────────┤
│巳○○ │30分之1 │
├────────────────────┼──────────┤
│卯○○○ │30分之1 │
├────────────────────┼──────────┤
│A○○ │28分之1 │
├────────────────────┼──────────┤
│黃○○ │28分之1 │
├────────────────────┼──────────┤
│J○○ │90分之2 │
├────────────────────┼──────────┤
│L○○ │90分之2 │
├────────────────────┼──────────┤
│K○○ │90分之2 │
├────────────────────┼──────────┤
│酉○○ │30分之1 │
└────────────────────┴──────────┘
附表2: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價值對照表┌─────┬───────────────┬───────┬───────┬─────────┐
│附圖1編號 │所 有 權 人 │應有部分價值 │分 割 價 值 │增 減 差 額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A │原告庚○○ │2,797,267 │2,582,140 │ -215,127 │
├─────┼───────────────┼───────┼───────┼─────────┤
│ B │方清守繼承即人被告午○○等16人│652,719 │626,175 │ -26,544 │
├─────┼───────────────┼───────┼───────┼─────────┤
│ C │被告己○○、丙○○、乙○○及方│652,698 │526,350 │ -126,348 │
│ │武霖 │ │ │ │
├─────┼───────────────┼───────┼───────┼─────────┤
│ D │方清安繼承人即被告壬○○等20人│652,599 │799,539 │ 146,940 │
├─────┼───────────────┼───────┼───────┼─────────┤
│ E │被告巳○○、丑○○○○○○及方│652,696 │1,046,650 │ 393,954 │
│ │張春金 │ │ │ │
├─────┼───────────────┼───────┼───────┼─────────┤
│ F │被告A○○、黃○○ │466,252 │349,426 │ -116,826 │
├─────┼───────────────┼───────┼───────┼─────────┤
│ G │被告J○○、L○○及K○○ │434,880 │462,876 │ 27,996 │
├─────┼───────────────┼───────┼───────┼─────────┤
│ H │酉○○ │217,767 │133,722 │ -84,045 │
├─────┼───────────────┼───────┼───────┼─────────┤
│合 計 │ │6,526,878 │6,526,878 │ 0 │
└─────┴───────────────┴───────┴───────┴─────────┘
附表3: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壬○○等20人│巳○○等3人 │J○○等3人 │合 計 │
├──────┤(+146,940)│(+393,954)│(+27,996) │ │
│受補償人 │ │ │ │ │
├──────┼──────┼──────┼──────┼──────┤
│庚○○ │55,566 │148,974 │10,587 │215,127 │
│(-215,127)│ │ │ │ │
├──────┼──────┼──────┼──────┼──────┤
│午○○等16人│6,856 │18,382 │1,306 │26,544 │
│(-26,544) │ │ │ │ │
├──────┼──────┼──────┼──────┼──────┤
│己○○等4人 │32,635 │87,495 │6,218 │126,348 │
│(-126,348)│ │ │ │ │
├──────┼──────┼──────┼──────┼──────┤
│A○○2人 │30,175 │80,902 │5,749 │116,826 │
│(-116,826)│ │ │ │ │
├──────┼──────┼──────┼──────┼──────┤
│酉○○ │21,708 │58,201 │4,136 │84,045 │
│(-84,045) │ │ │ │ │
├──────┼──────┼──────┼──────┼──────┤
│合 計 │146,940 │393,954 │27,996 │568,89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