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簡字,115年度,7號
TPEV,115,北原簡,7,202604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安琪
被 告 吳弘晊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誌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長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22時駕駛銀色小型休旅車(RFE
-5638) 於臺北市忠孝西路與中華路一段路口(下簡稱系爭
地點)綠燈轉黃燈之際,遭被告吳弘晊所駕駛被告捷盛運輸
營業用3.5噸貨車(QAF-097,下簡稱被告捷盛公司) 自後方
閃大燈及按喇叭逼車(下簡稱系爭行為),進而於原告停止
時高速衝撞,造成原告之車輛毀損嚴重,原告亦因高速撞擊
造成頭部、手腕、足部(瘀血) 挫傷及頭部輕度腦震盪頭痛
、頭暈且右踝肌腱裂傷,並歷經長達六個月之治療,迄今原
告仍承受腦傷後遺症之苦;被告吳弘晊涉交通過失傷害罪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號),並由貴院刑事
庭審理在案(114年審原交易字第8號)。據臺北市交通裁決
所之肇事責任鑑定報告(文號:北市裁鑑字第1133222561號
)之鑑定結果原告無肇事責任;被告吳弘晊乃執行業務送貨
時不慎發生事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高速撞擊造成頭部、手腕、足部與腳踝韌帶(瘀血)挫
傷及頭部輕度腦傷頭痛、頭暈之症狀,經署立台北醫院急診
與骨科部會診,認為原告之頭部傷害情況儀器(MRI)不易判
讀,故無法用藥治療,僅叮囑臥床休養至少八周,然原告乃
單親家庭尚有七旬老母及女兒須撫養,一家生計全依賴原告
一人,車禍造成原告昏睡、暈眩及頭痛等症狀,使原告無法
正常工作,迫使原告尋求中醫給藥並針灸治療。且腦傷後遺
症亦非短時間顯現,迄今仍不時遭頭痛暈眩之苦。
 ㈢原告請求汽車租金損失補償,該部RFE-5638為月租租賃車輛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萬8800元,因被告之疏失造成進廠修
,期間原告仍應給付租金予和運租車公司,依照月租金換算
維修之13天數費用(113年1月24日至113年2月5日維修),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費用非為不當。
 ㈣車禍鑑定報告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移送鑑定,原為被告需
要負擔,因被告吳弘晊於113年7月18日傳喚未到,檢察官命
拘捕到案,檢察官當庭要求原告先行墊付肇事鑑定費用新臺
幣3000元以利案件偵辦,其說明可待日後請一併於民事請求
給付,遂發文予原告繳費,以上皆在案可稽(參辰股/北檢1
13年他字第3279號113年7月18日庭訊錄音及參告證七之檢察
署函)。且被告吳弘晊於執行業務趕時間下班肇事殃及原告
,經鑑定其需負肇事完全責任,此鑑定費用理當支理。
 ㈤受損車輛RFE-5638是和運公司之長期契約租賃車輛,原告於
維修期間仍須履行合約;被告衝撞致車輛受損嚴重,原告須
依合約賠付車禍折損價金予和運公司(參告證八租賃合約)
,故請求被告支付衍生之折損價金。
 ㈥以實際未經事故車輛94萬元市價與國都汽車鑑價,實際售得7
0萬元,原告蒙受24萬元之車禍折損價差損失,而非維修鑑
單位單憑照片判斷之報告所載,僅6萬元之車價折損。另
,該鑑定報告亦言明僅依照片判斷,非實質之買賣價格;若
無被告衝撞,原告無需蒙受此等鉅額損失。
 ㈦被告吳弘晊乃被告捷盛公司之僱員,其執行業務之際肇事,
被告捷盛公司應負連帶賠承之責,事故迄今2年餘,被告對
原告無聞問,萬華調解委員會被告無故不到,亦拒絕與原告
商談和解,法院多次安排調解未果,原告實難感受其歉意。
 ㈧請求之範圍與金額如下表:
 ⒈醫療費用(附上就醫收據)7700元。
 ⒉維修期和運租賃租金賠償(113年1月24日至113年2月5日維修
)計13日共1萬2480元。
 ⒊車輛因車禍實際折損價值金額24萬元。
 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
 ⒌車禍造成原告之身體精神痛苦及暈眩、頭痛等後遺症,歷經
六個月之治療迄今未癒,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6820元。
 ⒍以上共計請求6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吳弘晊及被告捷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A01主張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700元,被告
僅針對113年1月23日所衍生的醫療費用820元不爭執,原告
提供113年2月6日於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繳費通知單為中
醫科別,無相關診斷證明,且此為繳費通知單,並非醫療費
用收據,無法證明有支付之事實,故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連
,至於原告前往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初診之時間為113年3月
5日,距離前次就醫(113年1月23日)已逾一個月,依一般
經驗法則,若傷勢係因本次事故造成且需持續治療,不應產
生如此長之時間空窗,顯見該醫療行為與本案事故無涉,應
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租金賠償1萬2480元,未舉證相關租賃契約、支付租
賃證明等,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車輛實際折損金額24萬元,被告僅針對
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函示於發生事故後維修後減損約為6萬
元無爭執,但事故車輛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原
A01無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被告針對事故責任沒
有爭執,故無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6820元,實屬過高,被告吳弘晊現
年31歲仍從事一般勞力工作,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婚姻狀
況為離婚且育有兩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亦非寬裕,月收
入約7萬元,然被告雖有誠意和解,卻無法與原告達成金額
上之共識,懇請鈞院審酌兩造社經地位。
 ㈥另陳報事故車輛維修費用,已由事故車輛所投保之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求償,並於114年5月9日賠付,求償内容僅針對事故車輛
維修費用。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64頁第17、19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5年3月3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
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5年3月31日後
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3月4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原簡字第7號對原
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
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但原告於115年3月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5頁),
然迄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
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
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
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
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即115年3月3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
 ②原告雖未曾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
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
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此程序主張,形成對造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即原告不承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且不論原告是
否已行使責問權之情形,只論他造有無行使之情形),當被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於其曾行使責問權,則被告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
於115年3月3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㈢本件事故之責任為被告吳弘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致
,除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訴、被告吳弘晊於刑事程序之自
白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
車損照片、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原告受傷部位照片4張等證據可
憑,並為本院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所同認,被告吳弘
晊對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吳弘晊乃被告捷盛公
司之僱佣人,為被告捷盛公司所不否認,其未提出平時已叮
囑或已盡監督之責的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依前開逾
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吳弘晊執行業務之際肇
事,被告捷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㈣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给付3萬1270元: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1270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700元,被告僅
針對113年1月23日所衍生的醫療費用820元不爭執,然其於1
13年1月25日就診台北醫院骨科之費用320元、113年1月25日
就診台北醫院骨科之費用130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
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1270元(計算式:820+320+130=1270
),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前往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初診之時間為113年3月5日
,距離原告前往台北醫院113年2月6日已近一個月,本院已
向原告闡明「…原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求診或非公立或同級
之醫院求診(包括但不限於,如:易元堂中醫診所…),因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
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
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如:公立
或同級私立之醫院若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
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為何原告尚前往私立或中醫診所求診
?公立或同級私立之醫院已囑付原告1個月後前來複診何以
原告不再前往卻自行前往私立或中醫診所求診?…等等),
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
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連帶應駁回該部分交通費之請求
。…」,原告未提出前往中醫診所有其醫療必要,既然113年
2月6日前往台北醫院復健,自應持續至該院門診或復健,不
應由原告自行認為有醫療必要求診,似有浪費醫療之嫌;況
且,依經驗法則,若傷勢係因本次事故造成且需持續治療,
不應產生如此長之時間空窗,顯見該等醫療行為與本案事故
無涉,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維修期和運租賃租金賠償賠償1萬2480元云云,應予
駁回: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排除該事實以外之所有可能性,並提
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其他可能性無法排除,而
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
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時,原告其主張即認為不能證明為真實
則原告該部分之訴顯違背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侵害被告之訴
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該部
分請求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且
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而拒不補正,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亦甚明確,其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⑵原告除未對本院闡明之問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
且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相關租用車輛型號,並支付租賃租
金、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第345條及前開逾時提出之法理,原告該部分
請求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⑶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車輛實際折損金額24萬元云云,被告僅
針對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函示於發生事故後維修後減損約為
6萬元無爭執,但事故車輛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尚非原告所有,卷內尚無和運公司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之證據,故原告尚無請求權,其請求應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云云。經查,該鑑
定費之支付原告並不否認在偵查期間,並非於本訴訟程序中
支出之訴訟費用,則該部分支出,係因權利受侵害時尋求救
濟或透過其他方式解決紛爭導致該等費用,此乃憲法所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
得對被告請求。
 ⑸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現任職自營商;被告係大學
畢業,現任職司機,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
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
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
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
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3萬6820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
萬127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
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原告聲明請求附表所示25萬5480元部
分,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
,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維修期和運租賃租金賠償計13日 1萬2480元 車輛因車禍實際折損價值 24萬元 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25萬5480元
附件(本院卷第109至12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 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 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 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



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 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 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 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 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本院審酌目前全卷之 證據後認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下 簡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 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不慎追撞(下簡稱系 爭行為)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腕部鈍挫傷及右側 足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原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 受傷部位照片4張。㈣被告吳弘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 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 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 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具體開放性之問題】;③如要 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以上 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7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 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
 ㈡原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求診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包括 但不限於,如:易元堂中醫診所…),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 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 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如:公立或同級私立之醫院 若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 要,為何原告尚前往私立或中醫診所求診?公立或同級私立 之醫院已囑付原告1個月後前來複診何以原告不再前往卻自 行前往私立或中醫診所求診?…等等),並非指原告可重複 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 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 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 無必要,連帶應駁回該部分交通費之請求。
 ㈣如果原告開具公立或同級私立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公立 或同級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如被告未聲請送鑑定,自可 認為被告已經本院本函件之闡明而得認為受程序性保障,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