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第4 行「搜索時查獲」後補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 公克)及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1 支;黃廷琳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 公克)及供其施用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塑膠吸管 2 支」等語;理由並補充「又被告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僅係供證人黃廷琳施用1 次之份量,已據證人黃 廷琳證述甚明,衡情應未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 0930080551號令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等語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 款明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轉 讓、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2 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第2 級毒品,竟仍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其轉讓 毒品之數量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檢 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袋重:0.3 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1 支,雖係第 2 級毒品或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惟被告亦有施用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上開物品應屬被告施用第2 級 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與本件轉讓第2 級毒品之犯行, 並無直接關連;扣案證人黃廷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重:0.3 公克)及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塑膠吸管2 支,既屬證人黃廷琳 所有之物,自亦與本案轉讓第2 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 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賀燕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