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4 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 ,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 每月1 期共計60期,每期應支付本息12,711元,同時甲○○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1435-FC 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之方式,與台新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上開自小 客車存放處所同甲○○之住所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 29號,非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 得任意遷移上開自小客車,並於92年12月9 日向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台新銀行核撥上開貸款 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11月29日,將上開自小客車 出質予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143 號之隆通當舖得款20萬 元,而未知會台新銀行,且僅繳納13期之分期款,自94 年2 月3 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嗣經台新銀行派員至屏東 縣新園鄉○○村○○路29號訪視上開自小客車未果,且多次 派員向甲○○催討均無所獲,亦無法占有動產抵押物即上開 自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潘宏威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屏東縣警察局94年6 月6 日屏 警刑四字第0940058778號函、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隆 通當舖當票影本及照片2 幀在卷足憑,又被告甲○○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前開借款後,即於93年11月29日 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而未知會台新銀行,且僅繳納13期之分 期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台 新銀行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台新銀行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莊正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