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29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更正 如「乙○○曾因三次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59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復於同年9 月25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及於同年11月6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7 月 1 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悔改,復於94年7 月10日17時10分 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600 巷20號前河堤旁,見 甲○、丙○○、鄞月娥三人在該處聊天,懷疑渠等竊竊私言 諷刺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即撿拾地上之空 酒瓶攻擊甲○之左肩,丙○○見狀後即出聲制止,旋即以該 酒瓶改攻擊丙○○,致丙○○倒地,復以拳頭攻擊鄞月娥之 臉部等處,致甲○受有左肩疼痛、丙○○受有右顏面擦挫傷 、右掌裂傷併肌腱斷裂,鄞月娥則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上唇 內擦挫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數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三次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597 號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復於同年9 月25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於同年11月6 日以92年度壢簡字 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甫 於93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年 輕力壯,與告訴人甲○等三人素不相識,竟懷疑告訴人三人 說其不是,而持酒瓶及以拳頭傷害告訴人等三人,造成告訴 人等三人受有前開之傷害,使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非淺,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