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4156號
PCEV,114,板小,4156,202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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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蔡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羽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新臺幣(下同)49,769元,有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 第49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賠 償33,835元(本院卷第122頁),應屬有據。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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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