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25號
PTDM,94,易緝,25,2005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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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
偵字第78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丁○○」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7年間因侵占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間發布通緝 在案,嗣為躲避警方查獲,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88年 12月下旬某日,由該劉姓男子提供自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戊○○國民身分證1 張,並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將戊 ○○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丁○○之照片後,交付予丁○ ○,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1年1 月29日1 時30分許,丁○○行經屏東市○○路 296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丁○○乃提出上開變 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應檢而行使之,惟仍為警當場識破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聲請意旨誤載為偽造)之身分證 1 張。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1 張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後所制作、核發 ,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具公文書 性質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劉姓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為逃避警方查獲,即變造他人 證件,殊為不該,惟被告變造後僅行使1 次,犯罪所生之損 害不大,且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丁○○」照片1 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1623號案卷, 檢察官係認被告於87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將其於不詳處所拾得之丙○○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並 將丙○○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於87年6 月26 日持之向乙○○承租房屋後,連續於87年6 月28日11時許、 13 時 許,分別與甲○○、周任立等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藉此詐取房屋押租金及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95000元, 因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並以 被告上開行使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本件行使變 造戊○○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 ;另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1年度1462號案卷,係以被告於 87 年 間,明知其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 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茂聯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向用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貨,貨款總價為96874 元 ,並開立票號為000000 0號、發票日期為87年6 月13日之同 額支票1 紙交付之,詎用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先將1 批 ,價值為11840 元之貨物交付後,被告竟逃逸無跡,而所開 立之支票亦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並以被告所犯 詐欺案件與前述併案之詐取押租金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1 罪關係,而移送本院審理等語。惟查,同署91年度1623號 併案意旨認被告所涉行使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係 於87年6 月間,而本件被告係於88年12月下旬始再變造戊○ ○國民身分證,是二者變造之時間相隔已逾年餘,且本件被 告係因87年間涉犯上開侵占、詐欺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間發布通緝,避 免為警緝獲,始另行起意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復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明,是依其變造之時點及變造目的觀之,二者顯非出 於1 個預定之犯意計劃,自非基於1 個概括犯意而生,當不 具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非在本案審究之範圍內。準此 ,其另涉犯之侵占國民身分證、詐取押租金等犯行,縱與行 使變造丙○○國民身分證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 ,或同署91年度1642號併辦之被告詐欺等犯行,縱與前述併 之詐取租押金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亦均非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均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賀燕花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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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用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