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154號
PTEV,114,屏簡,154,202604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林佩蓁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吳佩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1446-4(1)(
面積4平方公尺)、1446-6(1)(面積264平方公尺)、1524(1)(
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管理、被告吳佩玲租用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暫編地號1446-5(1)(面積1平方公尺)、1446-5(2)(面
積1平方公尺)、1446-5(3)(面積2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容忍原告在如第一項所示之土
地範圍內通行、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及設置妨害之設施
被告吳佩玲應容忍原告在如第一項所示附圖一暫編地號1446-5(1
)、1446-5(2)、1446-5(3)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通行、鋪設碎石級
配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置妨害之設施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
坐落屏東縣○○鄉○○○○○地號均同段,逕以各該地號土地
之)1446-5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以黃色標示部分土地(
位置、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嗣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與被告協調本件通
方案,並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各該方案
結果,變更及更正如附表所示先位及備位聲明。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其所有144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中華民國
所有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管
理之1446-4、1446-5(現承租人為被告吳佩玲)、1446-6、
1524地號土地於如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通行範圍(
以下分別代稱先位、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案為甲方案、乙
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及吳佩玲就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明確表示同意或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或承租
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
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國產署管理之1446-4、1446-5(現
承租人為吳佩玲)、1446-6、1524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聯外
道路,然因1446-5地號土地現承租人即吳佩玲不同意原告通
行1446-5地號土地,致原告難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是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又通行甲、乙方案範圍內土地為損害
系爭土地周圍地較少之2方案,而2方案差別僅在於是否預
留供農用機具通行轉彎之截角,考量到原告使用農用機具通
行之安全,希望採取甲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
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先位及備
位聲明所示。
二、國產署則稱:請本院依法審酌甲、乙方案何者為對系爭土地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吳佩玲則以:比較甲、乙方案使用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之面積
,乙方案應為損害較少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446-4、1446-5、1446-6、1524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產署管理。
 ㈡1446-5地號土地目前由國產署出租予吳佩玲使用。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甲方案為對系爭土地周圍土地損害最少
方案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4條至前條規
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
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
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
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面積為5360平方公尺,四
周圍為同段多筆土地所包圍,與1524地號西側之聯外道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
照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55至59、87、137至149、240至2
41頁)。基此,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用於供農耕使用,惟
並無與道路連接,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現屬袋地甚明。
 ⒉甲方案為對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⑴原告主張之甲、乙方案係由系爭土地向西通行1446-5、1446-
6、1446-4、1524地號土地先後經4次轉折後與1524地號土地
西側之聯外道路相連接(通行道路寬度為3公尺)。查系爭
土地、1446-4、1446-5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1446-6地號土
地為交通用地;152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等情,有各該地號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37頁)。復
查如附圖一、二所示甲、乙方案自1524地號土地向東至系爭
土地之通行範圍係由4段通行路面連接而成,以下分別稱第1
至4通行範圍,該等通行範圍附近現狀為:1446-4、1446-6
、1446-7地號土地上有寬度3.7公尺之泥土路面,1446-6地
號土地西側連接1524地號土地,1524地號土地西側為公路(
鄰近第1通行範圍處現狀);1446-5、1446-6、1446-7地號
土地依序為吳佩玲種植紅豆、雜草及寬度1.5公尺之田梗、
他人種植之紅豆(鄰近第2通行範圍處現狀);1446-5、144
6-6、1446-8地號土地依序為吳佩玲種植紅豆、寬度5公尺
泥土路面、他人種植之紅豆(鄰近第3通行範圍處現狀);1
446-6地號土地鄰近東側地籍線處即泥土道路尾端有一長2.8
5公尺、寬1.7公尺之紅色磚造地上物(未在甲、乙方案內)
;1446-5、系爭土地依序為吳佩玲種植之紅豆、原告種植蕃
茄、芒果橘子,兩地間有一寬度0.5公尺之田梗(鄰近第4
通行範圍處現狀);1446-11地號土地西北現狀為他人種
植之紅豆。又甲、乙方案之差別僅在於通行範圍之各轉角是
否預留轉彎截角或單純以直角通行路面轉彎,甲方案因有截
面積較乙方案多10平方公尺(甲、乙方案所需通行鄰地面
積各為301、291平方公尺)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屏複法土字第78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⑵本院審酌甲、乙方案之通行範圍於第1至4通行範圍現狀主要
依序為泥土路面、田埂、泥土路面、田埂,僅部分範圍現有
耕種農作物,且其上並無農作物以外之地上物阻擋,是可認
該等部分土地現即主要作為供務農者通行各農地使用之通道
,原告請求通行該等部分土地對於現況影響非劇,又原告請
求通行之前揭範圍路寬為3公尺,亦與通常供農用機具通行
之道路寬度相符,是甲、乙方案應屬對於系爭土地周圍
地損害較小之方案。而就甲、乙方案何者為對系爭土地之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乙方案所需通行面積固然較甲方案
10平方公尺,然方案之擇定,尚非僅以通行土地面積之多寡
為斷,仍需考量通行方案是否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
地,有使用中、大型農業機具之需求,而甲、乙方案通行範
圍需經4轉折處,而因通行範圍部分位於田梗,且均緊鄰私
人耕種之作物,倘採乙方案不預留轉彎截角,則農業機具通
過時恐生通行危險,而有易於翻覆之風險,除可能影響原告
自身人身安全外,亦可能影響周圍土地務農者人身安全及對
其等財產權造成損害,況甲、乙方案需用土地面積差異非大
,是本院基於上開考量,認甲方案始足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
問題,且甲方案亦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原則。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國產署管理、吳佩玲承租
使用之甲方案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甲方案土地範圍內通行、鋪設碎
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置妨害之設
施,為有理由:
  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
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及第80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查原告於甲方案通行範圍內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國產署、吳
佩玲應容忍原告通行其等分別管理、承租甲方案通行範圍內
之土地,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置妨害之設施
即屬有據。再衡以甲方案通行範圍內土地多屬於地質較為鬆
軟之農地,而系爭土地係供農耕所用,是於該等通行範圍有
供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倘無路基,將難以供車輛或農機具
通行使用,應有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於甲方案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併此說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3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與開設道路, 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 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十、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或使用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其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亦難認其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其等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附表
原告先位聲明 原告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第二方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暫編地號1446-4(1)(面積4平方公尺)、1446-6(1)(面積264平方公尺)、1524(1)(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告吳佩玲租用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1446-5(1)(面積1平方公尺)、1446-5(2)(面積1平方公尺)、1446-5(3)(面積2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容忍原告在如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置妨害之設施。 三、被告吳佩玲應容忍原告在如第一項所示附圖一暫編地號1446-5(1)、1446-5(2)、1446-5(3)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通行、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置妨害之設施。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第一方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暫編地號1446-4(1)(面積4平方公尺)、1446-6(1)(面積257平方公尺)、1524(1)(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告吳佩玲租用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1446-5(1)(面積1平方公尺)、1446-5(2)(面積2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容忍原告在如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置妨害之設施。 三、被告吳佩玲應容忍原告在如第一項所示附圖二暫編地號1446-5(1)、1446-5(2)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通行、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置妨害之設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