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88號
PTDM,94,易,288,2005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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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9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1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思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1 日9 時30分起,騎 乘其公公陳佑康所有車牌WQV-68 5號輕型機車,連續在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鄭水柳等人所有之不 鏽鋼電錶外殼護蓋,得手後,於同日10時40分以上開機車載 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96號「正興資源回收場」欲販 售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水柳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4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科 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生危害 ,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已懷孕待產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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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被害人│ 被害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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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己○○│94年5 月│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 │鄭水柳│不鏽鋼電錶外│
│ │ │1 日上午│大新村新生路│ │ │殼護蓋1 片 │
│ │ │9 時30分│大新村幹48R#│ │ │ │
│ │ │ │33電桿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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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己○○│94年5 月│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 │盧茂陽│不鏽鋼電錶外│
│ │ │1 日上午│大新村新生路│ │ │殼護蓋1 片 │
│ │ │9 時33分│段果園旁(內│ │ │ │
│ │ │ │埔鄉○○○段│ │ │ │
│ │ │ │651-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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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己○○│94年5 月│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 │戊○○│不鏽鋼電錶外│
│ │ │1 日上午│大新村新生路│ │ │殼護蓋1 片 │
│ │ │9 時42分│487 號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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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己○○│94年5 月│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 │鄭財吉│不鏽鋼電錶外│
│ │ │1 日上午│大新村新生路│ │ │殼護蓋1 片 │
│ │ │9 時48分│TT105M87電桿│ │ │ │
│ │ │ │旁(內埔鄉番│ │ │ │
│ │ │ │仔厝段680-3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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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己○○│94年5 月│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 │石秋傳│不鏽鋼電錶外│
│ │ │1 日上午│大新村新生路│ │ │殼護蓋1 片 │




│ │ │9 時55分│F12C75電桿左│ │ │ │
│ │ │ │側(內埔鄉大│ │ │ │
│ │ │ │興段75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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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己○○│94年5 月│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 │石秋傳│不鏽鋼電錶外│
│ │ │1 日上午│大新村新生路│ │ │殼護蓋1 片 │
│ │ │9 時58分│F12C75電桿右│ │ │ │
│ │ │ │側(內埔鄉大│ │ │ │
│ │ │ │興段75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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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己○○│94年5 月│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 │乙○○│不鏽鋼電錶外│
│ │ │1 日上午│大新村新生路│ │ │殼護蓋1 片 │
│ │ │10時5 分│TL12C77 電桿│ │ │ │
│ │ │ │對面(內埔鄉│ │ │ │
│ │ │ │大新村大興段│ │ │ │
│ │ │ │1219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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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己○○│94年5 月│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 │丙○○│不鏽鋼電錶外│
│ │ │1 日上午│大新村新生路│ │ │殼護蓋1 片 │
│ │ │10時11分│F12C75電桿斜│ │ │ │
│ │ │ │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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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己○○│94年5 月│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 │潘江金│不鏽鋼電錶外│
│ │ │1 日上午│東勢村大同路│ │菊 │殼護蓋1 片 │
│ │ │10時17分│3 段榮和巷86│ │ │ │
│ │ │ │-1號斜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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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己○○│94年5 月│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 │丁○○│不鏽鋼電錶外│
│ │ │1 日上午│東勢村大同路│ │ │殼護蓋1 片 │
│ │ │10時23分│3 段榮和巷7 │ │ │ │
│ │ │ │號斜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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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己○○│94年5 月│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 │陳宜正│不鏽鋼電錶外│
│ │ │1 日上午│東勢村大同路│ │ │殼護蓋1 片 │
│ │ │10時30分│2 段福泉巷檳│ │ │ │
│ │ │ │榔園工寮外(│ │ │ │
│ │ │ │內埔鄉○○段│ │ │ │
│ │ │ │771-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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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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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