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15年度,17號
SLEV,115,士簡聲,17,202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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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蓮招

相 對 人 阿曼之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誌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三
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士簡
第五七三號債務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
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3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士簡
第573號債務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前開執行
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債務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
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
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39元(計為本金89601元,加計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8日止之利
息7438元,合計為97039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前開債務異議之訴
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
債權97039元,可能增加有19408元(計算式為:97039×5 %×
4=19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並審酌
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
寬推估而以2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0000
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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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