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5年度,61號
NTEV,115,投簡,61,202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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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 告 洪明量

被 告 彭任凰
洪巧筑
賴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5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任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巧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俊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任凰、洪巧筑、賴俊瑋
如各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俊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被告彭任凰、洪巧筑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
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
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彭任凰、洪巧筑所不
爭執;被告賴俊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水電業,
薪水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等語。被告彭任凰自陳:國
中畢業,現在有時有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等語。被告
洪巧筑自陳:沒有工作,由其先生即被告彭任凰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彭任凰、洪巧筑、賴俊瑋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各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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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