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吳嘉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9條約定,就本貸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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